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16號
KSDM,90,訴,416,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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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其所有車號YS一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向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三一三號之「三通當舖」以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之價格典當,詎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夫甲○○之授權及同 意,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名一枚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據以行使,將該本票交由丙 ○○收執,並交付前開車輛及行車執照正本予丙○○。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丁○○以上下班需要用車為由至該當舖向丙○○借回該車使用,其明知該車行 車執照正本在丙○○處並未遺失,惟因需款孔急而欲將該車出售,竟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以該車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理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 照,而使不知情之該監理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供電腦處理 所用之電磁紀錄當中,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 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其夫甲○○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明 知行車執照在告訴人丙○○處並未遺失,竟向高雄市監理處以該車遺失行車執照 之不實理由申請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他們 要求我在本票上填寫我先生甲○○當保證人,所以我就填寫我先生名字,他們應 該知道本票上甲○○之簽名係未經甲○○本人之同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己○○於偵審中結證 稱:當時我是店長,她(即被告)來的兩次我都有在場,本票是她所簽發,有向 她說明在程序上本票需要有保證人,她說她沒有保證人,就用她先生名義當保證 人,當時我並不知道她未得她先生之同意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О二О 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己○ ○與被告宿無怨隙,殊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衡情以觀,告訴人如知悉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經其夫甲○○之同意,豈有仍願收受之理?故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車籍基



本資料各一紙及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一八 一六三號函附之車號YS一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明知其車行車執照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竟仍以其車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理 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不知情之該監理處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供電腦處理所用之電磁紀錄當中,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被告,自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偽造其夫「甲○○」之署名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因經濟拮據,需 借款應急,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罹此重典,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毋寧過重,且其僅列被害人甲○○為共同發票人,自己並未解免票據責任,核其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 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 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 ,足見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以甲○○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偽 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 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一紙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本票上偽 造「甲○○」之署名一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追加起訴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上下班需要用車為由,至該當舖向告訴人借回該 車使用等情,並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乙○○所同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堪認當時該車雖係典當質押於告訴人處,然該車所有權人仍係被告, 被告縱以上開理由借回該車,行為固有不當,惟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要屬有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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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