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埕(原名傅韶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棟埕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家正【其與傅棟埕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件95年度重訴 字第147 號(下稱「本院另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其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自民國85年8 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為「AMAQUEST COMPUTER CORPORATION 」,於85年 8 月間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於86年 1 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8 樓之1 (下稱「優冠公司」),其股票並未 公開發行】監察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8年8 月18日止;嗣經 優冠公司於86年7 月31日重新改選董、監事,朱家正仍續擔 任該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9年7 月30日止;嗣經優 冠公司於87年7 月6 日改選董、監事後,改由朱家正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原係至90年7 月5 日止);嗣優冠公 司雖復經多次改選董、監事,惟朱家正均獲推選續任董事長 ,嗣至89年6 月28日始改推選訴外人蔡桂妹擔任董事長,並 於同年7 月7 日辦畢變更登記;朱家正於前揭擔任優冠公司 董事長期間(自87年7 月6 日起至89年7 月7 日止),依公 司法第8 條之規定,係優冠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商業(即優冠公司)負責人。又朱家正因與傅 棟埕彼此間原即熟識,並係由傅棟埕長期協助其處理其他公 司之財務事宜,朱家正乃於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後,邀傅棟 埕進入優冠公司,仍協助其處理該公司財務問題,傅棟埕因 而自87年中起進入優冠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問題之顧問( 下稱「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任職期間係自87年 中起至89年間止,朱家正與傅棟埕各於擔任前揭董事長、財 務顧問等職務期間,均係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二、傅棟埕與朱家正等均明知優冠公司自87年間起,營運、財務 狀況均不佳,嗣自88年7 、8 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
,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借款利息,亦明知朱家正為求優冠公 司能順利向銀行申辦一般融資及出口押匯而向銀行詐貸款項 ,藉以美化該公司財務報表,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 況仍屬良好之假象,使不特定投資人因而誤信優冠公司財務 狀況及發展前景均屬良好,而使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得藉 由出售其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即所謂「老股」),或藉由 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方法,向不特定人詐取款項,而得 謀取朱家正與優冠公司之不法利益,竟與朱家正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優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利用朱家正與其當時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之董事長 、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並非優冠公司內部編制之正 式職務或職稱)等職務之機會,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朱家正、傅棟埕均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TEH INT'S INC. (下稱「T 公司」;負責人為Kai Shyuan Twu)、C.H INT'LCO.(下稱「C 公司」;負責人為Chun Chun Chiang )公司、香港商GOLDEN STAR GARMENT (下稱「G 公司」 ;負責人為Hsu Heng Ying Benjamin)、PACIFIC EXCEL GROUP (下稱「P 公司」;負責人為Hui Hsiang Wang及 Shu Shun Lee)等4 家公司(上開T 公司、C 公司、G 公 司、P 公司等4 家公司,下合稱「T 公司等4 家公司」) 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惟為共謀以優冠公司名義向銀行詐 取出口押匯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竟自88年4 月間起至88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87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止,由傅棟埕出面,連續透過胡華國安排前揭4 家公司出具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檢驗證明 」)與CARGO RECEIPT (即「貨物收據」)兩者簽章應與 開狀行所留存簽樣相符等不利於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予優 冠公司,佯作彼此間確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 等相關出口資料後,由傅棟埕持提單、發票、包裝單、檢 驗報告、保結書等出口押匯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收 狀銀行申辦出口押匯,或命當時雖在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部 經理,惟不知實情之劉淑貞(業經本院另件判決無罪確定 )持前揭資料赴各該銀行辦理,致前揭附表一所示之各銀 行均誤信優冠公司與該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各該公 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乃均陷於錯誤而均同意優冠公司申辦 出口押匯,因而以優冠公司名義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押匯 款項,金額合計美金351 萬4730元(起訴書誤載為「351 萬4734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報酬。
(二)朱家正、傅棟埕等為達前揭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佯作 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好之假象,使不特定投 資人因而誤信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均屬良好,而 得藉由出售前揭「老股」及增資發行「新股」等方法,向 不特定人詐取款項之目的,乃另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 融資貸款,復因該行要求優冠公司須就前揭貸款提供相當 擔保品,乃由傅棟埕依朱家正之指示,透過其友人黃燉芳 (化名「黃振成」)及陳華昌等人,於88年10月間某日與 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原地主許炳清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 由優冠公司以總價1 億5385萬元之價格向許炳清購買前揭 土地,但因買賣雙方無法談攏付款條件(買方即優冠公司 希望按一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 定,俟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賣方即地主許炳清則因風 險考量而未同意),傅棟埕等人乃改採由臺南本地人士郭 得福與許炳清洽談前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依郭得福與許 炳清議定之買賣條件,除付款方式係依許炳清之原要求, 即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前付清外,其餘交易條件並未變更 ,惟傅棟埕與朱家正等人為增加優冠公司固定增產,藉以 達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並得持前揭土地作為優冠公司 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之擔保品,而向該行詐貸取 得營運周轉金等不法目的,竟共同基於前揭背信、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以郭得福之名義,在88年12月15日與許炳清 簽約,以總價「1 億5385萬元」之低價向許炳清購入前揭 土地,惟並未實際辦理過戶手續,而係由許炳清配合於同 年12月22日出具授權書,在形式上授權郭得福擔任渠代理 人,再由傅棟埕與郭得福各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於同年 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優冠公司以「2 億2292萬4000 元」之高價向許炳清購入前揭土地(其間價差高達6907萬 4000元,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 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優冠公司購入金額、銀行鑑價金 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傅棟埕等持前揭土地及內容 不實之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 前揭抵押貸款等融資之文件,並以前揭土地作為融資貸款 之擔保品(詳如附表三「土地抵押情形」欄所示),除使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屬負責承辦前揭融資貸款之行員均陷 於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 實際撥款1.4 億元而遭受重大損失外,並使優冠公司因被 告與朱家正等以前揭經墊高後之「2 億2292萬4000元」價
款購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 計人員依上開內容不實之交易,據以填製優冠公司之會計 憑證並記入帳冊內而影響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並 因優冠公司係以該筆土地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 揭貸款之擔保品,因而對該行負擔前揭高額債務,使其公 司資產遭受實質上被掏空之重大損害。
(三)朱家正、傅棟埕復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 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8年間,共同以 前揭(一)、(二)所示詐貸、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等方法,藉以墊高優冠公司固定資產而出具內 容不實之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並對外發布優冠公司營運良 好等利多消息,製造優冠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再由傅棟 埕與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企管 顧問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聯繫,委由各該 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優冠公司股票(即所謂「老 股」)或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如附表四 所示之向孝維等投資人均誤信為真而各陷於錯誤,乃分別 經由傅棟埕或透過不知情之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副總周季 平、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元宏或天崧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崧財務顧問公司)等人介紹,各於附表 四「投資日期」所示之期間,各以原股(即「老股」)每 股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50元、增資 「新股」每股40元之價格,各投資購買朱家正等優冠公司 股東所持有之優冠公司「老股」及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 新股」(詳如附表四各欄所示;其中向孝維僅購買前揭「 老股」,另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等投資人則 各先後購買「老股」及認購「新股」),並各別付款而均 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與朱家正等即共同連續以此方法,對 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因陷於同一錯誤而各別購 買前揭「老股」或認購「新股」並付款,因而共同為自己 或優冠公司詐得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其中關於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老股」所取得之 價款,係由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或逕匯入朱家正指定 之帳戶內,而認購前揭增資「新股」所繳納之股款,則匯 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指定帳戶內)。嗣因優 冠公司未依約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台北富邦銀行) 之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該行於88年12月間,將優冠公 司之逾期放款轉列呆帳,另自89年1 月間起亦未再繳付該 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出口
押匯等融資款項,經各該銀行分別向優冠公司催討,優冠 公司嗣即爆發財務危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謝家平、周季平、胡華國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 相關證述,均經具結,而檢察官、被告傅棟埕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前揭證人所為相關證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被 告及其辯護人更陳稱因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經傳訊 到庭作證,均無再行傳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應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各該證人,其對質詰 問權業已獲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 之情形,而上開證人於前揭審判中之證述內容與渠等在本件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又屬一致,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 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所示,前揭證人於本件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詳下述)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1 )尚未進行該 證據之調查。(2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3 )法院認 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一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 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所 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 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 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 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 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相關犯行,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 後,原係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即前揭「本院另 件」)受理,並依法傳喚被告到庭進行審理,而被告原均依 期到庭接受訊問,嗣後始未到庭繼續訊問,經本院依法傳拘 無著,於100 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後,於102 年6 月13日經 緝獲到案後,改分本件案號(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 審理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7 月9 日102 年北院木刑乙銷字 第309 號撤銷通緝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及本件相關卷證資 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淑貞、陳永峰、證人 陳致全(原名陳文璟)、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 (原名謝昀真)、楊仕明、胡華國、黃長順、周季平、劉元 宏、曾少華、傅宣明等於本件調查時所為之相關陳述或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證人劉淑貞 、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楊仕明、胡
華國、周季平、劉元宏等於本院前揭另件審理時,均已另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該件審理時行使 詰問權在卷,復經本院於本件103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訊問「對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是否仍與10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 表示之意見相同,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確表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當庭陳稱「(關於 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方法之『待證事 實』,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先前數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述, 及以書狀所表示的意見外,有無其他意見?)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於本件 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詢「關於本件起訴書及本院 另件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訴 字第28號所載被告所涉犯的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有傳訊李芳 榮、林士旋、翁秋章、謝家平、吳玉基、徐能吉、許炳清、 楊仕明、蘇茂雄、邱春櫻、胡華國、闕山騰、孫國興、初大 衛、邱裕郭、謝季芸、周季平、劉元宏、向孝維、王為中、 黃燉芳(黃振成)、吳謦麟或其他證人之必要?檢、辯雙方 就此部分有何意見?」亦明確表示「這些證人大部分在另案 都已經傳喚過,我們認為沒有必要。」而僅聲請傳訊證人陳 致全、朱家正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嗣經本 院傳訊證人朱家正到庭作證後,已由被告辯護人依法為被告 辯護而行使詰問權,另證人陳致全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捨棄詰問證人陳致全,復於本件 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 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79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 所示,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劉淑貞、陳 永峰、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楊仕明 、胡華國、黃長順、周季平、劉元宏等於本件調查時所為之 相關陳述或證述,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復無前揭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而經法院審查各該證人 前揭審判外之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 項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 ,自無許被告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亦即被告在本件 準備程序及前階段審理程序,既已表示同意前揭證人劉淑貞 、陳永峰、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楊 仕明、胡華國、黃長順、周季平、劉元宏、曾少華、傅宣明 等在本件調查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於 本件審理程序之後階段,再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見本院
卷第頁)否認前揭證人所為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前揭相關證人於本件調查時之相關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詳下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除前揭證據以外,後開所引用其餘證人在本件審判外之證述 (均詳下述),對於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 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事,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應認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優冠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中央銀行金融業務 檢查處檢查報告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於其主管業務 查核或專案檢查之權限,就本案貸款部分為是否合乎內部規 範、有無違法情事等而為稽查之報告,具有於例行性之專案 檢查業務過程中,因發現而即時記載之特徵,非屬臨訟製作 之文書,是前揭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應屬業務 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 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棟埕對於其與朱家正係朋友關係,朱家正曾找其 協助處理優冠公司之銀行貸款或融資問題,其確曾透過胡華 國協助提供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作為優冠公司之出口 廠商,曾協助優冠公司洽談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部分買賣 事宜,經優冠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交易填製在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其曾協助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 其等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分別 透過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等公司介紹而購買如該附表所示之 優冠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對於朱家正確曾擔任 優冠公司負責人,曾委由會計師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並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畢登記,優冠公司曾將如附表五所 示土地之買賣交易填製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曾向如附 表六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 辯稱:其僅係因與朱家正為朋友關係而幫忙朱家正洽談前揭 土地買賣事宜,協助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洽談貸款或融資額 度,並介紹胡華國與朱家正認識,另協助朱家正等優冠公司 股東出售股票,惟不知朱家正有前揭墊高土地價格,及以內 容不實之出口押匯向銀行融資等實情,並未參與前揭將內容 不實之買賣交易填製在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無 前揭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向融資貸款銀行或如附表四所 示認購優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關於朱家正(其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件95年度重 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朱家正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朱家正再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自85年8 月19日起擔任優冠公司監察 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8年8 月18日止;嗣經優冠公司於86 年7 月31日重新改選董、監事,朱家正仍續擔任該公司監
察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9年7 月30日止;嗣經優冠公司於 87年7 月6 日改選董、監事後,改由朱家正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任職期間原係至90年7 月5 日止);嗣優冠公司雖 復經多次改選董、監事,惟朱家正均獲推選續任董事長, 嗣至89年6 月28日始改推選訴外人蔡桂妹擔任董事長,並 於同年7 月7 日辦畢變更登記,故朱家正自87年7 月6 日 起至89年7 月7 日止,係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據朱家正於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 供陳在卷(見本院另件卷一第41至43頁、第119 至121 頁 ),並有優冠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是朱家正於前揭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期間( 自87年7 月6 日起至89年7 月7 日止),係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商業即優冠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予認定。(二)關於朱家正與傅棟埕彼此間原即熟識,並由傅棟埕長期協 助朱家正處理由朱家正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眾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眾金公司」)等公司之財務事宜,嗣朱家 正於87年7 月間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後,乃邀被告至優冠 公司協助其處理該公司財務問題,被告因而自87年中起進 入優冠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證:
1.證人即曾先後擔任優冠公司董事、廠長及總務經理等職務 之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於本件調查及本院另件審理時分 別證稱略以:優冠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朱家正主要係負 責綜理優冠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業務推展,優冠公司重 要幹部包括「財務副總陳永峰」、「財務經理劉淑貞(協 助財務副總陳永峰處理財務問題)」及「財務長傅棟埕( 負責資金及財務調度)」,被告與朱家正係朋友關係,朱 家正曾找被告至眾金公司擔任財務方面之顧問,期間係自 84年間起至85年7 、8 月間止,嗣優冠公司財務經理劉淑 貞在大約86年間離職後,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就找被告 出任優冠公司財務長,而朱家正先後找被告至眾金公司及 優冠公司擔任前揭財務方面顧問的目的,係為透過被告與 銀行洽談資金借貸額度問題,由朱家正及被告等人負責整 個優冠公司財務調度及財報簽證事宜,當時優冠公司與銀 行接洽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洽談;優冠公司自88年 間起,營運狀況即不佳,訂單已減少等語【見本件臺北市 調處筆錄卷(按即「證據一、證據二卷」,下均同)第36 至40頁、本院另件卷二第323 頁】。
2.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陳永峰於本件調 查時供稱:「(優冠公司財務部主管變動的情形為何?)
我初至優冠公司任職時,財務部主管係莊淑英,後來朱家 正接任董事長後,即改派劉淑貞擔任該部門主管,此外, 有一位傅棟埕先生負責協助朱家正洽辦銀行貸款業務,‧ ‧‧。」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3頁反面至第 14頁)。
3.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之邱春櫻於本 件調查時證稱略以:渠記得優冠公司財務主管包括劉淑貞 及被告「傅棟埕」,優冠公司財務調度係由劉淑貞及被告 在負責,亦係由被告與劉淑貞負責與銀行洽談融資貸款事 宜,嗣劉淑貞係在88年中離職,優冠公司自87年間起即逐 步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並於貸款到期後再增加貸款額度; 復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結證略稱:優冠公司在87至89年間之 財務主管包括被告與劉淑貞二人,當時渠稱劉淑貞為「劉 經理」,稱被告為「傅先生」,因被告當時係負責優冠公 司與銀行部門之借貸事宜,故渠認為被告當時係擔任優冠 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74至77 頁反面、本院另件卷二第325 頁反面至第327 頁)。 4.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之謝家平於本件調查或 偵訊時分別證稱:在優冠公司於88年間向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申請一億餘元貸款前,伊即曾看過被告與翁秋章經常進 出優冠公司,並與優冠公司負責人朱家正見面,關於優冠 公司當時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一億餘元貸款案, 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伊於優冠公司任職期間係自87年5 月 間起至88年底止,在其渠任職期間,渠曾看見被告在優冠 公司進出,當時被告在優冠公司所處理之事務與財務有關 ,被告須與劉淑貞一起至銀行接洽事務,並稱「【對於陳 致全(原名陳文璟)稱被告傅棟埕、陳永峰、劉淑貞,分 係優冠公司財務長、財務副總及財務經理一事,有何意見 ?】無意見,我想以形式來看應該是。」等語(見本件臺 北市調處筆錄卷第63頁至該頁反面、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4003號卷二第133 至134 頁)。
5.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出納職務之謝季芸(原名謝盷真 、謝惠燕)於本件調查時證稱略以:伊知悉優冠公司有一 位「傅姓」男性財務主管,當時年紀近60歲,係負責優冠 公司向銀行融資等業務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 116 頁反面)。
6.證人即隨同被告進入優冠公司,協助被告處理優冠公司事 務之翁秋章於本件調查時證稱略以:「(傅棟埕進入優冠 公司之經過為何?與該公司負責人朱家正之關係為何?) 在朱家正未進入優冠公司前,即是眾鑫(按應為「眾金之
誤載,下同)科技‧‧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棟埕則負責 處理該等公司財務及向銀行貸款,而前述眾金科技等公司 陸續倒閉,不再還銀行貸款。而86年間優冠公司原負責人 林士旋在歐洲發生有關專利權的問題,林士旋想把該公司 出讓給朱家正,朱家正便利用這個機會入主優冠公司。傅 棟埕也隨之進入該公司,仍負責財務調度及向銀行融資。 」、「(你於87至89年間是否為優冠公司處理財務、股務 等相關業務?)如我前述,我依傅棟埕指示處理優冠公司 與銀行往來,貸款送件及帶行員去看貸款擔保品,在優冠 公司處理前述貸款相關業務前後約3 年的時間,之後因為 優冠公司財務有缺口需要資金,打算以賣出優冠公司百分 之45股權,即賣出該公司負責人朱家正等股東所持有之股 票以取得資金,所以成立股務室,由我及該公司總務經理 陳文璟負責辦理股票過戶,傅棟埕透過蘇黎世公司等盤商 ,出售優冠公司股票,該等盤商人員持購買股票投資人身 分證影本、印章、繳稅單及購買申請單等文件至本公司辦 理過戶,由我檢視該等文件後,在股票背面蓋妥過戶章, 再將股票交付予盤商、優冠公司出售多少股票是由陳文璟 統計,至於股款則係由朱家正及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 」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51頁至該頁反面)。 7.經核前揭證人陳致全、陳永峰、邱春櫻、謝家平、謝季芸 、翁秋章等就被告確於前揭期間,因受當時擔任優冠公司 董事長之朱家正邀請而進入優冠公司,協助處理優冠公司 與銀行洽談貸款等財務方面之相關事宜,被告於前揭期間 係實際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等情,所述大致相符,而 前揭證人與被告間均僅係曾同時或先後於優冠公司擔任前 揭職務之關係,彼此間並無故舊怨隙,自無故意構陷被告 之必要,是其等所為前揭大致相符之證述自屬可採。 8.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陳稱當時係因朱家正向其表示優 冠公司前任財務長「闕副總」(按即「闕山財」,嗣更名 為「闕山騰」)離職,故請其至優冠公司幫忙,時間應該 是在「87年中」,當時其係幫忙優冠公司與銀行洽談「借 貸的事」,例如「增加貸款額度、紓困,因為銀行要抽銀 根」,當時朱家正係優冠公司負責人,關於其處理優冠公 司與銀行往來的事,均必須向朱家正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 至141 頁),復於本件102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出「刑事答辯狀」,於該件書狀第伍項之「二( 一)」部分陳稱「被告在優冠公司頂多為顧問,並非財務 長」等語,復當庭表示前揭「頂多為顧問,並非財務長」 ,係指其當時曾以「代表優冠公司的身分」,協助優冠公
司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第一銀行 中崙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有關前揭附表一所示之出口押匯 及信用狀融資事宜,當時朱家正曾印製名片交其收執,該 名片上記載優冠公司名稱及其姓名,而在被告與各該銀行 洽談時,銀行行員亦係稱呼被告為優冠公司之顧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另優冠公司亦確於87、 88年間,各給付薪資所得105 萬600 元、15萬元予被告收 受等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 服務處95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優冠公司87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 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145 頁、第 158 頁;依該件給付清單所載,其給付對象包括「傅韶 」(係被告「傅棟埕」之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卷附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南汐止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於訪問 優冠公司後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 至135 頁)所載,該行行員 係因優冠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款 ,因而於88年8 月間至優冠公司進行訪問,訪問對象均包 括「傅先生」(按即被告「傅棟埕」,下均同),其中於 88年8 月27日之「訪問客戶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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