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95號
TPDM,102,訴,795,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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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誠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誠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誠印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 有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03 年3 月13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分別於102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持刀 進入金和發公司、金和貴銀樓,並拿出菜刀對其內之人揮舞 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稱當時精神不清楚,沒有要 搶金子之意等語。參酌全案罪證,仍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入監服刑,甫於102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旋於102 年10月26日 、同年月28日犯本案3 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查,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訊問時業已自承 為流浪漢,僅戶籍設在其妹住處等語,於103 年1 月23日準 備程序時雖改稱與其妹同住於戶籍地等語,然要求其不要看 筆錄、書狀而背誦住處地址、電話時,均無法完整、正確回 答,其復於同一日稱可能會去住廟裡等語,足認被告目前無 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自103年3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 年5 月15日訊問後,認 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確定,且上項情形仍存 在,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又本件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經審酌 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 之審判程序,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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