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乾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03
號、第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松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內,徒手竊取陳 琬萍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粉紅色VLAND 牌手機1 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手機序號為Z000000000000B9 號,內含SIM 卡1 張】,得手後離去,後於同年月23日返回 上開加油站欲返還上開手機1 支(內無SIM 卡1 張)。 ㈡於102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丐幫檳榔攤時,趁李採圓(起訴書誤載為李采 圓,應予更正)離開座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檳榔攤抽 屜,取走其內現金共7,900 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琬萍、李採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松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42頁至第43頁;102 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 2 頁至第5 頁及本院卷第86頁、第113 頁反面、第299 頁反 面),核與被害人陳琬萍、李採圓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參見上開5503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及上開5867號偵 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陳琬萍指認照片1 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8 張及李採圓指認被告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稽( 參見上開550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及上 開5867號偵卷第12頁),另扣案前揭遭竊物品,業據被害人 陳琬萍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參見上開 5503號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病得很嚴重,在換藥 ,精神不集中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員警之詢問、檢察官之訊問均能一一切 題答覆,足徵被告對於其行竊動機、過程,均可清楚陳述, 是其於行竊當時對於其何以要行竊上開物品及其行為係在偷 竊乙事顯足以理解,佐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 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情形,而認被告:『⒉精神狀態:... 李 員(即被告)在鑑定過程可以清楚描述法律術語,如自首條 件,影響判決等情狀,足見其對於所涉犯行之實現感與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並無顯著異常,並且對於違法性認識,亦( 「易」應為「亦」之誤,應予更正)無明顯障礙;⒊心理評 估:李員身著受刑人衣著,大致整齊乾淨,測驗全程,眼神 可有足接觸,但幾乎無笑容,會談之過程中主動談論案情, 急於說明犯行背後之動機,話量略多且顯情緒焦慮。李員於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 Ⅲ),結果總體智商為10 4 ,語文智商為106 ,操作智商為93,對照過往學經歷表現 ,顯示其智能大致完整,未有明顯下降或受損之情況。李員 於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 ),顯示其反社會型性格違常最 為嚴重,可能違法而事後無悔意,侵犯他人習以為常,其社 會行為以恨、不滿及憤怒等強烈破壞性負面情緒對待(「帶 」應為「待」之誤,應予更正)群體或人群。六、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李員過往 曾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而,李員於本案發生時,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 或行動之能力),目前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適用之情形。李員於102 年1 月11日與102 年 2 月12日涉案時,均非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嚴重情 緒障礙或其他相類似情形足以對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 識行為之能力)或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造成顯著影響而致生犯行。李員過往雖有「精神分裂 症」診斷,但依鑑定所見,李員對於所涉犯行,可為自己為 清楚而明確之澄清與辯護,而涉案行為前後,尚可為明確而 清楚之計畫與應對,足見縱使李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其 尋常之生活表現並無顯著之認知與判斷力退化之徵象,再者 ,其於心理評估之認知判斷未呈現退化或降低之情形。綜言 之,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李員須對其行為負完全 之責任,此有該院103 年2 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271 頁至第274 頁反面)。是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 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是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堪以 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2 年1 月11日犯行 部分因被告已將手機返還,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2 年1 月23日欲將上開失竊物品 送還予告訴人陳琬萍,並於同年2 月1 日主動將手機交於承 辦員警復供承前開犯行,然此前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查閱臺灣中油捷利卡收據(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進出該處前開車輛進出該處,因而查悉被告乃 行竊之人,復於查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提供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影像檔供告訴人陳琬萍指認,此有102 年1 月18日調查 筆錄1 份、指認照片、捷利卡收據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佐(參見上開5503號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於被告送回前開物品之時, 警方人員既已查悉前開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行竊, 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3 月、3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士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 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判決判處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277 頁至第287 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然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 人,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學 歷、經歷、資歷等節後,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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