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3年度,23號
TPDM,103,審交簡上,2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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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恭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
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除增列被告蘭恭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 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高瑩如和解,犯後 毫無悔意,而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並於警察到場 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尚無未合,然被告案後 從未賠償告訴人且於調解程序亦無故不到場,於法院開庭時 亦係於遭到通緝情形下才到案,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悔過之心,則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 同行友人於102年1月12日報案,而被告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據報前 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2 年偵 字第14825號卷第16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核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從而原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 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 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 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 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 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 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 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 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 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係因過失於告訴人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優先禮讓 行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 ,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被告迄原審審理終結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 自述有保強制責任險可為賠償,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可 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雖曾被通緝,惟係因其戶 籍地搬遷,而未即時接獲開庭通知,經警方通知後,即自行 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卷 54頁背面)尚難認係故意藏匿避不出庭,本件檢察官所執之 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



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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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