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COLM OMAR ALFRED(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LCOLM OMAR ALFRED 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晚上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 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 方告訴人劉秀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13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同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 、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