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29號
TPDM,103,審交易,229,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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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貴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美娥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李貴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 院)急診室側門路口,欲右轉進入慈濟醫院急診室,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日間有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徐美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直行於其右側,未讓徐美娥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徐美娥所騎乘上開機車 ,造成徐美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臉之 挫傷、肩部挫傷、踝挫傷、臉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美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娥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告李貴菊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
│ │ │小客車,因右轉時,疏未注意│
│ │ │其右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 │ │,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
│ │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暨現 │ │
│ │場及車損照片15張 │ │
├──┼───────────┼─────────────┤
│ 4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
│ │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臉之挫傷、肩部挫傷、踝挫│
│ │ │傷、臉之表淺損傷、髖、大腿│
│ │ │、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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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