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翰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2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1 段65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孫子忠 、告訴人孫珮華行走至上開巷口,因被告林克翰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失控撞及孫子忠、告訴人孫珮 華,致告訴人孫珮華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肩部磨損 擦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03 年5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之1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