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92號
TPDM,103,交簡上,9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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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
11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聖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上訴 人即被告盧聖雄前於警、偵訊之自白供述,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審酌其犯行違反法定義務之 程度、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錯誤、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惟以原審未給予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⑵其現罹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俗稱血癌),仍須定期 至醫療機構追蹤治療,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 區民國103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⑶被告現任職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 收入約2萬2千元,2名子女現仍在學,有被告提出之國昀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戶口名簿、聖母專科102 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費證明、中華科技大學102年度第2學 期學(分)雜費繳納單等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家庭經濟負擔沈重,⑷被告自為警 查獲至本案偵查、審判階段,自始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僅每公升0.35毫克,騎乘機車期間並未因此肇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為使其能安心養病、建立正向人生觀,確保其家 庭成員之幸福圓滿與共同營整體社會之健全發展,本院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無不得或不宜諭知緩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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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