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19號
TPDM,102,訴,51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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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達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續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先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均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謝○謙(年籍姓名詳卷); 復於同年7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德街口 之85度C咖啡店,再以300元、0.88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少年 謝○謙;再於101年7月16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將0.8公克之愷他命以1,000元販賣予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 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 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 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 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 之一,是否確屬毒品,亦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 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 )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 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與證人謝 ○謙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謝 ○謙及甲○○,辯稱:謝○謙與伊有嫌隙,常常找伊麻煩, 可能謝○謙知道伊有在幫案外人郭沁桓拿第三級毒品給他的 朋友,就想要栽贓伊,而伊也只見過謝○謙1 次,就是朋友 介紹認識那次,而伊雖曾代郭沁桓運送第三級毒品,然並未 販賣予甲○○等語。經查:
(一)販賣予謝○謙部分:
⒈證人謝○謙先於警詢證稱:其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開路與德安街口85度C 咖啡店遇到被告 ,並以3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1.0 公克、淨重 0.88公克),且亦於101年3月間某時,曾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頁),惟證人謝○謙於本院審理中 則結證稱:其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開路與德安街口85度C 咖啡店為警查獲其有持有愷他 命1 包,然其不記得何時向被告購買,而警詢時證述曾向 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係員警要求其說個大概的時間, 所以方證稱於101年3月間與同年7 月15日,實際上其根本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7至143頁),是衡酌證人謝○謙上開證述,雖前後均 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揆其性質,核屬施用毒品者 之片面指述,況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次數,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要非無疑。 ⒉次查,公訴人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時販賣愷他命予謝 ○謙,惟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均無扣案毒品、毒品鑑定報



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聽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其餘在場證人等證據;另公訴人亦主張被告於同年7 月15 日下午3時許以0.88公克、300元販賣愷他命予謝○謙,並 嗣後於謝○謙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等情,就謝○謙施用愷 他命部分,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虞護字第157號裁 定認定其確有施用愷他命(裁定內容詳卷),然並未就自 謝○謙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進行鑑定,且該扣案物亦已經 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又無從證明謝○謙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販賣愷他 命間確有因果關係。從而,尚無從證明證人謝○謙向被告 購買者確為愷他命,且本件尚乏佐證證人謝○謙供述之補 強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謝○謙 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101年7月18日警詢中證稱:這3 年伊所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均係自被告與郭沁桓等語(見偵 一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復於101年9月26日偵查中結證 稱:伊原本向郭沁桓購買愷他命,被告會幫他送,兩個人 是互相1組,最後1次購買大約是101年7月18日前2、3天, 應該是101年7月16日晚上11、12時許,是伊打電話給郭沁 桓,郭沁桓來找伊,我們約在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的全家 便利商店,伊向郭沁桓購買1,000 元、0.8公克之愷他命 ,伊回去後發現量比較少,伊就打給郭沁桓,他說不要在 電話中說這些就把電話掛了,我們後來約同月17日晚上9 、10時在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的公園見面,見面後我們吵 架,他叫伊給他1,300 元,但不了了之,後來他說如果伊 不給他錢,就要到伊住處潑汽油,當時被告雖在場,但他 並未聽到此事,而同月18日伊住處就遭郭沁桓等人潑灑汽 油,且被告亦承認係郭沁桓要他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0 至91頁);再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 購買過毒品2、3次,被告與郭沁桓是一組的,伊有打電話 給被告,也有打給郭沁桓,他們兩人通常都會一起出現, 據伊所知他們一起賣的,但被告沒有單獨拿毒品給伊過, 且伊亦不知他們如何分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0至91頁); 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就共同被告郭沁桓販賣毒品 案件中結證稱:伊購買愷他命都是打給郭沁桓或被告,因 為他們是一起的,只要找到其中1 人就可以拿到,但伊最 後1 次係向郭沁桓所購買,在101年7月16日之前亦曾多次 向郭沁桓購買過愷他命,其中1 次在公園,由被告搭載郭



沁桓到場,但101年7月16日晚上11、12時與郭沁桓相約在 新和國小的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愷他命的該次,當時被告並 未到場,而伊於同年月17日晚上9 、10時在永安市場捷運 站與被告見面,那次是因為伊之友人歐陽大維與被告有糾 紛,郭沁桓剛好在場,算是巧遇,但郭沁桓當天有向伊追 討購買毒品的錢,並表示如果再不給錢,就要到伊住處潑 汽油,隔日郭沁桓與被告就來伊住處潑汽油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下稱北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 7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所 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向郭沁桓購買,伊住處被潑汽油的前幾 天曾於新和國小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還有公園向郭沁桓購 買1,000元、差不多0.8公克的愷他命,當天是郭沁桓來交 易,伊不知郭沁桓是否有與其他人共同販毒,而伊先前向 郭沁桓購買毒品時,被告與郭沁桓有一起出現過,大概2 、3 次,通常是由被告搭載郭沁桓到場,但交易毒品時, 都是伊與郭沁桓單獨進行,而被告雖然在場,但伊認為被 告應該不知我們在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們通常都會與被 告隔1 條巷子,伊先前證稱被告與郭沁桓係共同販毒,係 因被告曾至伊住處潑汽油,伊一時氣憤才誣賴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是依甲○○上開 證述以觀,可確知其於101年7月16日與郭沁桓相約在新北 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該次, 被告並未與郭沁桓一同前往,且翌日(即17日)被告雖與 郭沁桓同至永安市場捷運站與甲○○見面,然亦非因甲○ ○與郭沁桓就前1 日毒品交易所生之爭執而為,其證述前 後一致,堪以認定。惟其就被告與郭沁桓是否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裡審中之證 述則前後有所出入,並衡酌其與被告間確曾因被告至其住 處潑汽油而結怨,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不無 有陷害被告之可能,此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要非無疑。 此外,被告雖自承曾幫郭沁桓運送毒品給買家(見偵一卷 第45頁),惟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101年7月16日該次,郭 沁桓既係自行前往,且遍查本件卷證,並無相關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參與該次交易前之接洽與交易之過程,以認定被 告與郭沁桓就該次販毒部分,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再被告、郭沁桓與甲○○雖於翌日(即17日)在永 安市場捷運站碰面,惟該次主要係為調停被告友人與甲○ ○之紛爭,至被告自承於同年月18日與郭沁桓同至證人甲 ○○住處潑汽油,並要求甲○○給付日前之毒品款項等情 ,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於郭沁桓販賣愷他命予甲○○當時,



被告確實知悉或參與兩人之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自承曾 幫郭沁桓運送毒品予買家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 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1年7月16日搭載郭沁桓至新 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之全家便利商店去找甲○○,並經本 院製作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惟事發當時至今 已有相當之時間,記憶難免有混淆之虞,再被告亦曾於前 案中陳稱曾搭載郭沁桓找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9頁反 面),並經證人甲○○上開證述明確,更足徵被告此部分 所述係屬其記憶錯置而為,而本院既已認定當日被告並未 隨同郭沁桓一同前往,故自不得將此部分作為對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從而,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被訴於101年7月16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舉證顯然不足,亦應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不得僅以單一證人,尤為施用毒品者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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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