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61號
TPDM,103,審交簡,16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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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漢
      黃良行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20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良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漢黃良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鄧金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又卷內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黃良行於警方到達 肇事現場時自承為肇事人,惟另一方肇事人孫宗明君於102 年11月20日來電表示,肇事當時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為 另一年輕男子,非留在現場處理之黃良行君‧‧‧」(見 103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鄧金漢於肇事 後,並未坦承其即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而無自首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鄧金漢未能善盡駕駛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孫宗明受傷之結果,並容認與駕車肇事 無關之被告黃良行頂替其犯行;被告黃良行為求脫免被告鄧 金漢之刑責,竟出面頂替本件車禍之刑事責任,影響司法機 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實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然被告2人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5號
被告 鄧金漢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良行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臺北市康定路與峨嵋街口,欲左轉峨嵋街往東行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孫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康定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致孫宗明閃避不及,上開二車碰撞 ,造成孫宗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第四指遠 端指節骨折、左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詎黃良行鄧金漢肇事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鄧 金漢。嗣經孫宗明發現黃良行非肇事者而告知警方,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金漢之自白 │被告鄧金漢於前揭時、地駕車│
│ │ │因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前行,│
│ │ │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對向車道│
│ │ │直行之由告訴人孫宗明駕駛機│
│ │ │車,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
│ 2 │被告黃良行之自白 │被告黃良行於前揭時、地,在│
│ │ │被告鄧金漢駕車肇事後,意圖│
│ │ │使被告鄧金漢隱避,而承認其│
│ │ │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者│
├──┼─────────────┼─────────────┤
│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宗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黃良行於前揭時、地,在│
│ │之警員石明謹之證述 │被告鄧金漢肇事後,頂替承認│
│ │ │為肇事者,後因告訴人發現被│
│ │ │告黃良行非肇事者,而循線查│
│ │ │獲上情等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1.佐證被告鄧金漢上述過失傷│
│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上述傷害。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2.佐證被告黃良行於車禍後,│
│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表示其為肇事者之頂替犯行│
│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 │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
│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 │
│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鄧金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核被告黃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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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