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
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2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郭哲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銘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時,適林明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郭哲銘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 速,卻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其所騎機車 由後向前撞擊林明施所騎機車,林明施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 、左腿及右手擦傷、左膝及左臂鈍挫傷等傷害。郭哲銘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明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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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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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施於警詢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
│ │及偵查中之證詞。 │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
│ │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 │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 │ │係之事實。 │
└──┴─────────────┴───────────┘
(二)書證
┌──┬─────────────┬───────────┐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
│ │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 │實。 │
│ │片13張。 │ │
├──┼─────────────┼───────────┤
│ 2.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 │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