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軼翔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桂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康定路口並左轉至康定 路由南往北方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施孫隆盛以步行方式欲自康 定路149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康定路,而當場遭被告楊軼 翔所駕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施孫隆盛倒地並受有慢性腎 臟衰竭須規則透析、右側腎臟出血併血尿、貧血、多處身體 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楊軼翔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楊軼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楊軼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施孫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5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