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13號
TPDM,102,簡,2513,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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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3號
                        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鴻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陳博翔
被   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曾健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47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易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進行,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曾健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王正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向孫繼慶(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丁○○、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所涉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新臺幣(下 同)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為下列行為:
王正安與丙○○、甲○○、曾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一同前往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資 公司),欲找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王正安還債,丙○○為迫 使王光裕答應還債,於前往台灣中資公司前,與王正安商議 將在王光裕面前作勢毆打王正安以取信王光裕,使王光裕王正安承擔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渠等於前往找王光裕時, 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影本所載金額之債務(本票影本所 載之金額顯較王正安積欠之金額為高),由丙○○命王正安 當眾下跪、摑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及 在商店前咆哮、驅趕顧客,並對王光裕恫稱「會對其家人不 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 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共同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妨害王 光裕行使權利並欲使王光裕陷於錯誤或因渠等上揭行為心生 畏怖而代王正安償還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惟因王光裕實 無力負擔而未能取財得逞。
㈡因於上開時地要脅王光裕承擔債務未果,王正安迫於還債之 壓力,復行與丙○○、甲○○、曾健維、丁○○共同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聯絡,再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一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 ,對王光裕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要王 光裕為王正安償還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並由丁○○與丙○ ○聲稱其等為黑道分子,復依之前謀議命王正安於大庭廣眾 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丁○○ 並恫嚇稱「一人只有一個喉嚨」等語,比劃割喉手勢,復對 王光裕恫嚇稱「會對其家人不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 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公司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 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丁○○並強拉王光 裕欲迫使王光裕離開該公司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而遭王光裕 抗拒。嗣王正安、丙○○、甲○○、曾健維復承前犯意,由 丙○○在光華商場及由王正安、甲○○、曾健維王光裕古淑芳(即王正安之繼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古淑 芬,應予更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家附近 ,分別張貼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 錢!店即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



擾」、「德安路93之3 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 鄰居提醒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 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欲迫使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 承擔之王正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二、案經王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 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99頁正反面;卷㈢第291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光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證人古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卷 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73頁、100 年度偵字第2470 8 號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5 頁、10 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本院卷㈡ 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 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王正安簽立之 本票影本14張、貼於光華商場及王光裕住家附近之大字報照 片、王光裕提出之蒐證光碟及古淑芳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 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甲○○曾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欲使王光裕行無義 務之幫王正安償還債務及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部分)、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提示面額顯較 王正安積欠金額為多之本票影本欲使王光裕陷於錯誤,誤信 王正安確實積欠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並代為償還部分)及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言語恐 嚇方式欲使王光裕王正安清償債務部分)。被告丁○○、 丙○○、甲○○及曾健維等人業已著手於強制、詐欺取財及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告訴人王光裕受有實質損 害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均係 同案被告王正安之債權人,同案被告王正安因積欠渠等債務 無力清償,為減緩受逼債之壓力,因而欲尋求父親王光裕出 面代為處理,遂配合被告丙○○等人之要求,而與被告丙○ ○、甲○○、曾健維、丁○○等人共謀對告訴人王光裕為本 案犯行,是本案被告丙○○、甲○○、曾健維等人先後於10 0 年8 月23日及25日,與同案被告王正安等人前往告訴人王 光裕上揭住處及營業處所,無論對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妻古淑 芳為恐嚇、脅迫,或在告訴人王光裕營業處所咆哮、驅趕顧 客、或在告訴人王光裕住家附近張貼上述內容之大字報等行 為,以妨害告訴人王光裕之營業,其目的均是基於欲迫使告 訴人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被告王正安所積欠之債務,且先後 行為緊接,於100 年8 月23日未達目的,旋即於8 月25日復 行接續為之,被告丙○○、甲○○、曾健維等人就本案犯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與同案被告 王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甲○○、曾健維、丁○○等人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 王光裕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強制 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遂行取得告訴人王光裕金錢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正值青年,僅因王正安積欠債務 未能返還,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反透過上揭不法之方 式,欲迫使王正安之父親王光裕代其解決債務問題,造成王 光裕及其家人莫大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渠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 渠等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丁○○於85年間,雖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84年易字第7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惟於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同,另被告丙○○、甲○○、曾健維前亦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 18頁、第20頁),渠等此次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酌被告丁 ○○、丙○○、甲○○、曾健維等人均當庭保證不會再騷擾 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家屬,告訴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均同意原諒 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只希望被告丁 ○○、丙○○、甲○○、曾健維等人不要再騷擾其本人及其 親友,暨公訴人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以保障告訴人及其 配偶安全等意見(同見上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認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 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倘 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不履行或違反上 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係「王正安因向孫繼慶、丁○○ 、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款,合計 積欠約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銘祥、丁○○ 、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由孫繼慶鄭銘祥、丁○○、丙○○等人向王正安之父王 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 年8 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孫 繼慶、鄭銘祥、丙○○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 萬元 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丙○○,再由鄭銘祥夥同孫繼慶及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前至臺北市○○區○○○路○段0 號光華商場 B1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向王光裕謊稱王正 安積欠14紙本票所載1340萬元之債務,所有債務委託『阿明 』處理,綽號『阿明』之人並即在場揚言,如王光裕不為王 正安清償債務就不要再開店,復在上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 客,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對 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 務負擔之王正安債務,惟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 等語,然其後旋即敘及「丁○○與丙○○、甲○○、曾健維 則與王正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安



、丁○○、丙○○與甲○○、曾健維共同於100 年8 月23日 及25日中午,2 次前至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 ,由丁○○與丙○○聲稱為黑道分子,復以命王正安於大庭 廣眾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之方 式,及在王光裕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王光裕無法 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另復在光華商場及王光 裕、古淑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家附近張貼 有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錢!店即 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擾』、『 德安路93之3 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鄰居提醒 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裕及其妻 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負擔之王正 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等語,將被 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具體之作為具體描 述於後,且檢察官復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96 65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等人各自涉犯之犯罪事實具體予以補 充,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足徵起訴書關於「王正安因向孫 繼慶、丁○○、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 人借款,合計積欠約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 銘祥、丁○○、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謀議由孫繼慶鄭銘祥、丁○○、丙○○等人向 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 年 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 車行內,依孫繼慶鄭銘祥、丙○○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 共1,340 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丙○○」等語乃就本 案事情發生經過予以陳述,並無追訴之意,此觀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科刑欄中僅提及「被告王正安孫繼 慶、鄭銘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及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與孫繼慶鄭銘祥及『阿明』兼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參見上開本院 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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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