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擔任高雄港籍「順天發號」漁 船船長,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船員洪居 順、張文周、曾冠涵(以上三人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駕駛「順天 發號」漁船自屏東縣鹽埔安全檢查所報關出海作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稅洋 菸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若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即不得自 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入本國地區。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 許,利用洪居順等船員休息時,在屬大陸淪陷區之東經一百一十七度、北緯二十 三度(安平港外海約一九0浬)處,與二艘不詳大陸漁船之船員及綽號「阿林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洽,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大 陸漁船人員將該批未稅洋菸搬運上船並裝入該船廚房左右二側下方之密窩藏放, 再由甲○○以水泥、磁磚自外加以封閉之方式,自該大陸漁船接駁取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至四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完稅價格共計九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十萬元,擬運返雙園大橋外三浬附近海域,交 予前來取貨之不詳姓名人士後,即可獲得五萬元之代價。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駛經東經一百二十度八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六分(高雄市 左營外海六浬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未稅洋煙。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五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阿林仔」不詳姓名男子 之託,在上開海域自大陸漁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由大陸漁船船員搬運 並藏放於該船之密艙,私運返回台灣境內時被查獲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順天發號」漁船船員洪居順、張文周、曾冠涵於警、偵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經警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稅洋煙扣案及照片五幀在卷足佐。另被告私 運之未稅洋煙,其總額依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九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已逾行政院公告實施「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進口數額,有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一日關緝字第00九六00七二號函附卷可憑,屬懲治 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查結果, 被告接駁搬運該批未稅洋菸之東經一百一十七度、北緯二十三度(安平港外海約 一九0浬處)海域,距最近陸地廣東省南澎列島約十七浬,顯係在我國十二浬領
海範圍及二十四浬臨接區範圍之外,而屬大陸地區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之內甚明 ,是該接駁運送未稅洋菸之地點確屬淪陷區(大陸地區)無訛;再被告將之運送 至東經一百二十度八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六分(高雄市左營外海六浬處)為警 查獲之地點,屬我國內水範圍,視同領土,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九十 )內地字第九00六八0七號函暨附圖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自淪陷區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國境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事證明確, 被告私運走私物品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台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 物品論,除屬於甲項或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 海關比照緝獲之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 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行政院有關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查本案所查扣之未稅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核被告甲○○於東經一百一十七度、 北緯二十三度之淪陷區(大陸地區)向大陸漁船接駁未稅洋菸,再運送入我國境 內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行為人別無他業而賴此維生,或以此 為主要維生之生活依靠者而言;本件被告自警、偵訊即堅稱以捕魚為業,係臨時 起意受綽號「阿林仔」之男子所託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國境,並非於私運進口後意 圖販賣而藉資為生等語,而該次報關出海確有從事漁撈作業並有漁獲一節,業經 證人即同行船員洪居順、張文周、曾冠涵於警、偵訊證稱屬實,復有台灣省政府 漁業執照、船員證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此外,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藉資販賣圖利之恃以維生 犯行,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走私常業罪嫌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 數名不詳姓名年藉之大陸漁船船員及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 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走私 前科,仍不知悔悟,再度貪圖小利走私未稅洋菸,數量甚鉅,足以影響國家經濟 稅收,然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未稅洋菸,雖屬共同被告之該大陸漁船船 長所有,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 規定沒入處分,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五月一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三六 九號函暨所附九十年移字第00二七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諭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販入並私運該未稅洋菸進口 ,擬伺機對外販賣圖利,因之另涉犯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
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質之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上開洋菸之犯行,辯稱:伊以捕魚為業,係臨時起意受綽 號「阿林仔」之男子所託,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國境,要轉交給前來接貨之不詳人 士,並非意圖販賣而藉資為生等語。經查:該次報關出海確有從事漁撈作業並有 漁獲一節,業經證人即同行船員洪居順、張文周、曾冠涵於警、偵訊證稱屬實, 復有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船員證等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既以捕魚為業,是否有 販售該走私未稅洋菸之管道,已非無疑,是其上開辯稱:趁漁撈作業之便,受託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轉交予不詳貨主,賺取運送之費用,尚無悖於常情,應非無 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菸類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以被 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本件係受何人委託運送未稅洋菸,及其所走私進口之未稅洋 菸數量甚鉅等反證不成立,遽論被告以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韋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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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洋 煙 廠 牌 │ 數 量 │ 完稅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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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DAVIDOFF │一萬九千五百包 │一百十一萬一千三│
│ │(MAGNUM) │ │百零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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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DAVIDOFF │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包│六百三十五萬五千│
│ │(CLASSIC) │ │三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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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I─NE(峰) │八萬零五百包 │二百二十九萬四千│
│ │ │ │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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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ILD SEVEN │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包│二十二萬九千八百│
│ │(七星) │ │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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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稅價格合計:九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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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 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