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58號
TPDM,102,智易,58,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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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酩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文強
      陳炳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酩豐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陳炳宏無罪。
事 實
一、洪文強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司)之負責人,洪文強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共6篇係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納瑞公司)為進行葡萄酒之行銷與販售所撰寫之文章,屬 維納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維納瑞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洪文強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 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網路上搜尋維納瑞公司 之網站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2「GrowerChampagne獨立酒莊香 檳Vilmart&Cia」、3「維納瑞品酒會:品嘗博物館酒莊的百 年滋味」、4「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Castano 」文案之內容,因維納瑞公司網站有禁止直接重製之功能, 洪文強遂以自行擅打之方式重製如附表2、3、4所示文案內 容,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維納瑞公司文案如附表1「 DOMINIO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5「 Bodegas Castano酒質介紹」、6「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 釀Montevetrano」之文案內容,由洪文強逐字擅打後,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予不知情之陳炳宏,再由陳炳宏將之進行 修改標題及少數之文字後,由洪文強張貼於酩豐公司「夢幻 酒鋪」部落格(網址:http://vinicellar.pixnet.net/blo g)、「FrankHung」即洪文強個人FACEBOOK網頁,陳炳宏張 貼在「VinicellarWine」及酩豐公司網頁、「陳炳宏」即陳 炳宏個人之FACEBOOK網頁等處,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 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文章,而公開傳輸上開之語文著作 侵害維納瑞公司就上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維納瑞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 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 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告訴人提出之陳證1、4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34-137頁),被告洪文強、酩豐公司等雖辯 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為經公證及認證, 看不出為國外酒廠所提供,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告訴人 所提出之相關授權文件均有載明國外酒廠及相關聯絡方式, 且授權行為屬民事契約,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 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被告洪文強、酩豐公司等及渠之辯護人 均對告訴人為該等外國酒廠之進口商乙情並未爭執,且辯護 人亦表示對原廠有授權告訴人使用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告訴人之負責人莊志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經外國酒廠授權使用相關資料,基於上述理由,衡情該等 文件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可認授權書確屬真實,況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為告訴人雖提出之 上開文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三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陳證二部分(卷一第135頁),告訴人僅提出影本 ,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併有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者,然因與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洪文強固坦承其為酩豐公司之負責人,且文章都是 其自行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及其他網路上搜尋而得,酩豐公 司的夢幻酒舖部落格之文章是其所張貼,張貼在網路上的文 章都是其整理,至酩豐公司臉書部分則是被告陳炳宏負責, 其個人臉書部分是其個人從酩豐公司臉書上分享過來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告證1大部分 是取自另外一個百大葡萄酒酒商的網站,告證3是取自林裕 森先生之網站及典醞酒坊之網站,告證18內容十分之九由伊 本人所寫,告證2、告證4、告證5是勒邦公司老闆提供給伊



,其餘部分是使用維納瑞公司之文章,是從維納瑞公司的網 站上抄來的,伊所購入之酒品是自維納瑞公司經銷商勒邦公 司及臺中典醞酒坊購得,伊是從101年8月28日開始自勒邦公 司及典醞酒坊購入,但典醞酒坊的部分是透過孔雀葡萄酒公 司購得,都只有各進貨一次,使用上開文章均係為銷售維納 瑞公司之酒品,伊在網路上找到告訴人之文章,伊自己以電 腦擅打,告訴人之網站有封鎖,不能複製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洪文強及渠之辯護人就經由勒邦公司購得之酒類,係由 告訴人擔任進口商進口至臺灣地區,及被告洪文強有將附表 所示之文章刊登在酩豐公司夢幻部落格,刊登在酩豐公司臉 書部分,則是由被告陳炳宏所為,刊登在被告洪文強、陳炳 宏個人臉書部分,則分別為被告洪文強陳炳宏所為,為被 告洪文強、酩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101年度北院民公玉字 第520號、529號、544號公證書影本、102年度北院民公玉字 第200號公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 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 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 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 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 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告訴人維納瑞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均為維納瑞公司負責人莊志民所撰寫 ,業據證人莊志民於審理中證述:伊從85年3月從事葡萄酒 行業,伊從事葡萄酒時臺灣沒有幾家葡萄酒進口商,伊在星 紡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主管工作。早先葡萄酒是大家不熟悉的 商品,在早期必須將商品專業知識介紹給消費者,伊擔任行 銷企劃經理工作多年,在過去20幾年職場上面工作,就是將 商品介紹給消費者,這些文案就是廣告看的到的文案,以異 中求同的方式且具有創意,就像廣告公司接案一樣,吸引消 費者來購買商品,因為葡萄酒本身具有很多專業的地方,所 以必須要有足夠經驗和知識才能把廣告文案融合在一起,將 訴求提出,撰寫出來的東西才具有內涵和吸引力。他字卷一 第18頁告證1、第20頁告證2是由伊所撰寫,他字卷一第26頁



告證3,這是伊與林裕森合辦的一場活動,伊所引用林裕森 之文章包括第26頁第一段即前三行,後至第三段第五行是伊 寫的,第四段則是引用酒廠的資料,第五段有部分是伊寫的 ,有部分有引用林裕森的文章,第27頁第一段第一行「嗤之 以鼻」是林裕森寫的,之後則是伊寫的,之後都是伊寫的。 第28頁是第26、27頁之網站版。第30頁英文部分是引用酒評 家的評語,中文部分都是伊寫的。他字卷一告證4、告證5、 他字卷二第112頁告證18均為伊所寫,伊並可提出原始檔案 ,伊書寫之6篇文章,因伊對酒莊有興趣,之後去聯絡酒莊 ,試酒,拜訪酒莊,或在酒展裡面洽談,過程可能需要3個 月到1年期間,但確定配合之後,伊下筆通常很快,大部分 只需要1天至1個禮拜的時間就可以完成一篇文稿。告證1的 部分,西班牙賓格斯酒莊是西班牙最昂貴之酒廠,由伊取得 由維納瑞公司成為臺灣代理商。在文章內容有提到PSI這款 酒,伊背後瞭解他的故事之後,伊用他去協助當地果農,不 要只是為了賣葡萄,而是有機的,跟大地合作的方式去種植 葡萄,所以伊以發覺古老靈魂的方式撰寫文章,國外的廠商 確實有提供產量、品種、做酒過程等技術性文字給伊,但沒 有給伊這種感性內容,裡面的內容是洽談之過程,並非去翻 譯國外的文章。告證2的部分,雖然沒有特別標顯伊的創意 ,最後一段雖有引用國外酒評家的說法,但倒數第五段伊有 對於酒評家讚美伊有自我發想的想法,伊把它寫在最後一段 ,伊認為酒評家的恭維不一定是正確的,伊有自己的評論。 伊沒有看過被證3的文章。被證4在伊創作時沒有看過,這是 新的網站。被證5伊沒有看過這個網站,不知道資料從何而 來。被證6的網站伊沒有看過,而且文章中所提到酒的年份 與伊所販售年份不同,所以伊推斷這篇文章應該是在伊寫完 之後才出現的文章。被證7、8沒有看過,且這篇文章完成的 時間是在2013年3月20日,是在伊完成創作之後。被證9伊沒 有看過,也不可能看過,因為伊創作的時間點是在100年7月 5日,而這篇文章是在101年8月。被證10伊沒有看過,且這 篇文章所賣酒的年份為2009、2010年,而伊所撰寫之文章所 販賣的酒之年份為2008年、2009年,上開六篇文章均由是伊 1人獨力完成,有參考代理的酒廠給伊之資料,例如被證4應 該是最新的網頁資料,當初酒廠授權伊時,網站的資料並不 是這樣,例如被證5,當初的酒廠也有網站資料,但內容並 非如被證5所示,有些酒廠是給伊網頁資料,有些是給紙本 資料,酒評家的部分只參考了分數,酒廠資料包含酒莊的歷 史、地理、釀酒方式、特色等資料,伊是根據酒廠給伊的資 料引用於文案內。但文案內容不是僅為酒莊的歷史介紹、地



理、釀酒方式、特色、酒評家的分數,他字卷一第35頁告證 5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酒類的介紹方式之資訊部分,酒名 的中文是伊翻譯創造出來,有可能是音譯或用意思來翻譯, 外文名稱就是國外酒廠產品的原名,產區為事實,葡萄品種 也是國外酒廠提供給伊的,酒質說明部分是伊品酒之後自己 寫出來的,這是伊19年來品酒的經驗寫出來的,用臺灣人所 理解的邏輯去撰寫,當然也要把它寫的有吸引力,國外並不 會提供這樣的酒質說明,其他的酒款的說明也是差不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可知證人莊志民創作各該篇 文章之經過,證人莊志民並提出原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 證人並領有法國食品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結業,有結業證 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5頁),可知證人莊志民長年從 事葡萄酒產業,並經過一定之訓練,而有著作附件所示文案 之能力,是被告及渠之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文章為證人莊志 民所撰寫,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而上開證人莊志民所著文章 「DOMINIO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 GrowerChampagne獨立酒莊香檳GrowerChampagne獨立酒莊香 檳」、「維納斯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西班 牙LopezdeHerediaVinaTondonia」「喝一口就要感動落淚」 、「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Castano」「 Bodegas Castano酒質介紹」、「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 釀Montevetrano」等,內容中固有部分屬於介紹酒裝、產地 、酒質等文章,並係為行銷之用,惟仍具原創性,被告及渠 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莊志民所著之上開文章,係抄襲其他品酒 家於網路發表之文章、轉譯外國網站之介紹文字及參考維基 百科之內容而來,而葡萄酒文案在世界各國翻譯各種文字傳 來傳去已被認定為新聞資料或說明書般引用,而認葡萄酒文 案不具智慧財產權,否則跟世界通用之慣例相違犯云云,然 本案告訴人之語文著作係作為行銷、商業用途,已如前述, 相較於學術論文等語文著作,對於原創性之認定本不宜過於 嚴苛,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縱有參考外國酒莊提供之文獻 ,甚至將外國文獻翻譯為中文後加以引用為其文章內容之一 部分,亦係著作人運用其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實務經驗, 而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而得,且該等文案之內容, 本係介紹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酒質之文章,參考 國外資料亦合於常理,既非直接抄襲或剽竊而來,亦足以表 現著作人之個性,自應認其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且被告及渠之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葡 萄酒文案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世界通用慣例,至被告洪文強



及渠之辯護人證人莊志民亦僅係翻譯國外文章而提出被證3 至10,惟該等資料多係在證人莊志民創作之後始刊登於網頁 上,且部分所著之酒類亦未盡相同,足見被告洪文強所辯顯 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被告洪文強有無接觸告訴人附表所示語文著作之可能,且其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與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是否已達 實質相似,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 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 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 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 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 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 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 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 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 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 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 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 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 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 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2、實質相似部分:
經逐字比對告訴人與被告洪文強如附表所示之6篇語文著作 ,僅有少許用字方面差異,甚且有相同錯字,有多數段落可 謂全部重製自告訴人附表所示語文著作之文字內容,且所占 比例非低,縱被告洪文強有指示不知情之陳炳宏有做些許文 字修正,仍達到「量」之相似;而其重製之範圍,集中於酒 莊之介紹、國外酒評家之評價,及品酒之心得、風味之描述 ,為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重要部分,自達「質」之相似,



且縱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與被告洪文強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 描述多為相同酒類,然仍可有不同之表達方式,而非僅有相 同之表達方式,況個人著作之完成,為作者接受公共領域及 先前著作之洗禮、啟發,始能產生創作火花,完成原創性之 表達,著作權法始予以著作權之保護,故以個體獲取來自於 「公共領域」及各「個人著作」之觀念後,因各人受到文化 、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產生之影響程度 不同,各人詮釋獲取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自有不同,是以 不同之人在閱讀相同之著作所獲取之觀念後,理應有不同感 受,即便源自相同之觀念而興起之發想契機,導致擁有相同 之感受,而欲以相同語言撰寫同種文字傳達所獲取之觀念前 提下,亦因各個不同個體個性在內化所讀取之資訊成為思想 後,透過認知並運用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法後,交互 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導致有表達方式呈現 相異之結果出現,且被告洪文強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語文 著作在質或量方面均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不相似 。準此,經分析比對後,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 文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相似 ,自構成實質相似。至被告辯稱附表1、3之語文著作係參考 百大葡萄酒酒商網站、林裕森網站、典醞酒坊之網站,附表 6為自己所創作,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附表3部分, 除林裕森所著之內容外,被告洪文強所刊登之文章內容,其 中仍有部分段落之內容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內容相同,而附 表6「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告訴人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此篇文章,是為介紹Montevetrano2006 、2007之酒,被告就此篇文章,則係為銷售Montevetrano20 10,而由附表6所示,被告洪文強所寫之文章,有多數文字 相同,甚且有相同錯字,且被告洪文強及辯護人均無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本篇文章係被告洪文強獨力完成,及被告洪文強 有何能力可自行創作此篇文章,亦無創作完成之時間,是被 告洪文強及渠之辯護人辯稱係由被告洪文強自行獨立創作完 成,均不足以採信。
3.接觸可能部分:被告洪文強亦自陳告證2、4、5(即附表2、 4、5)是參考告訴人之網站資料,並逐字擅打,另告證1大 部分是取自另一百大葡萄酒商之網站、告證3(即附表3)是 取自林裕森之網站及典醞酒坊之網站,告證18(即附表6) 為渠本人所寫。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所參考之資料來源,而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附表2、3、4、6均刊登在告訴 人網頁,附表1則刊登於訂單上、附表5則刊登在LAWRYS餐廳 2012 DIARY廣告宣傳單上,且被告洪文強所刊登之語文著作



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有實質相似之處,而個人之成長背景、 教育學習歷程皆有不同,因之汲取他人知識經驗轉化成自己 語言、行為,予以重新詮釋、表達之內容與方式亦均有異, 已如前述,且被告洪文強所陳述告訴人網站尚可搜尋到的語 文著作與證人莊志民證述之內容未盡一致,惟可知被告洪文 強確實有在告訴人網站上搜尋資料,足認被告合理接觸告訴 人附表語文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告訴人就附表享有著作權 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與被告洪文強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相似 程度甚高,實難想像被告洪文強並未接觸告訴人上開論文, 自堪認被告洪文強已有合理機會接觸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語文 著作。
(四)被告是否有經過授權;查,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莊志民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維納 瑞公司登記負責人,職稱總經理,負責管理、財務、進口、 國外酒廠聯絡、行銷、企劃,98年9月份成立維納瑞公司, 任職迄今。維納瑞公司約有30家經銷商,經銷商都是伊之舊 識,合作之前都很清楚會依不同產品、通路來選擇適合之經 銷商。在交易之前就會將交易條件談清楚,經銷商銷售的商 品和通路才可以使用這些文案,伊交付文案方式是透過電子 郵件或光碟,網路上不會有詳細文章資料。伊所謂的使用就 是這些經銷商可以依照他們的需求使用伊所交付之電子郵件 或光碟內容,最常見的是在酒單上,或者印出來給任何消費 者,這部分無合約,為口頭約定,因為都是在雙方認同合作 的基礎上才會進行交易並交付文案,只有伊所選擇之經銷商 才能使用上開六篇文案。勒邦公司為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 勒邦公司主要經營高級超市通路,如CITYSUPER、JASON、微 風,出貨的種類非常多,如PSI、Vilmart、TONDONIA、 CASTANO,跟這六篇文章都有關。在出貨給勒邦公司時,不 知勒邦公司是要賣給被告酩豐公司,因為酩豐公司把這些酒 以非行情價貼在網路上、臉書上,大量傳播讓人看到,所以 勒邦公司覺得不對,就將勒邦公司出貨給酩豐公司的事情告 訴伊,勒邦公司楊正宏也覺得被騙了,因當時酩豐公司是透 過張捷富來跟勒邦公司訂酒,並表示是朋友有需求所以才要 訂那麼多酒,勒邦公司才跟維納瑞公司調貨以出貨給酩豐公 司,沒想到後來酩豐公司卻以低於市價價格,也就是低於勒 邦公司出貨給酩豐公司時的價格。酩豐公司本身也是進口商 ,有進很多酒,依照常情,進口商都是銷售自己的酒,但沒 想到酩豐公司買來之後在自己的網站上銷售。依照規定,在 網路上也不能銷售葡萄酒,所以維納瑞公司沒有開發網路上 的客戶。伊事後有去瞭解,楊正宏表示未提供上開六篇文章



給酩豐公司。伊不認為被告等所販售之酒是維納瑞公司的, 因為沒有人會做賠錢生意,且酩豐公司在網路上張貼這些文 章時,伊有去購買酩豐公司葡萄酒,上面所貼進口商為酩豐 公司,且伊沒有辦法區分這是否為維納瑞公司出貨給勒邦公 司之後,勒邦公司再出貨給酩豐公司,由酩豐公司自己更換 標籤或者是酩豐公司從其他管道進口的酒,因為依照法律規 定,進口商是誰就一定要貼進口商的名稱。酩豐公司將其銷 售價格貼在酩豐公司的網站及被告二人之臉書上,酩豐公司 進貨成本則是在勒邦公司的出貨單上看到的,只有兩款酒是 高於酩豐公司向勒邦公司進貨的價格,其他三款酒都低於酩 豐公司進貨成本。部分經銷商都有抗議,因酩豐公司在臉書 和網站上將售價標示,經銷商就接到其客戶抗議,上開經銷 商也有問為何酩豐公司可以直接使用維納瑞公司文章。除了 雜誌有幫告訴人公司報導外,伊未同意其他人可使用。依伊 19年品酒經驗,同一款酒如由不同人品嚐後,有可能會感受 到相同特徵,有經驗的人是有可能聞出相同的感受,是可以 猜出是同一瓶酒。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伊撰寫之內容稱有 可可香氣,若有人飲用該瓶酒後寫出有可可的香氣,伊會看 整個文章的內容,決定是否有抄襲。伊品酒之速度非常快, 有時候一天最高可以品到二百種酒,伊會記錄下來,等到需 要寫成文章時,就會參考之前蒐集之資料,並且參酌之前品 酒之後的記錄,所以寫的時候很快。他字卷一第18頁告證1 百分之30到40是伊與國外原廠溝通時所提供之資料,其餘部 分都是伊之感受。因為整篇文章都是伊寫的,雖然第一段部 分是國外原廠給伊之資料,但文章的整合跟鋪陳是伊撰寫的 ,伊不認為個人的感受部分不到百分之60,因為整篇文章都 是伊寫的,本案主張有原創性之部分並非為組合、鋪陳所蒐 集到之文獻。只要是維納瑞公司認定的經銷商,銷售產品時 ,就可以使用公司文案。經銷商賣給超市,依議定之範圍, 超市可以使用維納瑞公司的文案,因為超市得到公司的文案 ,是拿維納瑞公司合法授權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交付給超市 ,而勒邦公司雖有出貨給酩豐公司,但酩豐公司未要求使用 文案,勒邦公司也沒有交付文案給酩豐公司,所以在酩豐公 司網站上侵權之文案不知酩豐公司從何而來。經銷商如何交 付文案給下游這是在議定範圍,伊不知有何業界慣例。伊跟 勒邦公司之議定範圍主要是超市,因為勒邦公司也有少部分 是由超市的客人直接轉為直接客戶,也有一部分的餐廳,其 他網路跟進口商不是議定範圍。並無因本件訴訟而將進口商 排除為非議定範圍。品酒記錄伊都寫在筆記本上,邊品酒就 會邊記錄。伊所寫的文案只有公開於維納瑞公司網站及臉書



,但並不是全部,有的是用電子郵件附經銷商的就沒有公開 。在合作的過程中不必然會交付文案,因為在銷售葡萄酒的 過程不必然會使用到這些文案,故有時是合作的經銷商告知 維納瑞公司所需要的文案內容,或是他的客戶需要哪些文案 內容才提供。在提供文案時,並無明確要求經銷商告知其客 戶可否使用文案資料及使用範圍,伊並無要求經銷商跟其客 戶說,系爭文案只是提供作為產品說明之用,不可作為其他 使用用途。伊今日所提出的兩瓶酒,是在101年9月購得。關 於文章所提到的酒,在臺灣地區,維納瑞公司是獨家代理。 維納瑞公司出貨時一定會貼警語及中文標示,這是國庫署規 定,所以伊沒有辦法確認到底原始出貨時究竟有無標籤,在 正常的情況下都是要貼標籤的,且不是酩豐公司進口的酒品 ,應該來找維納瑞公司貼標籤,而不是貼上自己的標籤,除 告證2、3、4即起訴書附表2、3、4之文章可在維納瑞公司網 站上找到,其餘無法在網路上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
2、證人即勒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正宏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勒邦 公司擔任業務,是實際負責人,勒邦公司經營之業務為百貨 公司、超級市場、餐廳、個人戶的VIP,此部分為通路部分 ,無其他通路,伊負責推銷酒類給前述對象。勒邦公司是維 納瑞公司之經銷商,99年9月開始洽談,至99年11月份開始 交易,勒邦公司每月都會向維納瑞公司進貨酒類。勒邦公司 有跟酩豐公司進過義大利葡萄酒。酩豐公司算是勒邦公司的 上游葡萄酒進口商,伊跟酩豐公司是經銷關係,酩豐公司就 伊所知有向勒邦公司訂過酒類1次,無第二次,本院卷一第 97頁之交易,是張捷富來找伊說張捷富的客人需要本案系爭 酒類,並開一張單子給伊說要訂這些酒,就是被證1的酒類 ,被證1上的日期就是取貨日期,取酒時沒有跟伊要文章或 文案,但過了一段時間後,有跟伊要被證1酒類之文案,但 未表示需要原因為何,因為伊無時間給張捷富,伊就請張捷 富自己去找,伊並無指明維納瑞,但張捷富有可能在網路上 看到維納瑞公司的文章。伊沒有告訴張捷富手上有哪些文案 或至何處去尋找。酩豐公司沒有告訴伊有無找到文案或在何 處找到,伊不知酩豐公司後來把伊賣的酒銷售至何處,伊後 來才由其他公司業務得知酩豐公司在網路上有拍賣這些酒。 伊有在臉書上看到一、二款賣給酩豐公司的酒,但不確定是 不是伊賣給酩豐公司的,伊未注意酩豐公司所賣價格是否合 理。伊記得賣給酩豐公司酒類的價格為基本折數為牌價的65 折。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及同卷第97頁被證1表格內列出酩 豐公司有銷售這些葡萄酒的價格及向勒邦公司進貨之成本,



均屬實,伊認為賠錢就不合理了。伊當時是以向張捷富表示 「我沒有空,你自己去找」。張捷富沒有問伊如何找或至何 處找。伊交付這些葡萄酒給酩豐公司時,葡萄酒的瓶子上有 貼上維納瑞公司中文背標,是貼在背標下方。交貨給酩豐公 司時,酩豐公司未表示這些酒要往何處銷售。就勒邦公司賣 給酩豐公司之酒類部分,維納瑞公司銷售給勒邦公司葡萄酒 時,有些有,有些沒有提供文案,Vilmart、PSI、Castano 、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這些酒類維納瑞公司有提供。基 本上是伊需要會跟維納瑞公司說需要文案。但伊不記得這些 是維納瑞公司主動提供還是伊要的。他字卷一告證1、3、4 沒有提供,告證2有提供,告證5的第35、36、38頁、39頁第 二款酒、40頁有提供,告證18第113頁預購版及第114頁有提 供給伊。伊並無將上開取得之文案交給酩豐公司任何人。維 納瑞公司提供伊上開文案時,是使用在伊銷售的通路上,在 銷售給超市時,會給超市採購人員看,也會提供給採購人員 。在銷售給餐廳時,要幫餐廳的服務人員上課時,會使用到 上開文案,伊會整理維納瑞公司提供的資料,多半都是酒廠 跟酒質介紹部分,不是直接提供維納瑞公司的文案,而且也 不是只有維納瑞公司的酒。如果是銷售給個人時就不會提供 。雖然沒有談到有哪些公司才會被授權使用文案,但維納瑞 公司知道會將文案使用在伊通路上,維納瑞公司跟伊交易之 人為何堯棋何堯棋有說到限經銷商才會提供文案。何堯棋 是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本院卷二第14頁聲明書是張捷富來 找伊表示簽了這個文件就不用出庭了,聲明書的內容是張捷 富拿過來給伊的,伊向張捷富表示聲明書的內容要修改,因 為網路上的使用並不是伊能決定的,所以伊叫張捷富將「使 用」二字劃掉,另外伊也把「並存檔於USB中」劃掉,因為 伊並沒有把資料存在USB中之後交給張捷富。因為張捷富未 修改,伊有表達拒絕簽名。伊與維納瑞公司並無簽立任何的 經銷合約,只有口頭上表示百貨超市由伊處理。經銷商與一 般的客戶廠商有進貨價不同之區隔。伊直到來取酒時才知道 是酩豐公司,因為出貨單上有酩豐公司的字樣,伊認為是屬 於同業調貨,不是正常的通路。根據伊跟維納瑞公司的經銷 關係,不違法、有錢賺就允許,沒有限定任何對象。維納瑞 公司交付上開酒類文案時,並無限制,但VIP客人基本上不 會給酒質資料,直接請VIP客人試酒,百貨超市需要給這些 資料,而餐廳則去上課。酩豐公司以低價賣出伊沒有跟維納 瑞公司的人講,但伊有跟幾個業界的人說伊覺得被騙,是維 納瑞公司後來有來問伊說酩豐公司的貨是不是從伊這裡出來 的,有向維納瑞公司表示「是」,當時伊應該有向維納瑞公



司的人隨口表示覺得被騙了,但伊現在也不記得了。何時取 得維納瑞公司告證2、5、18之文案,伊不記得,因為於99年 11月份後開始交易之後就陸續有取得維納瑞公司的文案。本 院卷一第138頁陳證5聲明書是維納瑞公司的何堯棋給伊簽的 ,因為伊確實沒有交付這些東西給酩豐公司,聲明書的內容 是維納瑞公司擬的,聲明書第一句「未曾同意酩豐公司.... 」,與之前伊稱有表示叫張捷富自己去找,伊覺得沒有矛盾 ,因為是叫張捷富自己去找資料參考,但使用上還是要符合 著作權法。同業調貨的情況下不會提供文案,都叫對方自己 去找,伊之客戶在銷售產品時,這些文案是有助於銷售這些 產品。就同業來說,成為經銷商,拿到上開文案,只是口頭 授權,並沒有書面授權,上開文案是維納瑞公司的何堯棋口 頭授權。伊有問張捷富說,為何不直接跟維納瑞購買,張捷 富表示伊是他的經銷,伊跟他比較熟。事情發生之後伊不想 維納瑞公司知道貨是從伊這邊出去的,原因是因為酩豐公司 的售價太低,擾亂市場。代理商間是否會互相買賣酒類,酩 豐公司跟維納瑞公司間伊不知道,但有些代理商間可能會這 樣做,基本上是比較少,通常都找自己的下游商去取貨。維 納瑞公司知道勒邦公司營業之對象,對伊來說張捷富以代表 酩豐公司來購買或是說張捷富的客人要買是沒有差別,但當 時張捷富是說他的客人要買。在銷貨憑單下方有洪文強的簽 名,且是洪文強親自來取貨,所以伊才知道是酩豐公司向伊 購買。在這個行業,是否只有經銷商可以使用代理商的文案 伊很難回答,因為在經銷商上面還有壹個菸酒專賣店,菸酒 專賣店可能也會使用。同業調酒之後作為販售使用,是否可 以使用代理商文案這個伊也不清楚,很難回答。有聽到酩豐 公司有在網路上低價銷售時,應該有跟張捷富表明這是同業 調貨,而非在維納瑞公司所知道的通路上賣出,所以盡量不 要讓維納瑞公司知道貨是從伊這邊出貨,但伊不太確定。印 象中只有張捷富打電話給伊,伊有直表達太忙,無法提供文 案。張捷富沒有問伊,是太忙沒有提供,還是不同意提供給 張捷富張捷富沒有問過網路上有幾篇文章可以引用獲經伊 同意引用。同業調貨會請同業在網路上找文案,找到的任何 文案伊都沒有意見,因為是對方自己找。維納瑞公司沒有講 客戶可以自己去找資料來銷售,網路上的資料大家都可以看 。維納瑞公司給伊的酒上是否會貼維納瑞公司進口商的標誌 ,沒發生過有的酒沒有貼上維納瑞公司進口商的標誌,如果 進口商漏未貼標籤時,經銷商會打電話跟代理商要標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80頁背面)。
3、證人即酩豐公司業務張捷富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葡萄酒這個



行業17年左右,一直擔任業務工作,同業間調酒因文案以利 於銷售,同業間調酒有交付文案之習慣,伊會口頭要求,通 常對方都會以電子郵件或紙本交付,在場之莊志民楊正宏 伊均認識,酩豐公司有賣酒給勒邦公司,楊正宏比較忙,叫 伊自己找文案,伊是跟勒邦公司接觸,文案當然是找勒邦公 司索取。過去賣酒給勒邦公司時,酩豐公司會主動提供文案 。洪文強當初跟伊一起去勒邦公司時,勒邦公司負責人知悉 洪文強就是酩豐公司負責人。伊有口頭跟楊正宏要,但楊正 宏說他業務過忙,沒有給伊,伊一開始是以要賣給客人之口 吻來跟楊正宏要求購買被證1酒類,伊知悉勒邦公司的酒都 是賣到百貨、超市、餐廳、個人的VIP,伊是代表酩豐公司 去買酒,不懂楊正宏主觀上認知為何有落差,伊在取貨後隔 一天跟楊正宏索取,楊正宏沒有交付,一、二個禮拜就自己 找,在這一、二個禮拜跟楊正宏要維納瑞公司文案頻率幾乎 每天,伊沒有感覺到楊正宏知道同業調貨之後而非賣給一般 客人時,楊正宏是否以太忙當藉口,但楊正宏非常害怕酩豐 公司的貨是出自他,因酩豐公司與維納瑞公司同屬進口商, 而且勒邦公司長期跟維納瑞公司配合,進口商有敵對關係, 向勒邦公司購買這一批酒,有要推廣維納瑞公司酒類的想法 ,所以才會跟勒邦公司索取維納瑞公司的文案,兩家代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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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