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74號
TPDM,103,審易,87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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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勤
      洪宥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子勤洪宥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宥文林子勤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林子勤洪宥文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9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林子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宥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勤陳勤之原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0樓之5之同居友人,林子勤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 帶同友人許靜勻等人返回上址住處時,因見陳勤之帶同洪宥 文返回該處過夜,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洪宥文頭髮並毆打洪宥文臉部、頭部等處,洪宥文心有不甘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子勤頭髮並與之互毆,致 洪宥文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林子勤則受有左肘 擦傷、右手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勤洪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物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林子勤、洪│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 │宥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且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述及指訴。 │ │
├──┼───────────┼───────────┤
│二 │證人陳勤之於警詢、偵查│被告林子勤於上開時地毆│
│ │中之證述。 │打洪宥文之事實。 │
├──┼───────────┼───────────┤
│三 │證人許靜勻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林子勤洪宥文於上│
│ │述。 │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
├──┼───────────┼───────────┤




│四 │林子勤之馬偕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林子勤洪宥文受│
│ │明書、洪宥文之馬偕醫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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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