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受理案號為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瑞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興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興路與安民街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須遵守燈 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駕駛人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 下一交岔路口綠燈即將結束,竟疏未為上揭注意,反而加速 直行。適有告訴人林展榮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閃光紅燈前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自安民街左轉駛入安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調解期日中以新臺幣十五萬元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