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06號、第2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貴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執行完畢部分補充及 更正為「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6月5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二第1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同欄三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貴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何貴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率 爾為本件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住居安寧與財產權,且本件被告恐嚇及行竊得手之現金 雖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及200元,數額非鉅,惟觀諸案 發當時告訴人束楊素香、蘇黃換分別高齡80歲、75歲(告訴 人束楊素香係於22年3 月20日生,而告訴人蘇黃換係於27年 12月18日生),可知被告專門鎖定可欺之老弱婦人犯案,情 節頗為惡劣,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 坦承犯行,並向到庭之告訴人蘇翠英、蘇黃換道歉,然未能 獲得告訴人3 人之諒解(告訴人蘇翠英、蘇黃換當庭表示無 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而告訴人束楊素香亦經 由其子束崇文於電話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參見卷附本院
103年5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06號、 第289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6號
第2894號
被 告 何貴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貴琴有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101年6月5日入監執行 ,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何貴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先向束 楊素香佯稱借用廁所,進入住宅後,再以右手拉著對方領口 、左手押著對方之右手肘之方式,並恐嚇:不要出聲,否則 不客氣等語,致束楊素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獲。三、何貴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 ,先無故侵入蘇黃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之住宅,再徒手竊取蘇黃換之女蘇翠英所有並放置於桌 上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獲。四、案經束楊素香、蘇翠英、蘇黃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何貴琴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取得│
│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束楊素香交付之現金80│
│ │ │0元,及雙方有發生拉扯之事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恐嚇│
│ │ │取財罪嫌,辯稱:告訴人束楊│
│ │ │素香自願交付現金,伊並未出│
│ │ │言恐嚇對方云云。 │
├──┼─────────┼─────────────┤
│ 2 │告訴人束楊素香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取財罪│
│ │詢、偵查中之指訴 │嫌之事實。 │
│ │和具結證言。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取財罪│
│ │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嫌之事實。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1張。 │ │
│ ├─────────┤ │
│ │現場地圖1張。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 │照片2張。 │ │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何貴琴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
│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現金200元之事實,辯稱:告 │
│ │ │訴人蘇黃換開門讓伊進入屋內│
│ │ │云云。 │
├──┼─────────┼─────────────┤
│ 2 │告訴人蘇翠英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中之指訴。 │事實。 │
│ ├─────────┤ │
│ │告訴人蘇黃換於偵查│ │
│ │中之具結證言。 │ │
│ ├─────────┤ │
│ │證人即印傭UUNSUNIA│ │
│ │H(妮雅)於警詢、偵 │ │
│ │查中之證言和具結證│ │
│ │言。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翻拍照片2張。 │事實。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影本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前揭 兩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蘇翠英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蘇黃 換同意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蘇黃換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UUNSUNIAH(妮雅)之證述情形相符。 則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