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正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 時11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 案被告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5毫克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為警 攔檢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疑,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之駕駛狀態,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之情,再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復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顯 示被告未能穩定在0.5 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 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 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服用酒類,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185 條之 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條第2 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 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 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之規定,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 安全,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 期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條件(參撤緩卷證),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