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73號
TPDM,102,訴,67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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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松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吳束貞
      楊芳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榮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徐添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玫真律師
被   告 邊德立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580號、第20167 號、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松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束貞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芳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榮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添益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又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邊德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物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文松係經營色情按摩之業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及10號3 樓(內部打通)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 心」,雇用員工吳束貞楊芳春(於102 年7 月起任職)、 劉千瑤倪宗祺劉千瑤倪宗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553 號判決確定,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等人,而 與吳束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 100 年10月間止,在上址場所營業;嗣於100 年10月間因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接連臨檢,而 於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5 月22日轉換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飯店,在○○飯店租用之房間內營業; 101 年5 月23日至101 年6 月間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10號3 樓營業;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底某 日,又再遷移至○○飯店營業;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2 日則再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 營;102 年4 月2 日因遭警取締,而於102 年4 月13日至102 年6 月份,改於臺北市中山區租用之不詳地址房間內營業; 再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 日,遷至臺北市○○區 ○○街00號4 樓經營,鄭文松指定由吳束貞(無職稱,稱呼 大姐)、劉千瑤(職稱經理)分任白天、晚上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小姐之調度、安排、收取、朋分性交易費用,倪宗祺 為該中心登記負責人及員工,遇有警方臨檢或店內負責人出 名事項,即由倪宗祺出面應對,楊芳春負責協助接聽男客電 話、分配調度小姐及房間之清潔打掃,以媒介及容留吳美崙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殷其宏等人在前開處所之房間內為 猥褻行為,內容包括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男 客可撫摸小姐之胸部、下體,每次對價為1 節70分鐘,每名 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 元,店家與小姐各以1,300 元、1,000 元之價格朋分獲利,該中心之營業時間為12時至 凌晨5 時,每日來客人次約為41至159 人不等,鄭文松等人 即以上揭方式牟利。
二、張榮仁原係○○報大臺北地區社會組記者(嗣於102 年3 月 7 日因涉另案被羈押後遭報社解職),負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等路線新聞之採訪。鄭 文松於經營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期間,為規避該店涉犯妨害 風化之違法行為遭警取締、查緝,經由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認 識張榮仁,遂委請張榮仁擔任白手套為之行賄員警,張榮仁 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遭取締、查



緝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鄭文松佯 稱:每月應行賄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員警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所長各3 萬元 ,其則收取公關費5 萬元,且鄭文松無需知悉行賄對象係何 人,均由其負責處理即可等語,而要求鄭文松每月支付17萬 元,致鄭文松陷於錯誤,誤信張榮仁確有使其經營之上開半 套色情按摩店避免遭查緝之能力,遂依張榮仁之指示,於每 月10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光復民 俗療法中心樓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前、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臺北 市○○區○○街000 號「大臺北○○○○會」辦公室(下稱 賽鴿協會)、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 員會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 咖啡館等處,與張榮仁見面交付每月賄款17萬元,每月交付 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詳如下述:
㈠99年3 月10日前後某日,鄭文松在不詳地點與張榮仁會面, 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張榮仁
㈡99年4 月10日21時22分14秒、99年4 月11日0 時6 分19秒, 鄭文松張榮仁聯繫會面,兩人即於99年4 月11日凌晨不詳 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會面,張榮仁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㈢99年5 月10日22時0 分12秒,鄭文松張榮仁聯繫會面,惟 因張榮仁休假,兩人即約定翌日聯絡;99年5 月11日19時43 分24秒,鄭文松再以「拿鑰匙」為由聯繫張榮仁會面,隨即 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與張榮仁會面 ,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張榮仁
㈣99年6 月11日22時6 分23秒、23時47分18秒及23時55分57秒 ,鄭文松以「我鑰匙要還你」、「我拿鑰匙給你」為由聯繫 張榮仁會面,張榮仁隨即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鄭文 松會面,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17萬元。
㈤99年7 月14日16時28分57秒,張榮仁在刑事局內,以刑事局 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鄭文松,以欲請鄭文松 喝咖啡為由,暗示要求鄭文松當日20時許至刑事局會面並交 付當月份款項,經鄭文松應允,隨於同日21時4 分12秒,鄭 文松抵達刑事局大門外後電洽張榮仁:「你下來一下,跟我 拿個東西」,張榮仁即至刑事局外與鄭文松會面,由鄭文松 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㈥99年8 月13日20時11分55秒,張榮仁撥打電話予鄭文松欲聯 繫會面事宜,2 人以借車為由約定翌日會面;99年8 月14日 19時14分21秒,鄭文松依約聯繫張榮仁後,隨即前往刑事局



大門外,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㈦99年9 月12日14時48分37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翌日會面, 兩人即於99年9 月13日11時59分許在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 會面,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㈧99年10月10日19時16分31秒及21時20分55秒,張榮仁電知鄭 文松當日稍晚會面後,即於當晚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鄭文松會面,並當 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㈨99年11月10日18時12分37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後,張 榮仁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由 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㈩99年12月14日16時58分58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後,鄭文 松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 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1 月10日21時30分3 秒,鄭文松撥打電話予張榮仁, 並以欲向張榮仁「拿個名片」為由聯繫會面後,即於同日21 時56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 予張榮仁
100 年2 月8 日22時37分27秒,鄭文松張榮仁聯繫會面後 ,張榮仁隨即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 樓下與鄭文松會面,並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100 年3 月10日21時10分45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獲悉張榮 仁已抵達「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後,鄭文松隨即於該處 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4 月10日19時58分16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然 張榮仁因連續2 日休假,兩人遂約定於100 年4 月12日再行 聯絡,嗣於100 年4 月12日19時41分9 秒,鄭文松張榮仁 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 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5 月10日21時24分39秒、同年月11日0 時32分12秒、 19時29分39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經鄭文松於100 年 5 月11日19時42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 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6 月10日20時7 分31秒,鄭文松張榮仁聯繫會面後 ,鄭文松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 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7 月10日前後某日,鄭文松亦與張榮仁有所聯繫,2 人在不詳地點會面後,由鄭文松當場交付7 月份款項17萬元 予張榮仁
100 年8 月10日20時36分52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後,張



榮仁隨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中心」樓下 與鄭文松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9 月27日19時4 分47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已抵達刑事 局後,鄭文松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 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10月13日21時21分32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後, 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與鄭文松 會面,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5 月22日期間,鄭文松將光復民俗 療法中心遷移至○○飯店營業,而暫停交付張榮仁款項。嗣 於101 年5 月21日15時36分8 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 兩人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咖啡館內,會面討論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遷回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營之事,鄭文松並當場交 付17萬元予張榮仁收受。
101 年6 月15日16時25分11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兩 人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 內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與張榮仁
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底,鄭文松又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 暫時遷移至○○飯店營業,而亦暫停交付張榮仁款項。嗣於 101 年10月29日23時11分3 秒、23時17分53秒,張榮仁聯繫 鄭文松會面,告知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可再遷回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營,鄭文松即當場交付17萬元 予張榮仁收受。
101 年11月27日14時34分38秒、19時14分5 秒,鄭文松以向 張榮仁「拿車鑰匙」為暗語聯繫張榮仁會面,兩人即於同日 19時20分許,在刑事局外會面,鄭文松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 張榮仁收受。
101 年12月9 日22時47分10秒、同年月12日18時15分4 秒, 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2 人即於101 年12月12日18時40分 許,在不詳地點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2 年1 月19日13時32分59秒、13時49分29秒、13時51分15 秒,鄭文松透過警界友人與張榮仁約定見面,兩人即於同日 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 委員會辦公室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2 年2 月20日15時57分54秒、同年月21日14時9 分39秒, 張榮仁鄭文松聯繫會面後,張榮仁即於102 年2 月21日15 時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與鄭文松 會面,並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張榮仁為恐鄭文松起疑 ,藉由身為社會新聞記者,時常往來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獲



悉相關警政資訊,而告知藉以取信鄭文松,另要求鄭文松應 另自行行賄松山派出所員警。
三、鄭文松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向該店所在之轄區派 出所員警徐添益邊德立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 以縱容該色情按摩店得以經營色情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 、查緝,或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信,使其得以順利經營 ,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徐添益自93年8 月2 日起 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巡佐,並自93年 8 月2 日至100 年1 月25日止,負責「光復民俗療法中心」 所在位址之警察勤務區(32勤區)之戶口查察;邊德立自91 年7 月12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 員、巡佐,係該所專案勤務人員,自100 年3 月間升任巡佐 後,擔任專案帶班人員,負責轄區內刑事犯罪之取締查辦, 並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負責32勤區之 戶口查察。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並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均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 內經營猥褻行為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添益邊德立對於鄭文松經營之「光 復民俗療法中心」違法經營猥褻行為一事均有認識,竟分別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按月收受鄭文松交付 之賄款,並以不予取締色情及放鬆、減少對色情按摩店之臨 檢、取締等為渠等收受賄款之對價。其間徐添益明知警方對 色情按摩業者實施臨檢、查訪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鄭文松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店之 犯意,先後數次洩漏警方將臨檢、查訪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鄭文松鄭文松行賄,徐添益、邊 德立收受賄賂及徐添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色情 之情形詳如下述:
徐添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 月間止,按月向鄭文松收取 45,000 元之賄款,總計收取315,000元。 ⒈99年7 月27日17時37分18秒、23時15分2 秒,由鄭文松電話 聯繫徐添益,2 人以「絞咖啡的咖啡機」、「包子」等語為 暗號相約交付賄款,隨即在松山派出所附近,由鄭文松當場



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⒉99年8 月27日1 時33分25秒,由徐添益聯繫鄭文松:「還有 上回跟你講的那個啊!」、「快月底了,很急!」、「兄弟 在講啦!」等語索取當月份賄款,鄭文松即於翌(28)日21 時56分56秒,聯繫徐添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門口「爬帶」處,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 收受。
⒊99年9 月29日21時58分28秒,由徐添益聯繫鄭文松索取當月 份賄款,鄭文松即於同日23時5 分21秒聯繫徐添益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廠」處(即松山派出所旁 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見面,由鄭文松當場交 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⒋99年10月13日21時3 分45秒、22時52分28秒,鄭文松與徐添 益聯繫會面,兩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阿忠海產店」店外見面,並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 予徐添益收受。
⒌99年11月21日15時46分38秒、同年月22日17時59分5 秒,鄭 文松聯繫徐添益會面,兩人即於22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阿肥海產店」內聚餐,並於席間由鄭文松當 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⒍99年12月22日19時24分50秒、22時34分38秒,鄭文松聯繫徐 添益會面,兩人於同日近23時許,在上址「爬帶」處見面, 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⒎100 年1 月23日21時29分6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會面,兩 人即於2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寶清街交岔 口麥帥橋下橋處路邊「橋下」處會面,並由鄭文松當場交付 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邊德立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初某日止,按月向 鄭文松收取45,000元之賄款(100 年10月初係由徐添益代收 9 月份賄款),徐添益再向邊德立按月收取1,000 元之賄款 ,總計邊德立收取352,000 元,徐添益收取8,000 元: ⒈100 年1 月25日,32勤區改由邊德立負責,徐添益於交接勤 區勤務時,亦轉知邊德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係「半套店」,業者鄭文松每月 以45,000元行賄。嗣於100 年2 月23日由鄭文松邀約徐添益邊德立、松山派出所所長許煜凡等松山派出所員警數人, 在同日晚上23時34分許,共同在上址「阿肥海產店」會面聚 餐,並由鄭文松於席間伺機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 。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 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⒉100 年3 月23日時2 分49秒,同年月24日23時11分42秒、23 時24分38秒,鄭文松邊德立聯繫會面,兩人即於24日23時 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會面,鄭 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 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 徐添益
⒊100 年4 月25日22時13分21秒、同年月27日22時51分48秒、 22時53分49秒、23時16分25秒,鄭文松邊德立聯繫會面, 兩人以「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月份賄款,隨即於同年 月2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商銀(嗣改 為渣打銀行)前,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 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 ,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⒋100 年5 月30日、31日,鄭文松多次聯繫邊德立欲交付當月 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6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然均未接 通,兩人嗣於同年6 月1 日14時27分19秒,同年月3 日20時 12分58秒、20時42分49秒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6 月3 日2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企銀前會面,由鄭文 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 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 添益。
⒌100 年6 月30日22時40分33秒、23時21分40秒鄭文松聯繫邊 德立,兩人以鄭文松帶同邊德立至某宮廟拜拜為由相約會面 ,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OK便 利商店」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 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 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⒍100 年8 月1 日19時52分57秒、23時43分25秒、23時53分44 秒及翌(2 )日0 時6 分33秒,鄭文松邊德立聯繫會面, 兩人以「交付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7 月份賄款(起訴 書誤載為8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同年月2 日0 時 6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Eleven便利商店」會面 ,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 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 000 元予徐添益
⒎100 年8 月31日21時51分20秒、21分53分36秒、22時14分10 秒,鄭文松聯繫邊德立,兩人以鄭文松欲逛饒河街夜市,由 邊德立代為處理停車位事宜為暗號相約見面交付8 月份賄款 (起訴書誤載為9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22時14分 許,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



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 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⒏100 年9 月份後,邊德立聽聞渠業遭鎖定偵辦,遂不欲再收 受鄭文松交付之賄款,100 年10月2 日15時58分20秒及21時 32分47秒,鄭文松聯繫邊德立相約會面交付9 月份之賄款, 惟遭邊德立婉拒。鄭文松即於同年月月初聯繫徐添益告知上 情,並將9 月份賄款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份賄款, 應予更正)交予徐添益徐添益再於松山派出所地下1 樓巡 佐小隊長之寢室內交付45,000元予邊德立邊德立即自其中 抽出1,000 元交予徐添益收受。
徐添益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按月向鄭文松 收取賄款3 萬元,總計收取18萬元。
⒈100 年10月2 日鄭文松聯繫邊德立相約會面交付當月份賄款 遭拒後,徐添益邊德立張榮仁均先後告知鄭文松應暫停 「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營業,100 年10月17日徐添益更致電要求鄭文松繳交退 租證明及清空該址,鄭文松遂自100 年10月14日起改向○○ 飯店租用房間供渠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營業(惟於100 年10 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間歇性休業數日)。嗣鄭文松 之色情按摩店因遷移至○○飯店營業,徐添益鄭文松表示 因鄭文松係私下搬遷至○○飯店營業,已毋庸交付15,000元 予副所長、巡佐及小隊長,而改收取每月賄款3 萬元,並於 100 年11月17日20時34分31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以「交付 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松山派 出所外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⒉100 年12月21日22時2 分53秒,徐添益聯繫鄭文松以拿取「 XO醬」、「藥」為由相約會面,同年月22日19時18分57秒, 鄭文松聯繫徐添益後會面,兩人即於當日21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健康路、寶清街口麥帥二橋引道出口附近會面,由鄭 文松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⒊101 年1 月19日13時46分24秒、20時34分20秒及20時49分48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相約當晚會面後,鄭文松即前往松山 派出所旁「水廠」與徐添益會面,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 收受。
⒋101 年2 月6 日20時58分20秒,徐添益以「過來水廠這裡看 花燈」為由與鄭文松相約會面,鄭文松隨即於同日21時17分 許,在前往上址「水廠」前,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
⒌101 年3 月12日19時55分7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以「交 付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水



廠」處,由鄭文松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⒍101 年4 月11日21時5 分50秒、22時54分18秒,鄭文松聯繫 徐添益,以交付「貼下去以後比較不會痛的藥膏」為由相約 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水廠」處,由鄭文松 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徐添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鄭文松經營半套色 情按摩店之情形如下:
⒈99年7 月26日因有民眾檢舉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經營色情,即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由松山派出所進行查辦處理 ,99年7 月29日20時前某時分,徐添益鄭文松相約會面, 洩漏警方將於當日晚上對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 秘密消息予鄭文松知悉,鄭文松即於同日20時12分撥打電話 通知吳束貞當日22時後再行接客以為因應,嗣於同日21時15 分,松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實施臨檢作為,查無色情不法, 徐添益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⒉99年10月11日15時32分23秒,徐添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鄭文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朋友說阿肥那 邊,11點。」等語,洩漏警方即將於當日23時對鄭文松之色 情按摩店查訪之應秘密消息予鄭文松知悉,使鄭文松得以預 作準備。適於同日21時3 分,經民眾電話檢舉鄭文松之店內 有經營色情行為,經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6 分抵達現場,及 於同日23時許前往查訪,均因鄭文松已預先知悉而大門深鎖 不予回應,徐添益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⒊99年10月14日17時19分44秒,徐添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鄭文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現在要過去泡 茶,你有空嗎?」、「現在!」等語,洩漏徐添益等員警即 將於當晚對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予鄭 文松知悉,鄭文松立即於同日17時20分23秒撥打電話通知吳 束貞員警即將到場臨檢訊息,並趕赴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7 時30分徐添益到場實施臨檢作為,明知該店確有經營色情不 法行為,仍於臨檢紀錄表上填載查無色情不法,以此包庇該 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四、嗣於102 年7 月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 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等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 店內小姐吳美崙等人為男客殷其宏等人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保險套、衛生紙、當日營收 現金等物品,並根據長期跟監及監聽之結果,始悉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吳束貞劉千瑤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相對 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 告張榮仁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吳束貞、劉 千瑤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 調查局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被告吳束貞劉千瑤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 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 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 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於調查局中 所為之證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榮仁邊德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經核被告鄭文松徐添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調查局中所述仍有 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 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 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 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 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另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 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 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被告鄭文松、徐添 益前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



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張榮仁邊德立等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鄭文松徐添益 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 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榮仁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邊德立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鄭文松徐添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徐添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 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徐添益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 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於調查局、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428卷㈡第32至 33頁、第81至83頁、偵14580 卷㈡第23至27頁、第72至74頁 、偵14580 卷㈢第6 至9 頁、本院卷㈠第81、236 頁、本院 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被告楊芳春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千瑤(見偵14580 卷㈡第 1 至8 頁、第64至65頁反面、偵14580 卷㈢第3 至6 頁)、 倪宗祺(見偵14580 卷㈢第36、37頁)及證人曾郁雅(見偵 14580 卷㈠第60至61頁)、曾建銓(見偵14580 卷㈠第62至 63頁)、王敏琪(見偵14580 卷㈠第64至65頁)、陳彥君( 見偵14580 卷㈠第70至71頁)、吳辰萱(見偵14580 卷㈠第 72至73頁反面)、周愛美(見偵14580 卷㈠第74至77頁)、 鐘愛美(見偵14580 卷㈠第78至79頁)、殷其宏(見偵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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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