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依青
代 理 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游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60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6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游賢明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依青之停車位糾紛,於民 國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至聲請人住處頂樓理論,於理 論過程中,被告突然拿起1包垃圾丟向聲請人,聲請人見狀 用雙手去擋,造成垃圾內之尖銳物品割傷聲請人雙手,復隨 即拾起地上2支瓦斯鐵管丟至聲請人之右腳,造成聲請人右 腳第2腳趾受傷,確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 場照片等物可證。前開診斷書雖僅記載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 等傷勢,並未記載右腳第2腳趾之傷害,然此係因診斷時, 右腳第2腳趾之傷勢痛苦已緩解,故忘記向醫師陳述此部分 傷勢;且聲請人亦曾向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第3組第5小隊 員警辜建塏告知腳趾有受傷,並有給該員警查看傷口。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詳察,且未予傳喚證人辜 建塏到庭予以調查,即逕以「腳趾若有受傷,姿態應無可能 正常」、「腳趾如有受傷,將造成步行上之痛楚」、「吾人 腳趾均屬緊密相併於鞋襪內,如有外傷將因步行產生相互摩 擦而使疼痛加劇甚難使人忽視不顧,聲請人既曾就醫,何以 未就此一腳趾之外傷請求醫生敷藥、包紮以減輕疼痛,與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認定聲請人之腳趾之傷害是否 為被告所造成,難以評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容有誤會。
⒉再者,被告於同年8月30日與聲請人簽署和解書,已承認傷 害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於警詢中2次陳述傷害之情節,第1次 於警詢中稱被告對聲請人丟擲瓦斯爐管心時,聲請人因閃避 而不知受傷,回家後始發現2腳趾受傷;且第2次於警詢中曾 告知稱被告丟來2包垃圾時,聲請人以用手擋住,致手臂受 傷,惟當時員警稱聲請人不必看筆錄,只叫聲請人簽名,故
聲請人不知漏寫右腳2腳趾受傷,聲請人其後於分局之陳述 為事實,並無矛盾之處。
㈡、又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對聲請人稱:「要 讓你死很簡單,趕快搬家,如果不搬我明天就衝到你家讓你 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 且被告於102年8月30日與聲請人簽署和解書,亦承認上開妨 害自由行為。聲請人於警詢時即提出恐嚇告訴,於再議補充 理由狀亦一再重複,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指稱再議所述非告訴內容,實屬誤會。㈢、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聲請人是否確屬上開所謂之土地 所有權人已非無疑,無法排除萬利通商大樓住戶對該車位應 有區分所有權,被告既為住戶就該車位應有區分所有權,至 被告是否能自由停放車輛,應屬與聲請人之民事糾葛,應另 提民事訴訟為終局解決等語。惟查:
⒈按臺灣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關於車位土地所有權登記制 度已有改變,即現雖以車位之土地區分所有權,證明其車位 所有權,但若干年前則以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表明之,即 車位部份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由共有人決定各別管理不同之 停車位。本件萬利通商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號),聲請人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均為194/ 10000,聲請人自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今被告強制占用之 停車位,係經該大樓所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決定為聲請人得永久使用之停車位,此有萬利通商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可佐,是被告既非管理人(永 久使用權),即無權使用該特定之停車位。原處分忽視分別 共有人之管理權,遽認被告為住戶,即有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殊有誤會。且查被告為承租人,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甚明,是以被告既為承租人,焉有區分所有權,既無區 分所有權,即無使用車位之權利為是。
⒉再者,被告以3部車輛輪流強行使用上開聲請人之停車位, 此有聲請人前向分局提出之該3部車輛占用聲請人停車位之3 張照片為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車牌號碼00–19 59號及3533–RN號,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 之和解書,亦載明車牌號碼0000–RN號車輛,被告持續侵占 聲請人之停車位等情,是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 聲請人之停車位上為是。而車輛雖屬可輕易移動之物品,但 被告以3輛自用小客車輪流竊佔使用,已非臨時停車可比, 且因被告所為,致聲請人不敢使用自己之停車位,其情形具 繼續性及排他性,有證人陳昶宏可證,自應構成竊佔罪,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稱此為臨時停車,不構成竊佔罪部分, 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經詳查原 委,仍有尚未盡調查與認事違誤之處,率為不起訴及駁回處 分,聲請人殊難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16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81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同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樓住所送達,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 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蓋有本院收狀戳記印文之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頁),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⑴、聲請人前後2次 警詢指訴不一,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診斷書亦僅記載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勢,並無 右腳第二腳趾之傷害,而現場照片亦僅看出一堆雜物,並無 顯示日期,無法證明與傷害過程之關連性。又依卷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員警亦未發現聲請人 受有傷害,尚難僅憑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聲請人之 傷害為被告所致。⑵、經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光碟內容,亦 無聲請人指訴之情節,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 告有何恐嚇犯行。⑶、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停放車號00–19 59、AAM–8360、3533–RN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竊佔其所有之 停車位,然其所提供車牌號碼,僅車號00–1959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所有,其餘車輛均非被告所有,且依證人即萬利通 商大樓管理員陳金祥之證詞可知,使用該停車位者,並非僅 被告1人,且屬不特定人共同使用,是縱被告曾將其所有車 號00–195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位,應僅係單純停放 車輛,主觀上應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亦未有 以任何工具占用該停車位,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尚難認 被告有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建立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 係,即難逕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6540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調閱原偵 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⑴、從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和解書內容觀 之,尚無從因此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⑵、聲請人自始未提
出車位之土地區分所有權證明,其是否確屬上開車位之土地 所有權人已非無疑。至聲請人是否曾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 或萬利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曾公告聲請人有該車位之永 久使用權,與其是否擁有該車位所有權並無直接關聯,亦無 法排除萬利通商大樓住戶對該車位應有區分所有權,被告既 為住戶就該車位應有區分所有權,至被告是否能與聲請人就 該車位應有區分所有權,況車輛係隨時可輕易移動,難認因 臨時停車即會排除他人對土地之使用。⑶、聲請人就是否受 有傷害一節,警詢供述已有不一,且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 明受有傷害,且驗傷診斷證明所列傷勢亦與聲請人申告內容 亦有部位上之歧異,再議狀認應以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核與 告訴內容有違,委無足採。⑷、再議意旨請求傳喚員警辜建 塏部分,惟證人是否確曾目睹聲請人腳趾傷勢,因警詢未曾 記載已難是認,且員警亦非醫療專業人員,亦難證明聲請人 腳趾受傷與被告行為有何關聯,況聲請人腳趾既已受傷,卻 未於就醫時一併請求醫生敷藥、包紮以減輕疼痛,亦與經驗 法則不符。再議意旨徒憑臆測之詞而任意指摘委無理由,而 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資料後認為: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 資參照)。
2.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萬利通商大樓」頂樓,向其丟擲1袋 垃圾及2支瓦斯鐵管,致其受有雙側前臂擦傷、挫傷及右腳 第二腳趾之傷害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於102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因我與被告從102 年7月24日10時許因停車位問題,時有糾紛,直至今(28) 日上午8時許,被告跑到頂樓來找我,拿2具瓦斯爐管心丟向 我,我看到就立即閃避才沒有受傷,之後我作勢要反抗,被 告才下樓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年8月1日第2次警詢時 則改稱:102年7月28日8時許,被告因停車位糾紛跑到我住
處頂樓找我,突然拿1包垃圾丟向我,我見狀用雙手去擋, 造成垃圾袋內的尖銳物割傷我雙手,之後隨地撿起地上2支 瓦斯鐵管丟到我的腳,造成我右腳第2腳趾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9頁),其就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工具種類、丟擲次數 及其有無閃避、有無受傷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已難 信其所述屬實。
⑵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馬偕醫院10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聲請人於該日下午2時23分許,至該院急診,固經診斷受 有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情(見偵卷第17頁),惟距其指訴 被告傷害之犯罪時間(即同日上午8時許),已相隔6小時。 且依聲請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可知,該份聲請人之警詢筆錄 係於當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12時30分止所製作,果該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其理應於當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即表明有受傷之情事?何以其於同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竟陳稱:被告拿2具瓦斯爐管心丟向我,我看到 就立即閃避才沒有受傷等語?已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確係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所致。
⑶且依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觀之,果被告確有持 內有尖銳物品之1袋垃圾,朝聲請人丟擲,致其遭該垃圾內 之尖銳物所割傷者,則其雙手所受之傷勢應係割傷抑或撕裂 傷,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載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 勢情形不符。再者,雖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指訴:其腳遭 被告丟擲之2支鐵管砸擊,致其右腳第2腳趾受傷等情,惟其 自始均未明確指陳其所受之傷害究竟為何?亦難認其所述屬 實。況衡諸常情,一般人遭此等金屬物品砸擊,理應會造成 擊中局部紅腫、瘀傷抑或擦傷等傷害,且亦會有明顯之疼痛 感,何以聲請人竟於當日至醫院急診時,竟對其右腳趾傷勢 隻字未提?益徵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與常情 不符,洵無足採。
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以 實其說,然其中現場照片部分,亦僅足認該照片中之地點堆 滿疑似垃圾之雜物,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所受之傷係被告持該 等雜物丟擲所致;錄影光碟部分,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固可 知被告確有於上開現場照片中之地點,與1男1女發生爭執, 然該錄影畫面亦未攝錄有被告持該等雜物丟擲之情形,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以畫面中之雜物丟擲聲請人。綜合上情,本 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從而,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瑕疵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其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 於聲請人另主張:應傳喚員警辜建塏到庭作證云云。惟員警 辜建塏係聲請人於102年8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暨記錄 者,並非案發當日實際到場處理聲請人與被告間糾紛之員警 ,此有聲請人第2次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0頁) ,縱令員警辜建塏於製作聲請人第2次警詢筆錄時,確曾檢 視聲請人之右腳第2腳趾傷勢,然當日距聲請人指稱之案發 時間已隔3日,自難認聲請人之右腳第2腳趾傷勢係被告所為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認事用法違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不當等語, 洵非可採。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要讓你死很簡單,趕 快搬家,如果不搬我明天就衝到你家讓你好看」恐嚇其本人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結果,僅其中檔案名稱「P0000000」、「P0000000 」之錄影時間為102年7月28日,經播放該2檔案之影音畫面 後,亦僅足認被告1人有持續1男1女發生口角爭執,惟其自 始均未有聲請人所指訴以上開言詞恫嚇之情事,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7頁、第49至50 頁),已難認聲請人前開指訴之情節屬實。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嫌,尚難憑聲請人 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聲請人復指訴:被告以輪流停放其所有車號分別為3533–RN 、AAM–8360號、5C–1959號之自用小客車方式,竊佔停車 位等語。本院查: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 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 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 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 旨足參)。換言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 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 佔罪之餘地。
⑵被告固坦認確曾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RN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後面編號12號之停車 位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惟其復供陳:我承租該處1 樓經營餐廳,因為編號12號的停車位已經2、3個月沒有人停 車過,堆放很多雜物,去問管理員停車位是誰的,大樓管理 員說是大樓公用的,大家公用的,沒有屬於特定人物的,只
要沒人停車我就可以停車,102年7月27日只停當天一個晚上 ,隔天警察就來找我了,並沒有像聲請人所述佔用2、3年等 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係基於便利,而將車輛 停放在該停車位。且證人即萬利通商大樓管理員陳金祥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在隔壁開餐廳,聲請人是2樓住家,我不知 道大樓1樓後方編號12號的停車位是何人的,該停車位並沒 有人固定停放車輛,有時候有人停、有時沒人停,車輛也都 不一樣,車子來來去去的,我們不管那個車位停誰的車,那 個車位沒有車子就可以停等語(見偵卷第53頁),益徵該編 號12號停車位,除被告曾停放車輛外,亦曾有其他車輛停放 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短暫停放車輛在該停車位,其主觀上有 何長久佔用、支配管領該停車位之犯意。
⑶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停車位固於上方搭建遮蔽物,並 以隔板與相鄰停車位區隔,惟並無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禁止管 制標誌甚明。以目前都會地區車輛眾多,停車困難之情形, 見住處附近有空之停車位,未經准許而暫予停車,固屬無權 使用他人之土地,但既未破壞他人之圍籬、障礙物,或違反 他人之禁止管制標誌,即不得以行為人一時停車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即推定其具有竊佔之犯意;尤以被告並未在該停車 位設置任何固定設施,表彰其長久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且並無排除他人(含地主或土地管理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設 備;或經制止不從之情。從而,尚無從僅因被告曾將其使用 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位,而認定被告等有「以己力支配他人 之不動產」之客觀舉動。
⑷雖聲請人指訴:被告輪流以3輛自用小客車強佔該停車位云 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顯示,除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 RN號自用小客車曾停放該停車位外,僅車號000–8360號自 用小客車曾停放該停車位,並無從認定車號00–1959號自用 小客車有停放之事實。且該等照片均無任何日期顯示,亦難 據此遽認該2輛自用小客車係長期佔用該停車位。況車號000 –836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47頁),益徵該AAM–8360號自用小客車確非被告所 有。聲請人前開指訴,尚無足採。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於警 詢、偵查均自始坦認使用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一節,惟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並未供承該3輛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使用 ,此有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4 頁、第36至37頁),聲請人前開指陳,要與事實不符,洵無 足採。
⑸從而,本件被告雖有將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停車位,然此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該停車位, 尚無竊佔之犯意。至於被告是否應遵守聲請人所提出之停車 位分管協議,而不得使用該停車位一節,應要屬被告與聲請 人間之民事糾葛,且依彼等之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要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竊佔該停車位之不 法意圖。況被告使用之方法,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 動產」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尚無 法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偵查後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 ,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人陳昶宏部分,係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提出,該項證 據並未於偵查中提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該項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 ⒌至於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已於和解時坦承犯罪云云,並提出和 解書2份為佐(見高檢署卷第11、12頁)為佐。然觀諸該2份 和解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傷害、恐嚇、竊佔之具體行為 、時間、地點之記載,亦未彰顯出被告有以該等和解書之內 容自白犯罪之意思。且和解乃係當事人就紛爭事件,相互讓 步,以達定爭止紛之目的,是縱令雙方達成和解,亦不必然 等同被告有以該和解書為自白犯罪之意思。況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原偵查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均無從 認定被告有上開聲請人指訴之犯嫌,亦無從僅憑該等和解書 內容,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嫌。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恐嚇、竊佔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竊佔等案件,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 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