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76號
TPDM,102,聲判,27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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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丁鈴琴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02 年11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1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丁鈴琴以被告覃克正涉犯侵占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111 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 8 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仍以罪嫌不足,於102 年6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8 4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9日以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2 年12月9 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而由告訴人本人於同日前往收受該處分書後,告 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2 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 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覃 克正承租告訴人洪丁鈴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門前隔間,開設「阿覃彩券行」經營臺灣彩券業務。 爰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核 對101 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發現對中特別獎 號碼「DS00000000」,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隨 即持中獎之發票前往被告彩券行詢問翌日應至何處兌領獎金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告訴人中獎發票查看 ,竟謊稱兌獎單係假的,並將整疊發票丟擲在櫃檯上,告訴 人即持兌獎單至隔鄰超商詢問店員真偽,被告竟趁機拾起上 開遺落櫃檯中獎之發票,將之侵占入己。嗣告訴人詢問超商 店員返回被告彩券行後,發現中獎之發票已不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 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刑事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即應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 儘先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主張自己被害之陳述,不 得作為犯罪判斷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復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至於所稱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必須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亦須已達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 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覃克正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嫌,供陳:101 年 10月3 日晚間約7 、8 時許,告訴人洪丁鈴琴拿2 張對獎號 碼單找伊,以手按住對獎號碼單跟伊說中頭獎1,000 萬元, 伊跟告訴人說未中獎,即把對獎號碼單還給告訴人,到了晚 間9 時50分許,告訴人又回來找伊說中獎統一發票掉了,問 伊有沒有拿,但當時告訴人僅拿2 張7-11超商對獎單過來, 並未拿任何發票至伊店內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10378號卷第78頁)。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其遭侵占之「DS00000000」統一發票,確係101 年7 、8 月期統一發票1,000 萬元特別獎序號1 之中獎發票 號碼,開立發票營業人為「泉蘆綠茶店」(店名為「50嵐」 ,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交易項 目為飲料,金額為25元,此有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列印 資料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 111 號卷第44頁)。而該紙中獎發票之交易時間係在101 年 8 月25日(週六)下午5 時25分,業據證人即上址50嵐善導 寺店店長李琪萍證述在卷(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並有該紙發票存根聯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41頁) 。
㈡證人杜○○(詳細年籍資料參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附近 之住處,徒步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搭乘捷運至善導寺站由 6 號出口出站,步行至上址50嵐善導寺店購買中杯波霸綠茶 1 杯(價格25元),之後再步行至附近補習班補習數學至晚 間10時10分下課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10 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杜○○所 有之「高偉數學」補習班上課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參見 上開偵卷第39頁),且觀諸證人杜○○使用之悠遊卡交易歷 程明細可知其確實曾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21分於捷運 善導寺站及同日晚間10時12分於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有扣款紀 錄,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101 )悠遊 字第00686 號函暨所附使用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參見上開他 字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足認證人杜○○前揭證述取得 上開發票之過程,信屬有據。又證人杜○○於101 年10月15 日在其住處與奶奶鄧○○(詳細年籍資料參卷)一同核對10



1 年7 、8 月期統一發票,發現上開發票中獎後,即由鄧○ ○於翌日(16日)持上開發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兌領獎金,並將扣除應繳稅款後,合計實領796 萬元之 款項指定匯入鄧○○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復 於隔日(17日)將770 萬元匯入鄧○○所有之花旗銀行房貸 連結帳戶,清償貸款等情,除據證人杜○○證述在卷外(參 見上開偵續卷第38頁反面),亦有卷附系上開票獎金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等影本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參以 上開證人鄧○○所領取之款項除上開清償貸款之支出外,並 無大額提領紀錄之事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3 月18日一復興字第00043 號函附帳戶存提明細、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 年2 月1 日(102) 政查字第59 736 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 89號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101 頁),是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鄧○○杜○○祖孫間,有何朋分 系爭發票利益之情事。
㈢觀諸被告之三親等資料顯示,其與證人杜○○鄧○○並無 任何親屬之關連,此有卷附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 24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並未與 證人杜○○使用之0926-***-***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之紀錄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 查(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23 頁至第138 頁反面),足徵被告 與證人杜○○未曾因本件而有所聯繫。佐以,證人杜○○為 高中在學學生,年紀與被告差距頗大,且被告與證人杜○○ 之住居處所,亦無明顯之地緣關係。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所 侵占之上揭發票,交付證人杜○○委由證人鄧○○兌領,實 屬無據,礙難採信。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與證人杜○○間之 關係,認係被告將侵占所得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杜○○兌領 獎金,並指訴稱證人杜○○可能係被告離職女職員朋友的女 兒云云,然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指訴2 人關係所憑之依據, 況所謂離職女職員朋友的女兒,彼此關係未免太過疏遠,被 告是否可能將價值1,0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此種毫無信任 基礎,幾與陌生人無異之人兌領獎金,實令人懷疑。再告訴 人另指訴被告經濟情況突然改善,一次購入2 部機車部分, 然證人鄧○○在臺北郵局領取獎金後,已於兌獎翌日在第一 銀行仁和分行將其中770 萬元匯款至其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中,並全數用以清償貸款,已如前述,則鄧○○領取之 獎金絕大部分(770 萬元)既已於兌獎翌日使用完畢,若證



鄧○○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兌領獎金,在無證據證明二人關 係下,被告焉有將獎金幾近贈與方式全數交鄧○○清償借款 之理,衡情其當不會與證人鄧○○為一朋分金額差異如此大 之協議。況被告購入機車之資金來源可能甚多,自無從僅憑 其驟然購入2部全新機車,即遽認其購車款項來源乃係該筆 獎金收入,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鄧○○與被告 間有代兌獎金之事實,甚而亦無證人鄧○○有將代領款項交 予被告之證據,是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顯屬空言假設。 ㈣佐以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上開發票之過程,對於何以前往善 導寺站、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及所購飲品種類等部分,先 於警詢中陳述:伊當天下午乘坐「公車」至臺北捷運善導寺 捷運站,再步行前往立委許榮淑辦公室,途中經過『泉蘆綠 茶店(店名50嵐) 』,以25元之價格購買「奶茶」,並收取 上開發票,當天是第一次去該飲料點買25元的奶茶云云(參 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搭「 計程車」前往立委許榮淑辦公室,但未能會晤許立委,遂步 行前往城中市場點痣,復因老闆不在,遂步行至善導寺,並 在附近『泉蘆綠茶店(店名50嵐) 』,以25元之價格購買「 綠茶」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 伊當天要去許榮淑那邊辦事,但是該天許榮淑不在,伊口渴 就去50嵐買飲料喝云云(參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8 號卷 第2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伊當天從城中市場靠武昌 街那頭出去,經過城隍廟有拜拜,從城隍廟走到彰化銀行那 邊攔了1 輛計程車去善導寺拜拜,這是第一次去善導寺拜拜 ,伊是為了拜佛到善導寺站,不可能因為買飲料過去,是拜 佛出來看到有50嵐就買茶,買茶後在店裡坐了10幾分鐘,跟 店員聊天再離開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 聲議字卷第8384號卷第22頁正面)其前、後供述已有顯著不 一,是其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上開發票開立之 時間,為101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亦與告訴人使用 之悠遊卡交易歷程紀錄,係顯示於同日晚上6 時24分(801 經貿商村)、晚上6 時54分(247 正線)、晚上20時28分( 49撫遠街- 萬華)搭乘公車扣款紀錄,不相符合,此有卷附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101 )悠遊字第0068 6 號函暨所附使用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4 8 頁至第158 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合。且 若如告訴人所述上開『泉蘆綠茶店(店名50嵐) 』係其第一 次前往該店消費,其理當對於該次消費過程記憶深刻,而當 不至於對於該次何以前往、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購買之產品等 說詞反覆。




㈤輔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是在101 年10月3 日21時50分 許,在房間門口將發票交給被告,當時有3 個顧客在現場, 但伊距離那3 個人蠻遠的,被告拿去看後謊稱發票是假的, 就將整疊發票丟棄在櫃檯上,伊就拿出對獎單到統一超商詢 問男店員問對方為何拿假的對獎單給伊,店員查看後說是真 的對獎單,就趕緊拿對獎單回到彩券行,拿回一疊發票云云 (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伊請被告 幫忙看對獎單時,旁邊有5 、6 個人在,有老的,也有年輕 的,但伊通通不認識云云(參見上開上聲議字卷第21頁), 顯見告訴人對於將發票交予被告時現場人數多寡說詞亦有所 不一。況經勘驗當時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畫面內容顯示,告 訴人與超商店員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銀台前 客人有如下之對話(A :告訴人;B :店員;C :收銀台前 客人,詳細勘驗筆錄詳參上開偵續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
A :不是啦,我請教你一下,7 、8 月..為什麼?這張是。 不是啦,我是說7 、8 月(聽不清楚)。
A :這樣你聽懂了沒?
B :你是5 、6 月的嗎?
A :是啦!阿這發票5 、6 月去對到這個啦,是不是這樣? 我房客說這是在玩的,不是真的啦!
B :對這邊。
A :對這邊才對喔,阿這邊這個是怎樣?這寫統一發票1,00 0 萬什麼。
B :沒有,他對前面的。
A :前面才對喔。
A :不然這邊用這樣幹嗎?
B :那是給你看的。
A :給我看,對發票對到後六碼?阿怎會這樣寫(笑),我 發票對到這個啦(對收銀台前客人說),這不是喔?問 他人才會知喔。
A :這都中啦。
C :全中?這是5 、6 月的。
A :是啦。我5 、6 月發票去對到這條啦,統一發票1,000 萬中獎號碼這樣寫。
C :那這要去郵局領。
A :不是啦。真的有中嗎?
C :你發票有帶嗎?
A :發票我,這你看,統一發票,他說要對這邊,對這邊才 對喔。




C :是阿。這邊同款,這邊就是這條,第一條。 A :00000000,這是。
C :你有帶發票嗎?我幫你對。
A :阿,我這個,覃那個房客喔,我對的時候,給我拿走, 我去給他拿。
C :是喔,這麼惡質。
A :我去給他拿來,阿這條是這邊喔。
C :對,第1 條。
A :對,這同款喔。
A :阿唷!你都沒看到,這條一樣啦。(對店員說) B :你拿去郵局問就好了。
A :阿唷!房客怎麼這樣,我現在去給他拿來。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於對話過程中,屢屢提及5 、 6 月,且告訴人亦稱「這發票5 月、6 月去對到這個啦,是 不是這樣?」、「是啦,我5 、6 月發票去對到這條啦,統 一發票1,000 萬中獎碼寫這樣啦!」、「00000000」等語, 而「00000000」係101 年5 、6 月期之特別獎中獎號碼,復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之中獎號碼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 上開偵續卷第121 頁),是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比 對後之中獎號碼,似為101 年5 、6 月期,而非其自稱中獎 之同年7 、8 月期,告訴人指訴其持有101 年7 、8 月期中 獎之之發票編號D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恐非屬實,此情亦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大夜班店員黃士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 係以麥克風聽監視錄影內容,其聽到之內容與勘驗筆錄同, 伊是把聽到的告訴警員,因為伊聽到唸出「00000000」,所 以在想她可能是對到5 、6 月份的特別獎等語(參見上開偵 續卷第70頁),是於統一超商員工與被告間素無往來或嫌隙 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實無經他人加工、剪接或變造之可能 。至告訴人雖指稱證人杜○○可能係被告離職女職員之朋友 之女兒,被告係於該女職員離職時購買2 部全新機車,並將 其中1 部贈予該女職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被 告之資金來源及贈與原因,亦未傳喚郵局承辦人員或調閱領 獎現場錄影帶及未對獎金最終流向予以確認,並傳喚證人黃 士偉到場作證,有調查未完備之疏,然本院認為依卷附之資 料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於 告訴人上揭指述實有諸多瑕疵下,上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 。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佐證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資 料遭他人加工、剪接或變造,亦無從執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 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 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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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