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被 告 郭永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睿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郭永平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睿、郭永平因懷疑逄堅暉參與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彥」及「小姚」於民國102年4、5 月間某日,持刀砍 傷其2 人共同之友人綽號「小六」柯珮嫻,因而心有不滿, 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商討後,其3 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長 春路31號前,由許家睿要求不知情之孫浩為(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939號為為不起訴處分) 以電話聯繫在前址5 樓寶格麗酒店內飲酒之逄堅暉,邀其下 樓見面。俟逄堅暉下樓正與孫浩為對談時,許家睿、郭永平 及綽號「阿嘉」之男子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 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 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其等竟仍共 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家 睿、郭永平及「阿嘉」分別持球棒及甩棍自逄堅暉後方及側 方重擊其頭部致其暈眩而倒地後,該3 人並繼續持上開棍棒 毆打逄堅暉之頭部、軀幹及四肢,並追問逄堅暉關於「阿彥 」及「小姚」之下落,該3 人再將逄堅暉強拉至預備在旁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由許家睿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郭永平、「阿嘉」分坐逄堅暉兩側控制其行動,嗣許家 睿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附近某河濱公園內,其 3 人復接續前述重傷害之犯意,由許家睿、郭永平及「阿嘉 」再持甩棍及球棒猛擊逄堅暉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致逄堅 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詳後述)。嗣許家睿、
郭永平、「阿嘉」等3人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再以上開車輛 將逄堅暉載至臺北市環河北路及敦煌路口棄置,由許家睿給 予其金錢後離去,逄堅暉幸得經過之計程車司機呂志銘送往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後 及時就醫開刀治療後始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逄德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 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許家睿、郭永平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睿、郭永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一同寶格麗酒店外,並要求 不知情之孫浩為通知被害人逄堅暉至寶格麗酒店樓下見面, 待被害人下樓並與孫浩為交談時,被告2 人及「阿嘉」遂持 甩棍及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昏厥倒地,其3 人 復強拉被害人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許家睿 駕駛該車輛載往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附近之河濱公園後 ,其3人再以甩棍及球棒繼續毆打被害人,直至同日凌晨2時 21分許,方將被害人載至臺北市環河北路及敦煌路口棄置, 而離去時被告許家睿曾給予被害人金錢等事實,惟被告2 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渠等因友人柯珮 嫻遭人砍傷,當日毆打被害人係為要被害人說出「阿彥」及 「小姚」之下落,且要給被害人個教訓,並無使被害人受重 傷害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渠等2 人之 辯護人為渠等辯以:被害人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上出血及 顱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然被告2 人所為 應係犯普通傷害罪,且倘若被告2 人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 意,自可由其中1人架住被害人,再由另2人攻擊被害人之致
命部位,以達到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目的,而無可能反另被 害人縮在地,又被害人既稱被告2 人有陳稱欲打斷其手腳, 故可知被告2 人係主要針對被害人之手腳進行毆打,再加以 被害人縮在地上,依常理被害人之雙手會呈現保護頭部之致 命部位之動作,故以甩棍及球棒攻擊被害人之手部時,雖難 免會誤擊被害人之頭部,惟不得據此即認被告2 人有使被害 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就被告2 人為得知毆打其友人柯珮嫻之「阿彥」及「小姚」 之下落,並欲給予被害人教訓,遂夥同「阿嘉」於上開時間 前往寶格麗酒店樓下,且透過不知情之孫浩為約被害人下樓 後,被告2 人與「阿嘉」隨即以甩棍及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 等部位,使被害人昏厥倒地,其3 人遂將被害人強拉至前開 自用小客車內,並載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附近之河濱公 園後,再繼續毆打被害人,隨後始將被害人載往環河北路及 敦煌路口棄置,離去前並給予其金錢等情,業經被告2 人坦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逄堅暉 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呂志 銘於警詢證述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393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46 頁、偵卷第14至15頁),是被 害人遭被告2 人以甩棍毆及球棒打頭部及手腳並剝奪行動自 由,且嗣後將被害人載至環河北路及敦煌路口棄置,離去前 並給予金錢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因遭被告2 人以球棒 及甩棍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 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2年5月21日入新光醫院 急診治療,當天即行開顱手術以挽救生命,術後入加護病房 ,被害人逐漸恢復意識,復原狀況良好,於102年5月31日出 院,並於門診持續追蹤至102年8月12日,有新光醫院102年5 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6 日新醫醫字第1678號、103年4 月11日新醫醫字第652號函暨 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各1紙、102年12月20日新醫醫字第2360號 函暨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92至93頁、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86頁),而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 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 罪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參照)。又頭 部屬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攻擊他人頭部,足以造成人體 器官功能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行為人如以甩棍及球棒作為兇器加重其攻擊力道,更難謂其 主觀上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逄堅暉於102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自寶格 麗酒店下樓後見到孫浩為在對面馬路的1 部計程車內,伊就 走過去在車門外要向他要錢,此時突然有3 名不詳男子自後 方圍住伊,持球棒攻擊伊之頭部,伊就接近昏厥而倒在地上 ,雖然該3名男子都故意戴帽子及口罩,但伊認得其中2人即 為被告,另1人伊則不認識,接著他們3人就把伊押入某部自 用小客車內,把伊載往一處好像是河濱公園,下車後逼問伊 「阿彥」及「小姚」之下落,伊說不知道,這3 人就以球棒 及電擊棒毆打伊的頭部,還說知道伊是打籃球的,要把伊的 手腳打斷,接著就用球棒打伊的手和腳,伊一直縮在地上讓 他們毆打,後來他們又把伊帶上車載伊到環河北路與敦煌路 口,接著伊就被經過的計程車司機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 20至22頁);復於102年6月9 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隔著車 門與孫浩為講話,後來孫浩為打開車門準備拿錢給伊,伊才 稍微向後退,就感覺頭部遭到強烈重擊而倒地,倒地時眼睛 餘光看見郭永平及1 名不詳男子手裡拿著球棒,伊倒時候接 近昏厥,他們還是持續拿球棒攻擊我的頭部,我以雙手保護 頭部,所以雙手也有受傷,又後來在河濱公園河濱公園毆打 伊時,郭永平及另一不詳男子都是持球棒猛擊伊頭部,才會 造成伊顱內出血要開刀急救,到了河濱公園後,他們還另外 說知道我是打籃球的,要把我腳打斷不能再打球,就變成用 球棒打伊的腳,所以伊受傷比較嚴重的不為就是頭部及手腳 ,至於他們3 人與伊有何仇恨,伊真的不清楚,伊只大概知 道102年4月底時,伊與「阿彥」及「小姚」在臺北市中山區 農安街的大富豪酒店喝酒,被告2 人及其他不詳男子約5、6 人突然衝進包廂,郭永平手持球棒,一群人開始毆打「阿彥 」及「小姚」,打完就走人,「阿彥」及「小姚」不甘被打 ,隔天就在延吉街附近找到其中1人,他們2人就將該名男子 打得很嚴重,當時我只坐在車內並未下車,打完後他們2 人 就躲了起來,應該是被告2 人要報復又找不到他們,才會轉 向找伊逼問他們下落,也因為這些事情發生時伊都在場,所
以被告2 人認為我是同夥,除了逼問他們下落外,也痛打伊 一頓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則結證稱 :當天伊在酒店喝酒,孫浩為說要拿錢給伊,伊就下去,孫 浩為在對面的計程車上,伊走到對面,孫浩為搖下車窗,伊 頭部就被敲到,伊的頭很暈就倒在地上吐血,當時視線模糊 ,血往伊臉上流,伊也不知道敲到幾下,他們敲伊的頭及手 腳,後來伊就很暈,他們就拉著伊,到了河濱公園伊下車後 ,他們就打伊的腳,也有打伊的頭,但伊有用手擋等語(見 偵卷第8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21日 在寶格麗酒店下樓時突然就有人用球棒往伊頭部敲擊,在河 濱公園時,除了被告2人外還有另1人毆打伊,並有用球棒毆 打伊的腳,且伊有一直告知他們伊並不知「阿彥」及「小姚 」的下落,他們何時停止毆打伊,伊已不復記憶,又他們毆 打伊時並未用以2人架著伊,再由另1人專門打伊的頭部及手 腳之方式進行,又被告2 人與「阿嘉」毆打完伊後,有開車 載伊至環河北路與敦煌路口的馬路邊緣把伊放下車,許家睿 好像有給伊錢,至於給多少錢,伊忘記了,伊一直在環河北 路上走,剛好計程車司機主動停下來就將伊送醫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至150頁反面)。又證人孫浩為先於警詢中證稱: 我與被告2 人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在車上我見到被告2 人及該名男子 都戴上口罩及帽子,還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伸縮警棍( 即甩棍)及防狼噴霧劑,還在車上檢視甩棍是否堪用,後來 車子到了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時,當時剛好長春路西往東方 向有1 部計程車停在路邊,許家睿就要我坐上該部計程車並 約被害人下樓,不久被害人自寶格麗酒店下樓後,站在計程 車旁與我談話,因為當天雨下很大,被害人打算向後退到人 行道,我原本也想下車跟著他,剛打開車門時就聽到棍棒敲 擊聲,轉頭就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我沒看清楚他們毆打被 害人何處,只看到被告2 人有持甩棍舉手毆打的動作,然後 被害人就被他們強押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反面)。 經互核證人逄堅暉與孫浩為之證述,其2 人之證述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且證人逄堅暉歷次證述亦為情節亦為相符,再參 酌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郭永平及「阿嘉 」分別持球棒及甩棍自被害人之後方及側方進行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及被告郭永平於警詢時陳稱渠等 見被害人自寶格麗酒店下樓後,等到被害人走到車邊時,就 看到被告許家睿持甩棍還是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就倒 在地上,渠就持甩棍朝被害人小腿不打了2 、3 下後,就與 許家睿將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拉上車並載往河濱公園,因為被
害人在車上一直吵,「阿嘉」就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到 達河濱公園後,渠等就逼問被害人砍殺柯珮嫻其他人的下落 ,但被害人不說,渠就繼續用甩棍毆打被害人的手及腳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6頁)以觀,被告2 人之陳述亦與證人逄堅 暉之證述相符,是證人逄堅暉歷次證述內容及證人孫浩為之 上開證述,均應屬信實。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之陳述, 應可認定被告2 人當日前往寶格麗酒店外,要求孫浩為約被 害人下樓前,即已有加害被害人之念頭,始於被害人正與孫 浩為談話而未注意周遭時,遂不發一語即自其後方及側方持 甩棍及球棒率予痛擊被害人之頭部,並使其昏厥,復於載往 河濱公園後,再持甩棍及球棒再次予以毆打等事實。 ⒉又關於被告2人與「阿嘉」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時,其2人雖辯 稱並未完全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攻擊,而係其為毆打被害人手 部時誤擊其頭部,方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云云,然 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2 人於寶格麗酒店外時,係趁 被害人與孫浩為談話時,隨即持甩棍及球棒毆打被害人之頭 部,又被告2 人稱欲打斷被害人手腳,使其不能打籃球等語 ,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實係待被告2 人將被害人載往河濱公園 後方向其恫嚇,更足見被告2 人於寶格麗酒店外毆打被害人 頭部時並非誤擊,而係主要針對其頭部進行毆打,以方便被 告2 人及「阿嘉」隨後將其載往河濱公園。再被害人遭載往 河濱公園後,被告2 人與「阿嘉」復再次持甩棍及球棒攻擊 被害人,依被害人上開證述雖可確知,被告2 人雖曾以上開 言語恫嚇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毆打使其縮在地上,且其亦曾 以手擋住頭部等情(見偵卷第84頁),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惟被告2 人既持棍棒在毆打被害人之手部前時,應已 見被害人已用其雙手擋住其頭部,以保護其頭部之致命部位 免於遭受棍棒攻擊,惟被告2 人仍以棍棒進行毆打其雙手, 進而使被害人頭部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認被告2 人就可能攻 擊至被害人頭部已有預見且不違被告2人之本意,否則渠3人 大可由其中2 人按壓住被害人身體,使其不能反抗,再由另 1 人持棍棒集中攻擊其手腳,以達教訓之目的。從而,被告 2 人持甩棍及球棒對於被害人之頭部為數次之攻擊行為,已 堪認定。
⒊再被害人經送往新光醫院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 傷勢危急生命,故入院緊急接受開顱手術等節,亦有新光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而其入院病歷摘要 則載有:其至本院急診時,昏迷指數為E3V5M6(即睜眼反應
3分,語言反應5分,動作反應6 分),並有昏迷之情形,隨 後昏迷指數惡化至E1V1M4(即睜眼反應1分,語言反應1分, 動作反應4 分),電腦斷層顯示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膜 上出血等節(The paient had a head injury todayand was brought to our ER. At arrival, E3V5M6, pupil (R/L):3+/3+ was noted but sudden onset of coma was found. His GCS deteriorated to E1V1M4, pupil(R/L): 8-/3-. The brian CT showed right temporal skull fracture and temporal EDH. Under the impression of right temporal skull fracture and temporal EDH, the patient was admmited for further examination and management.),有被害人新光醫院病歷暨入院摘要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1頁)。從而,被害人主要傷勢 集中在頭部,且經送至醫院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勢危急生命,故入院 緊急接受接受開顱手術,益證被告2 人當時確係集中攻擊被 害人之頭部無訛。
⒋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 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 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 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 、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 、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 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2 人自承攻擊被害人頭 部所使用之球棒及甩棍,均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施力敲擊人 體頭部時,對人體之傷害程度非輕,而觀之被害人所受頭部 外傷併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亦見其當時受有相當 之攻擊力道。衡諸被告2 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知 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 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2 人 持甩棍及球棒毆打被害人,並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應 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僅基於傷害犯意云云 。惟查,關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人,除被告2 人外,尚有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被告2 人與「阿 嘉」均係搭乘被告許家睿所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除據被害 人及證人孫浩為證述一致在卷外,苟被告2 人與「阿嘉」倘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以逼問被害人說出「阿
彥」及「小姚」之下落及針對被告2 人友人柯珮嫻遭人砍殺 之事給被害人教訓,則以當時被告一夥3 人(即許家睿、郭 永平及「阿嘉」),被害人隻身1 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 能力之情況觀之,被告等人大可僅攻擊被害人之四肢或其他 身體軀幹部位,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持甩 棍及球棒毆打後,其身體其他部位所受傷勢僅軀幹及四肢多 處擦傷,並非嚴重,主要傷勢集中在頭部,而頭部乃人體最 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2 人竟悍然持甩棍及球棒朝被害人之 頭部猛擊數次,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2 人與被害人本有怨隙,竟為給予被害人教訓並 從被害人處得知「阿彥」及「小姚」之下落,率爾持甩棍及 球棒自被害人身發發動攻擊,猛砸被害人頭部數次,致被害 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頭部軀幹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頭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為被 告2人所明知,則被告2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被害 人無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云云,委 無足採。
⒎再被害人於102年5月21日遭被告2 人及「阿嘉」持甩棍及球 棒毆打後,經送新光醫院急救,於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後,術 後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31日出院,並於門診持續追蹤至同 年8 月12日,被害人恢復情況良好,並未有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語能、一肢以上機能與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情形等節,有新光醫院103年4月11日新醫醫字第652 號函暨 病歷摘要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害 人於案發當時頭部雖受到嚴重傷害,然經即時手術及後續適 當治療後恢愎良好,應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2 人上開重傷行為 應屬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及「阿嘉」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甩棍及球棒毆打被害人之頭 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未發生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 由罪。再被告2 人持甩棍及球棒先後數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
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前開攻擊行為,因 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此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經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2人 之友人柯珮嫻遭人砍傷,被告2 人為得知被害人之友人「阿 彥」及「小姚」之下落,並欲以被害人教訓,因而夥同「阿 嘉」持甩棍及球棒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載往環河北路附 近之河濱公園,嗣後再將被害人載往環河北路及敦煌路口, 並交付金錢,業經認定如前。職是,被告2 人本身與被害人 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得知「阿彥」及「小姚」之下落 ,並給予被害人教訓,倘若其2 人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斷不會於毆打完被害人後反將其載往並棄置於相較凌晨2 時 21分許之河濱公園而言,來車較為頻繁的環河北路及敦煌路 口,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計程車司機呂志銘駕車經 過其時,其正在馬路之邊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觀 ,被告2 人並未將被害人棄置於馬路之中央,且離去前給予 被害人金錢,其目的應係避免被害人遭來車撞擊,並使其得 以搭乘交通工具離去。準此,尚難認被告2 人及其共犯「阿 嘉」主觀上有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主 觀上有殺人故意,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 人與「阿嘉」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情節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 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本件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固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2 人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 87頁)此次被告2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2人 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且幸未釀成無 可彌補之傷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部分犯行,被告
郭永平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足認被告2 人確顯悔意。本院 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 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2 人所犯重傷害未 遂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其友人柯珮嫻遭人砍傷,竟一時衝動, ,即由被告2 人夥同「阿嘉」持甩棍及球棒毆打被害人,並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逼問「阿彥」及「小姚」之下落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幸經送醫搶救得宜, 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顯見其2 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 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 行,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兼衡 被告許家睿、郭永平於警詢時均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在學、 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至未扣案之甩棍及球棒等物,雖供犯罪所用,然除無證據足 認為係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阿嘉」所有外,且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