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隨鏻
具 保 人 吳玪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隨鏻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吳玪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張隨鏻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民國96年3月14日由具保人吳玪廷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並定97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 判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傳票,於97年3月7日寄存送達 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出而合法送達,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 於前揭期日到庭,且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復查無 其在監在押資料。此外,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於106年8月25日 偕同被告至本院,經向被告及具保人住所送達傳票,於106 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上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3日竹檢慎智97助241字第13868號函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