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82號
TPDM,103,審交簡,18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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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39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志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韓錫蘭、黃天恩、黃龍崗、黃小菊共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柯志傑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貳拾貳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餘款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陸日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柯志傑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行經該路段25巷與興 隆路2 段24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凌晨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啟昌,沿同市區 興隆路2 段24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該路段南側之行人穿 越道上,柯志傑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直接撞及黃啟昌之身體左側,導致黃啟昌彈起後再撞擊該車 之擋風玻璃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12月1 日6 時 41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柯 志傑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 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啟昌之女黃小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過失 撞死被害人黃啟昌乙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23940 號卷〈下稱102 偵23940 卷〉第56頁背面、第60 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8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廖進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18號卷<下稱 102相818卷>第8頁至背面、第35頁之談話紀錄表、第48



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黃啟昌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份(見102偵23940卷第10頁)、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事故當時現場及肇事車 輛採證照片51張(見102偵23940卷第13至30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柯志傑之呼氣 酒精測試紀錄單各乙份(見102 偵23940 卷第31至38頁) 、勘(相)驗屍體照片17張(見102相818卷第60至65頁) 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駕駛 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查被告於 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所行走之路 口行人號誌為綠燈,迄至被告駛越路口中央撞擊被害人所 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之際,該行人號誌之燈號仍為綠燈,此 有卷附前引之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佐(見102 偵23940 卷第13至14頁背面),顯係被告未 注意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即被害人正徒步通 行,被告卻仍執意逕入該交岔路口之情甚明。況依當時天 候晴朗、凌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之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當時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三)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2 年12月1 日 6 時41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 日勘(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12月1 日 被害人黃啟昌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102 相81 8 卷第46至49頁、第52至57頁、第10頁),則被告過失駕 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此疏未論及,應予補 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並 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勘驗時訊問筆錄及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102 偵23940 卷第5 至6 頁、第15至30頁;102 相818 卷第48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家屬新臺幣133 萬3,332 元,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



他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 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繼承人韓錫蘭、黃天恩、黃龍崗、黃小菊(黃小菊 擔任其餘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 給付原告四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 付方式如下:柯志傑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已給付133 萬 1332元,餘款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6 月22日以前給付 50萬元,匯款至黃小菊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餘款66萬6668元,於104 年12月16日以前給 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以上開 分期給付為條件,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 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等之權益,本院參照 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他家屬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 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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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