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旭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中午 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濟南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321 號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 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撞及由陳星宇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致陳星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腦部脂肪栓塞病 變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陳星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基旭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星宇已 於103 年4 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