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定
王久源
王柏元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定係職業計程車駕駛,而王O恩與 被告王久源及被告王柏元,於102年9月1日下午8時45分許, 分別騎乘三輛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女性友人,而在臺北市大 安區文昌街與信義路4段400巷前,因被告游文定按鳴喇叭, 致使王久源等人心生不滿,遂以三字經公然辱罵游文定,隨 後行經文昌街270 號前,因游文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由 王O恩所騎乘之機車突然任意減速,致其由後撞擊該機車, 而致王O恩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軀幹擦傷等之傷害,案經游文 定、王O恩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柏元、王久源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游文定則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游文定等3 人之公然侮辱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罪,則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O恩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維治業於103年4月10日 撤回告訴;又游文定亦於103年5月19日撤回對被告王久源、 王柏元之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