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71號
TPDM,103,審易,67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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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民安於民國102 年12月11上午6 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貨車碼頭,因 告訴人徐吉弘所停置之車輛擋住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卸貨區域 ,於要求告訴人徐吉弘離開未果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徐吉弘,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吉弘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王民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民安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吉弘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卷第18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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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