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88號
TPDM,103,審交簡,18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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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堅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杜堅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杜 堅忠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杜堅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杜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 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0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杜堅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堅忠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並載運乘客為業務。其於 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行駛,並於行經該 路段437巷時,其應注意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繪有分向為雙白線,不得任意 跨越行駛,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雙白線迴轉,致沿八德路2段437巷口駛出、由陳 進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碰 撞,陳進元因此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進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杜堅忠及告訴人陳進元雖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然依 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松山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松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時間,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同年月16 日下午10時20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杜堅忠經傳而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並於轉彎時與告訴人陳進元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一事,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行車速度 緩慢,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查,前開 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轉時四周車輛行車動向,貿然迴轉, 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臺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相關相片16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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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