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鳴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鳴和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 區北寧路上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欲返回 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1毫克,乃得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諱(見偵 卷第5頁反面、第21頁正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1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 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