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62號
TPDM,103,審交簡,16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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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2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村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 年1 月2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高架橋往 北,下濱江街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劉明村亦意識 清楚,所駕車輛之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車況壅塞,仍貿然前進,其車頭因而撞及前方由張 奕昇駕駛且附載林君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致使該車再推撞前方由陳柏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張奕昇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附載之乘客 林君如因此受有頭挫傷之傷害。嗣劉明村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案經林君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55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2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林 君如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張奕昇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55頁背面),並有林君如之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含劉明村、張奕昇、陳柏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7 張、劉明村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



卷第14頁、第19至36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 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 天色雖漸暗但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且其彼時意 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道路雍 塞,車行走走停停之狀況,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不 慎撞及前方車輛告訴代理人所駕之車輛,致該車附載之告訴 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 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 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駕車行經高架道路 下匝道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撞及前方車輛,致懷有身孕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 、所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 本院卷第20頁),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檢察官、 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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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