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48號
TPDM,103,審易,54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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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明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時間、地點、行為 方式、被害人、既未遂、所竊得財物等均參見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
二、案經侯紹鴻、彭張雪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史 宏華、滿振呈林秀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 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 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 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 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4頁),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各該筆錄記載均與被告自由 陳述內容相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被告林



明源固嗣後抗辯稱:警方當時在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洪文權及另一名不知姓名姓名警員威脅伊如 果不承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案,就要辦伊販賣毒品罪, 伊因擔心被移送販賣安非他命罪,才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所 5示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洪文權於 103年4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林明源於103年1月 9日在思源街派出是由警員彭偉賢負責訊問,伊負責製作筆 錄,伊全程都在場,被告係因警員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伊觀看 後,主動坦承在103年1月6日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到河堤國小前面,再步行到汀州路2段250號前,戴 棉布手套從防火巷攀爬入內,竊取裡面的茶壺3隻、觀音一 座,之後從原路爬出來把東西搬到車上,警方從未威脅被告 說如果不承認這件竊盜罪,要辦他販賣安非他命,當天警方 在被告汀州路住家附近的馬路發現涉嫌竊盜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就在該處等待,被告過來後,經取得被 告同意後,請被告打開車廂讓警方檢視,之後被告又帶同警 方回伊汀州街住處,一進住處客廳,就看到客廳茶几旁邊的 櫃子上面放著毒品還有吸食器,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這部分係 屬分局偵查隊的偵辦權責,派出所無從置喙,被告到派出所 接受訊問時,一開始還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 ,等到警方播放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因為監視器器有清楚 完整拍攝到涉嫌車輛之車號,該輛車就是被告當天開的那輛 車子,這部車子還是登記在被告太太名下,但是被告太太並 不會開車,被告才承認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第54頁),可認臺北市○○○○○○○○○○○○○街○○ ○○○○○○○○○號5所示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設備翻 拍照片,經分析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重大,再經提示清楚攝得竊盜車輛車 號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坦承伊有為如附表編 號5所示竊盜犯行,縱本件承辦警員同時在被告汀州路住處 查獲被告涉嫌持有安非他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 之偵辦權責歸屬分局偵查隊,非屬思源街派出所之法定職權 ,衡情思源街派出所警員焉有可能以不坦承竊盜即移送販賣 毒品等語威脅被告認罪?綜上事證可認被告於103年1月9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接受警員訊 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 4頁)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規定,被告此 等任意性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㈡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明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採之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並表示 對公訴人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86至8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明源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第86至88頁),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為竊盜犯行,並抗辯稱伊從未去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 ,伊應係在萬華做生意跟人結怨而遭陷害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侯紹鴻、彭張雪凌、史 宏華、滿振呈林秀錚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侯紹鴻(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 第7、8頁)、告訴人彭張雪凌(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 第5、6頁)、告訴人史宏華(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 32、33頁)、告訴人滿振呈(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 56至58頁)及告訴人林秀錚(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5 、6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4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侯紹鴻 住宅失竊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彭張雪凌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5至4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史宏華住宅失竊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37至6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滿振呈住宅失竊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2至82頁 )及告訴人林秀錚遭竊店面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見103年 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至2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原為黃志仁、翟若男夫婦配住宿舍 ,黃志仁往生後,翟若男於100年5、6月間經其子送往養 老院安養,該處久未有人居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 人以紅繩綁門鎖之方式開啟該房屋大門之門鎖(門鎖並未遭 破壞),再由大門進入屋內搜尋翻動財物,但未能確認有何



實際財物受損等情,業據證人即翟若男鄰居房林阿玉於103 年4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2、5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房林阿玉住 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 第14至28頁)附卷足憑,亦堪採認。
㈢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伊所為,惟查 :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月16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侯紹鴻住宅庭院地板採集嫌犯遺留煙蒂1枚,該 煙蒂之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 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房林阿 玉住宅失竊案」現場採集手套及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彭張雪凌住宅失竊案」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 邊上所採集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均來自被告林 明源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8日基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1月18日基警鑑字第1010 1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00 7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足憑。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3日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彭張雪凌住宅之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 邊上所採集棉棒之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 行DNA檢測,檢驗比對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 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 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 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鼎字第5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見103年 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足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4月15日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史宏華住宅落地窗上方氣窗血跡轉印棉棒及臥 室床上嫌犯遺留美工刀所採集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 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



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 號卷第44頁)在卷足憑。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7月30日在如附表 編號4所示滿振呈住宅1樓門口木椅上嫌犯遺留螺絲起子所 採集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 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 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 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3、64頁)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見10 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3月16日在如附表 編號6所示左側房屋後庭院嫌犯遺留手套所採集DNA-STR型 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 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14反面、第1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103年 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⒍承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侯紹鴻住宅庭院地板採集嫌犯遺留煙蒂1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彭張雪凌住宅 之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邊上所採集棉棒、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史宏華住宅 所採集落地窗上方氣窗血跡轉印棉棒及臥室床上嫌犯遺留 美工刀、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滿振呈住宅1樓門口木椅所採 集嫌犯遺留螺絲起子、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左側房屋後庭 院所採集嫌犯遺留手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進行DNA檢測 ,確認均來自被告林明源,而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從未前往 上揭地點(見本院卷第35頁、第88頁反面),倘上揭竊盜 犯行並非被告所為,衡情警方焉有可能於上揭失竊地點現 場採集到被告林明源之DNA?被告雖事後辯稱伊係在萬華 做生意跟人結怨而遭人陷害云云,然終始未能具體說明係 因何事與何人結怨及其詳細緣由,亦未能合理說明其個人 之DNA係於何種情況下遭人事先計畫採集再放置於上揭竊 盜現場,其所為前揭辯解,明顯有違事理,自難採信,綜



上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盜 犯行。
⒎被告林明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業於102年1月9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經警提示 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主動坦承其在103年1月6日駕駛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到河堤國小前面,再步行 到汀州路2段250號前,戴棉布手套從防火巷攀爬入內,竊 取裡面的茶壺3隻、觀音一座,之後從原路爬出來把東西 搬到車上等情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4頁 ),且查,本件竊嫌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前河堤國小再步行至如附表編號所示5所示地面行竊, 得手後再駕駛上揭車輛離去,有相關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 (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至20頁),又依卷附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7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林明源之妻林碧燕,被告復於本院自 陳伊太太林碧燕並不會開車,上揭車輛平日係由伊駕駛使 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經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表示 同意後,曾至被告汀州路住家查扣4雙被告鞋子送驗,業 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黃厚嘉於10 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復坦承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2頁)確實 係伊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又警方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失竊現場所採集編號4478號現場鞋印與被告 所提供編號0800鞋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 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確認其左腳鞋底紋痕特 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編號4478號現場鞋印應係編號0800 鞋子所遺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 68頁),綜上堪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 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 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



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 用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係金屬器物,刀鋒銳利 得以割斷或劃開特定物體,有上揭美工刀照片附卷足憑(見 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41頁、第52頁反面),被告用以 行竊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器物,頂端尖 銳得以刺穿特定物體,亦有上揭螺絲起子照片附卷可憑(見 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1頁、第71頁反面),在客觀上 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係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再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 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 ,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 ,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有最高法院76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係 張蘭英交予告訴人林秀錚仲介出售之店面,告訴人林秀錚係 將部分物品擺置於該處,並未居住,業據告訴人林秀錚於警 詢指訴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5頁),又如附表 編號6所示房屋,原為黃志仁、翟若男夫婦配住宿舍,黃志 仁往生後,翟若男於100年5、6月間經其子送往養老院安養 ,該處久未有人居住,亦經證人房林阿玉於103年4月28日本 院審理程序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如附 表編號5、6所示房屋,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 「住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明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 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就如附 表編號6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竟恣意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各該屋主 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並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惡性非輕,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5所示部 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與如附表 編號6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㈣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1把、 如附表編號4所示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 手套1雙及紅塑膠繩1把係被告林明源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 號3、4、6所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被│ 行為方式及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號│害人 │ │) │
├─┼───────┼────────────────┼─────────────┤
│一│101年1月16日8 │林明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林明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時前之某時許。│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鐵窗之安│1款、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基隆市中正區祥│全設備,再攀爬鐵窗侵入侯紹鴻住宅│徒刑拾月。 │
│ │豐街177巷85號 │,徒手竊取侯紹鴻所有之玉觀音1座 │ │
│ │。 │、玉獅子1個、花瓶5個、螃蟹木雕1 │ │
│ │侯紹鴻。 │個、鍾馗木雕1個、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2000元(共計損失約2萬2000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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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10月3日6 │林明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林明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時前之某時許。│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彭張雪凌住宅大│1款、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和│門,再由大門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徒刑拾月。 │
│ │平東路2段76巷 │取彭張雪凌所有之4幅字畫(價值約2│ │
│ │30弄5號2樓。 │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彭張雪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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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年4月2日12 │林明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林明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時至4月14日11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
│ │時30分間之某時│全具有威脅性之兇器之美工刀1把,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
│ │許。 │開啟史宏華住宅落地窗上方氣窗之安│工刀壹把沒收之。 │
│ │臺北市中正區金│全設備,再攀爬氣窗後侵入他人住宅│ │
│ │門街12巷1弄2號│,竊取史宏華所有之牆上壁畫10幅、│ │
│ │1樓。 │郵局存摺1本及大頭照片2幅(起訴書│ │
│ │史宏華。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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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2年7月25日7 │林明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林明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時40分至7月30 │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
│ │日19時之間某時│安全具有威脅性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
│ │許。 │滿振呈住宅3樓陽台大門一部之門鎖 │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支均沒收│
│ │臺北市中正區金│,再由該大門侵入滿振呈住宅,竊取│之。 │
│ │門街12巷1弄2號│滿振呈所有之安麗益之源淨水器1台 │ │
│ │1樓。 │、17吋電腦銀幕、BEST喇叭1支、獎 │ │
│ │滿振呈。 │牌2面、DIESEL眼鏡1副、人民幣現金│ │
│ │ │2000元、CANO數位相機1台、背包1個│ │
│ │ │等物品(共計損失約4萬1272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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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年1月6日1時│林明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林明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32分許。 │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面後側氣窗│2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北市中正區汀│之安全設備,再攀爬該氣窗進入該店│。 │
│ │州路2段250號1 │面,徒手竊取林秀錚所有放置於該處│ │
│ │樓。 │之沈木觀音1座、顧景舟紅泥扁壺1個│ │
│ │林秀錚。 │、紫黑色造景壺1個、紅泥大壺1個(│ │
│ │ │共計損失約4萬3000元),得手後離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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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1年3月16日9 │林明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林明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時前之某時許。│意,雙手戴上手套,以紅繩綁門鎖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北市中正區泉│方式開啟該房屋(原為黃志仁、翟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州街6巷3弄7號 │男夫婦配住宿舍,黃志仁往生後,翟│手套壹雙及紅塑膠繩壹把均沒│
│ │。 │若男於100年5、6月間經其子送往養 │收之。 │
│ │翟若男之子。 │老院安養,久未有人居住)大門之門│ │
│ │ │鎖,再由大門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未│ │
│ │ │搜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而未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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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