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松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吳束貞
楊芳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榮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徐添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玫真律師
被 告 邊德立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580號、第20167 號、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松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束貞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芳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榮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添益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又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邊德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物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文松係經營色情按摩之業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及10號3 樓(內部打通)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 心」,雇用員工吳束貞、楊芳春(於102 年7 月起任職)、 劉千瑤、倪宗祺(劉千瑤、倪宗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553 號判決確定,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等人,而 與吳束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 100 年10月間止,在上址場所營業;嗣於100 年10月間因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接連臨檢,而 於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5 月22日轉換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飯店,在○○飯店租用之房間內營業; 101 年5 月23日至101 年6 月間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10號3 樓營業;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底某 日,又再遷移至○○飯店營業;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2 日則再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 營;102 年4 月2 日因遭警取締,而於102 年4 月13日至102 年6 月份,改於臺北市中山區租用之不詳地址房間內營業; 再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 日,遷至臺北市○○區 ○○街00號4 樓經營,鄭文松指定由吳束貞(無職稱,稱呼 大姐)、劉千瑤(職稱經理)分任白天、晚上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小姐之調度、安排、收取、朋分性交易費用,倪宗祺 為該中心登記負責人及員工,遇有警方臨檢或店內負責人出 名事項,即由倪宗祺出面應對,楊芳春負責協助接聽男客電 話、分配調度小姐及房間之清潔打掃,以媒介及容留吳美崙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殷其宏等人在前開處所之房間內為 猥褻行為,內容包括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男 客可撫摸小姐之胸部、下體,每次對價為1 節70分鐘,每名 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 元,店家與小姐各以1,300 元、1,000 元之價格朋分獲利,該中心之營業時間為12時至 凌晨5 時,每日來客人次約為41至159 人不等,鄭文松等人 即以上揭方式牟利。
二、張榮仁原係○○報大臺北地區社會組記者(嗣於102 年3 月 7 日因涉另案被羈押後遭報社解職),負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等路線新聞之採訪。鄭 文松於經營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期間,為規避該店涉犯妨害 風化之違法行為遭警取締、查緝,經由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認 識張榮仁,遂委請張榮仁擔任白手套為之行賄員警,張榮仁 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遭取締、查
緝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鄭文松佯 稱:每月應行賄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員警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所長各3 萬元 ,其則收取公關費5 萬元,且鄭文松無需知悉行賄對象係何 人,均由其負責處理即可等語,而要求鄭文松每月支付17萬 元,致鄭文松陷於錯誤,誤信張榮仁確有使其經營之上開半 套色情按摩店避免遭查緝之能力,遂依張榮仁之指示,於每 月10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光復民 俗療法中心樓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前、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臺北 市○○區○○街000 號「大臺北○○○○會」辦公室(下稱 賽鴿協會)、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 員會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 咖啡館等處,與張榮仁見面交付每月賄款17萬元,每月交付 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詳如下述:
㈠99年3 月10日前後某日,鄭文松在不詳地點與張榮仁會面, 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張榮仁。
㈡99年4 月10日21時22分14秒、99年4 月11日0 時6 分19秒, 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兩人即於99年4 月11日凌晨不詳 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會面,張榮仁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㈢99年5 月10日22時0 分12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惟 因張榮仁休假,兩人即約定翌日聯絡;99年5 月11日19時43 分24秒,鄭文松再以「拿鑰匙」為由聯繫張榮仁會面,隨即 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與張榮仁會面 ,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張榮仁。
㈣99年6 月11日22時6 分23秒、23時47分18秒及23時55分57秒 ,鄭文松以「我鑰匙要還你」、「我拿鑰匙給你」為由聯繫 張榮仁會面,張榮仁隨即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鄭文 松會面,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17萬元。
㈤99年7 月14日16時28分57秒,張榮仁在刑事局內,以刑事局 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鄭文松,以欲請鄭文松 喝咖啡為由,暗示要求鄭文松當日20時許至刑事局會面並交 付當月份款項,經鄭文松應允,隨於同日21時4 分12秒,鄭 文松抵達刑事局大門外後電洽張榮仁:「你下來一下,跟我 拿個東西」,張榮仁即至刑事局外與鄭文松會面,由鄭文松 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㈥99年8 月13日20時11分55秒,張榮仁撥打電話予鄭文松欲聯 繫會面事宜,2 人以借車為由約定翌日會面;99年8 月14日 19時14分21秒,鄭文松依約聯繫張榮仁後,隨即前往刑事局
大門外,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㈦99年9 月12日14時48分37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翌日會面, 兩人即於99年9 月13日11時59分許在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 會面,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㈧99年10月10日19時16分31秒及21時20分55秒,張榮仁電知鄭 文松當日稍晚會面後,即於當晚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鄭文松會面,並當 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㈨99年11月10日18時12分37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後,張 榮仁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由 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㈩99年12月14日16時58分58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後,鄭文 松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 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1 月10日21時30分3 秒,鄭文松撥打電話予張榮仁, 並以欲向張榮仁「拿個名片」為由聯繫會面後,即於同日21 時56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 予張榮仁。
100 年2 月8 日22時37分27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後 ,張榮仁隨即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 樓下與鄭文松會面,並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100 年3 月10日21時10分45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獲悉張榮 仁已抵達「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後,鄭文松隨即於該處 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4 月10日19時58分16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然 張榮仁因連續2 日休假,兩人遂約定於100 年4 月12日再行 聯絡,嗣於100 年4 月12日19時41分9 秒,鄭文松與張榮仁 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 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5 月10日21時24分39秒、同年月11日0 時32分12秒、 19時29分39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經鄭文松於100 年 5 月11日19時42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 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6 月10日20時7 分31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後 ,鄭文松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 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7 月10日前後某日,鄭文松亦與張榮仁有所聯繫,2 人在不詳地點會面後,由鄭文松當場交付7 月份款項17萬元 予張榮仁。
100 年8 月10日20時36分52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後,張
榮仁隨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中心」樓下 與鄭文松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9 月27日19時4 分47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已抵達刑事 局後,鄭文松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 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10月13日21時21分32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後, 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與鄭文松 會面,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5 月22日期間,鄭文松將光復民俗 療法中心遷移至○○飯店營業,而暫停交付張榮仁款項。嗣 於101 年5 月21日15時36分8 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 兩人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咖啡館內,會面討論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遷回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營之事,鄭文松並當場交 付17萬元予張榮仁收受。
101 年6 月15日16時25分11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兩 人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 內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與張榮仁。
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底,鄭文松又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 暫時遷移至○○飯店營業,而亦暫停交付張榮仁款項。嗣於 101 年10月29日23時11分3 秒、23時17分53秒,張榮仁聯繫 鄭文松會面,告知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可再遷回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營,鄭文松即當場交付17萬元 予張榮仁收受。
101 年11月27日14時34分38秒、19時14分5 秒,鄭文松以向 張榮仁「拿車鑰匙」為暗語聯繫張榮仁會面,兩人即於同日 19時20分許,在刑事局外會面,鄭文松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 張榮仁收受。
101 年12月9 日22時47分10秒、同年月12日18時15分4 秒, 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2 人即於101 年12月12日18時40分 許,在不詳地點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2 年1 月19日13時32分59秒、13時49分29秒、13時51分15 秒,鄭文松透過警界友人與張榮仁約定見面,兩人即於同日 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 委員會辦公室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102 年2 月20日15時57分54秒、同年月21日14時9 分39秒, 張榮仁與鄭文松聯繫會面後,張榮仁即於102 年2 月21日15 時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與鄭文松 會面,並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張榮仁為恐鄭文松起疑 ,藉由身為社會新聞記者,時常往來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獲
悉相關警政資訊,而告知藉以取信鄭文松,另要求鄭文松應 另自行行賄松山派出所員警。
三、鄭文松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向該店所在之轄區派 出所員警徐添益、邊德立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 以縱容該色情按摩店得以經營色情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 、查緝,或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信,使其得以順利經營 ,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徐添益自93年8 月2 日起 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巡佐,並自93年 8 月2 日至100 年1 月25日止,負責「光復民俗療法中心」 所在位址之警察勤務區(32勤區)之戶口查察;邊德立自91 年7 月12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 員、巡佐,係該所專案勤務人員,自100 年3 月間升任巡佐 後,擔任專案帶班人員,負責轄區內刑事犯罪之取締查辦, 並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負責32勤區之 戶口查察。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並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均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 內經營猥褻行為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添益、邊德立對於鄭文松經營之「光 復民俗療法中心」違法經營猥褻行為一事均有認識,竟分別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按月收受鄭文松交付 之賄款,並以不予取締色情及放鬆、減少對色情按摩店之臨 檢、取締等為渠等收受賄款之對價。其間徐添益明知警方對 色情按摩業者實施臨檢、查訪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鄭文松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店之 犯意,先後數次洩漏警方將臨檢、查訪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鄭文松。鄭文松行賄,徐添益、邊 德立收受賄賂及徐添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色情 之情形詳如下述:
㈠徐添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 月間止,按月向鄭文松收取 45,000 元之賄款,總計收取315,000元。 ⒈99年7 月27日17時37分18秒、23時15分2 秒,由鄭文松電話 聯繫徐添益,2 人以「絞咖啡的咖啡機」、「包子」等語為 暗號相約交付賄款,隨即在松山派出所附近,由鄭文松當場
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⒉99年8 月27日1 時33分25秒,由徐添益聯繫鄭文松:「還有 上回跟你講的那個啊!」、「快月底了,很急!」、「兄弟 在講啦!」等語索取當月份賄款,鄭文松即於翌(28)日21 時56分56秒,聯繫徐添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門口「爬帶」處,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 收受。
⒊99年9 月29日21時58分28秒,由徐添益聯繫鄭文松索取當月 份賄款,鄭文松即於同日23時5 分21秒聯繫徐添益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廠」處(即松山派出所旁 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見面,由鄭文松當場交 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⒋99年10月13日21時3 分45秒、22時52分28秒,鄭文松與徐添 益聯繫會面,兩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阿忠海產店」店外見面,並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 予徐添益收受。
⒌99年11月21日15時46分38秒、同年月22日17時59分5 秒,鄭 文松聯繫徐添益會面,兩人即於22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阿肥海產店」內聚餐,並於席間由鄭文松當 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⒍99年12月22日19時24分50秒、22時34分38秒,鄭文松聯繫徐 添益會面,兩人於同日近23時許,在上址「爬帶」處見面, 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⒎100 年1 月23日21時29分6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會面,兩 人即於2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寶清街交岔 口麥帥橋下橋處路邊「橋下」處會面,並由鄭文松當場交付 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㈡邊德立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初某日止,按月向 鄭文松收取45,000元之賄款(100 年10月初係由徐添益代收 9 月份賄款),徐添益再向邊德立按月收取1,000 元之賄款 ,總計邊德立收取352,000 元,徐添益收取8,000 元: ⒈100 年1 月25日,32勤區改由邊德立負責,徐添益於交接勤 區勤務時,亦轉知邊德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係「半套店」,業者鄭文松每月 以45,000元行賄。嗣於100 年2 月23日由鄭文松邀約徐添益 、邊德立、松山派出所所長許煜凡等松山派出所員警數人, 在同日晚上23時34分許,共同在上址「阿肥海產店」會面聚 餐,並由鄭文松於席間伺機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 。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 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⒉100 年3 月23日時2 分49秒,同年月24日23時11分42秒、23 時24分38秒,鄭文松與邊德立聯繫會面,兩人即於24日23時 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會面,鄭 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 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 徐添益。
⒊100 年4 月25日22時13分21秒、同年月27日22時51分48秒、 22時53分49秒、23時16分25秒,鄭文松與邊德立聯繫會面, 兩人以「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月份賄款,隨即於同年 月2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商銀(嗣改 為渣打銀行)前,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 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 ,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⒋100 年5 月30日、31日,鄭文松多次聯繫邊德立欲交付當月 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6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然均未接 通,兩人嗣於同年6 月1 日14時27分19秒,同年月3 日20時 12分58秒、20時42分49秒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6 月3 日2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企銀前會面,由鄭文 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 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 添益。
⒌100 年6 月30日22時40分33秒、23時21分40秒鄭文松聯繫邊 德立,兩人以鄭文松帶同邊德立至某宮廟拜拜為由相約會面 ,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OK便 利商店」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 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 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⒍100 年8 月1 日19時52分57秒、23時43分25秒、23時53分44 秒及翌(2 )日0 時6 分33秒,鄭文松與邊德立聯繫會面, 兩人以「交付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7 月份賄款(起訴 書誤載為8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同年月2 日0 時 6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Eleven便利商店」會面 ,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 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 000 元予徐添益。
⒎100 年8 月31日21時51分20秒、21分53分36秒、22時14分10 秒,鄭文松聯繫邊德立,兩人以鄭文松欲逛饒河街夜市,由 邊德立代為處理停車位事宜為暗號相約見面交付8 月份賄款 (起訴書誤載為9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22時14分 許,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
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 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⒏100 年9 月份後,邊德立聽聞渠業遭鎖定偵辦,遂不欲再收 受鄭文松交付之賄款,100 年10月2 日15時58分20秒及21時 32分47秒,鄭文松聯繫邊德立相約會面交付9 月份之賄款, 惟遭邊德立婉拒。鄭文松即於同年月月初聯繫徐添益告知上 情,並將9 月份賄款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份賄款, 應予更正)交予徐添益,徐添益再於松山派出所地下1 樓巡 佐小隊長之寢室內交付45,000元予邊德立,邊德立即自其中 抽出1,000 元交予徐添益收受。
㈢徐添益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按月向鄭文松 收取賄款3 萬元,總計收取18萬元。
⒈100 年10月2 日鄭文松聯繫邊德立相約會面交付當月份賄款 遭拒後,徐添益、邊德立及張榮仁均先後告知鄭文松應暫停 「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營業,100 年10月17日徐添益更致電要求鄭文松繳交退 租證明及清空該址,鄭文松遂自100 年10月14日起改向○○ 飯店租用房間供渠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營業(惟於100 年10 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間歇性休業數日)。嗣鄭文松 之色情按摩店因遷移至○○飯店營業,徐添益向鄭文松表示 因鄭文松係私下搬遷至○○飯店營業,已毋庸交付15,000元 予副所長、巡佐及小隊長,而改收取每月賄款3 萬元,並於 100 年11月17日20時34分31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以「交付 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松山派 出所外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⒉100 年12月21日22時2 分53秒,徐添益聯繫鄭文松以拿取「 XO醬」、「藥」為由相約會面,同年月22日19時18分57秒, 鄭文松聯繫徐添益後會面,兩人即於當日21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健康路、寶清街口麥帥二橋引道出口附近會面,由鄭 文松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⒊101 年1 月19日13時46分24秒、20時34分20秒及20時49分48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相約當晚會面後,鄭文松即前往松山 派出所旁「水廠」與徐添益會面,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 收受。
⒋101 年2 月6 日20時58分20秒,徐添益以「過來水廠這裡看 花燈」為由與鄭文松相約會面,鄭文松隨即於同日21時17分 許,在前往上址「水廠」前,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
⒌101 年3 月12日19時55分7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以「交 付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水
廠」處,由鄭文松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⒍101 年4 月11日21時5 分50秒、22時54分18秒,鄭文松聯繫 徐添益,以交付「貼下去以後比較不會痛的藥膏」為由相約 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水廠」處,由鄭文松 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㈣徐添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鄭文松經營半套色 情按摩店之情形如下:
⒈99年7 月26日因有民眾檢舉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經營色情,即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由松山派出所進行查辦處理 ,99年7 月29日20時前某時分,徐添益與鄭文松相約會面, 洩漏警方將於當日晚上對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 秘密消息予鄭文松知悉,鄭文松即於同日20時12分撥打電話 通知吳束貞當日22時後再行接客以為因應,嗣於同日21時15 分,松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實施臨檢作為,查無色情不法, 徐添益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⒉99年10月11日15時32分23秒,徐添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鄭文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朋友說阿肥那 邊,11點。」等語,洩漏警方即將於當日23時對鄭文松之色 情按摩店查訪之應秘密消息予鄭文松知悉,使鄭文松得以預 作準備。適於同日21時3 分,經民眾電話檢舉鄭文松之店內 有經營色情行為,經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6 分抵達現場,及 於同日23時許前往查訪,均因鄭文松已預先知悉而大門深鎖 不予回應,徐添益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⒊99年10月14日17時19分44秒,徐添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鄭文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現在要過去泡 茶,你有空嗎?」、「現在!」等語,洩漏徐添益等員警即 將於當晚對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予鄭 文松知悉,鄭文松立即於同日17時20分23秒撥打電話通知吳 束貞員警即將到場臨檢訊息,並趕赴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7 時30分徐添益到場實施臨檢作為,明知該店確有經營色情不 法行為,仍於臨檢紀錄表上填載查無色情不法,以此包庇該 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四、嗣於102 年7 月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 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等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 店內小姐吳美崙等人為男客殷其宏等人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保險套、衛生紙、當日營收 現金等物品,並根據長期跟監及監聽之結果,始悉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吳束貞、劉千瑤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相對 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 告張榮仁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吳束貞、劉 千瑤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 調查局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被告吳束貞、劉千瑤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 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 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 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於調查局中 所為之證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榮仁、邊德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經核被告鄭文松、徐添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調查局中所述仍有 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 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 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 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 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另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 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 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被告鄭文松、徐添 益前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
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張榮仁、邊德立等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鄭文松、徐添益 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 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榮仁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邊德立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鄭文松、徐添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鄭文松、吳束貞、 劉千瑤及徐添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 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及徐添益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 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於調查局、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428卷㈡第32至 33頁、第81至83頁、偵14580 卷㈡第23至27頁、第72至74頁 、偵14580 卷㈢第6 至9 頁、本院卷㈠第81、236 頁、本院 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被告楊芳春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千瑤(見偵14580 卷㈡第 1 至8 頁、第64至65頁反面、偵14580 卷㈢第3 至6 頁)、 倪宗祺(見偵14580 卷㈢第36、37頁)及證人曾郁雅(見偵 14580 卷㈠第60至61頁)、曾建銓(見偵14580 卷㈠第62至 63頁)、王敏琪(見偵14580 卷㈠第64至65頁)、陳彥君( 見偵14580 卷㈠第70至71頁)、吳辰萱(見偵14580 卷㈠第 72至73頁反面)、周愛美(見偵14580 卷㈠第74至77頁)、 鐘愛美(見偵14580 卷㈠第78至79頁)、殷其宏(見偵1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