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雷弼舜、雷弼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2年 12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7 時55分許」;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000- 000」,犯罪事實應予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55頁、 102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吳泓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泓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證,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 人葉嫦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雷弼舜、雷弼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兼衡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雷弼如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 條件,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8頁 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希望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爭取緩刑之條件,本院考量告 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履行和解 條件,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雷弼舜 、雷弼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吳泓勳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雷弼舜、雷弼如新臺幣200 │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在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告吳泓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勳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一段西往東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堤頂大道路口處,欲變換車道往堤頂大道 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 車道,並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於右轉堤頂大道之專用車 道,而行駛在供直行車行駛之第三車道,更於逕自右轉時未 使用方向燈,適有死者葉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第四車道),亦疏未注意直行 車不應佔用右轉專用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死者因人車 倒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送醫急救數日,仍因神 經性休克,而於102年12月7日不治死亡。吳泓勳肇事後,於 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女雷弼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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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①本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被害人葉嫦死亡之事實。 │
│ 一 │ 證明書、相驗照片。 │ │
│ │ │ │
├──┼────────────────┼─────────────┤
│ │①被告吳泓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
│ │ 。 │事實。 │
│ 二 │②死者之女雷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陳述。 │ │
│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
│ │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
│ │ 。 │ │
│ │④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4月21日北│ │
│ │ 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 │ │
│ │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見卷附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請依法減輕其刑。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