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陳里己
歐陽志宏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明揭 斯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丁○○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七號駁回通知書為其論罪之 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離婚前即常見到丁○○與戊 ○○在一起,後由丁○○之妻莊玉盆揭穿丁○○與戊○○二人之關係,莊玉盆並 告知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丙○○○即為丁○○之母親,其乃將離婚協議書上所 載丙○○○字跡與丁○○所提出之答辯狀上所載筆跡互為比對,認二者均為丁○ ○之筆跡,從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經查: ㈠戊○○係於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再自行找尋他人擔任見證人簽名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乙○○證稱:戊○○拿離婚 協議書來請其幫忙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僅剩見證人部分未簽名,其餘部分均已 寫好;證人丙○○○證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與戊○○簽寫離婚協議書,但戊○
○拿來請其幫忙簽名蓋章時,內容均已寫好,且有二、三個人已簽名等語相符, 足認丙○○○、己○○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時,被告並未在場。又戊○○ 與告訴人丁○○往來密切之情,為丁○○之妻莊玉盆於被訴離婚等案件中陳稱: 丁○○與戊○○有不正常關係,丁○○幫戊○○賣豬肉,車子也交換使用等語在 卷,證人戊○○亦於上開離婚案件中證稱:「我平常是在賣豬肉,原告(即丁○ ○)在去年八月六日,有一段時間在我隔壁攤位賣丸子,若我弟弟上早班,我沒 法外送,故原告會互相幫忙,‧‧‧‧‧‧原告大姊(即乙○○)借我車子一、 二天,因我車子故障,有一次我騎摩托車到原告家要開這台車子時,剛好碰到被 告(即莊玉盆),她當時告知此輛車是她先生的(即丁○○)‧‧‧‧‧‧」等 語明確,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 稱:因其常見戊○○與丁○○在一起,莊玉盆又出面揭穿戊○○與丁○○,遂懷 疑其家庭係遭丁○○介入導致離婚等語,非不可採。 ㈡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丙○○○為告訴人丁○○母親,乙○○則為告訴人 丁○○之姐等節,為證人乙○○證述屬實,另經本院將丁○○親自繕寫之書狀與 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丙○○○」字樣互為比較結果,運筆撇捺確實神似,有 丁○○繕寫之民事起訴狀、告訴狀、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則被告依憑丙○○○ 、乙○○與告訴人丁○○之關係,及狀紙、離婚協議書所載筆跡,再參以自莊玉 盆得知之丁○○與戊○○間之關係,從而懷疑該筆跡均係告訴人丁○○所為,乃 以丁○○、丙○○○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亦非故意虛構事實。又被告雖對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八號告訴人丁○○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此乃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故亦不得以被告於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為由,推認被告涉有有誣告 罪嫌。
㈢綜上所陳,被告既未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即不得 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誣告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