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01號
TPDM,102,易,50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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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怡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告 張瑞蘭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8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伶張瑞蘭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同為販售量身訂製女性塑身衣 之事業,在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葉怡伶為維娜斯公司之負責 人,張瑞蘭於民國100 年間為維娜斯公司之員工,擔任行銷 企畫之工作。詎葉怡伶張瑞蘭為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 競爭之目的,葉怡伶乃於100 年間指示張瑞蘭於網路上進行 品牌競爭之口碑行銷,經張瑞蘭與博思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思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陳詩婕洽談報價後呈報葉怡伶 同意後,葉怡伶即於100 年7 月15日代表維娜斯公司與博思 公司簽訂網路口碑優化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博思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嗣實際服務期間延長至同 年10月間),為維娜斯公司在網路討論區就有關塑身衣品牌 之討論串中,對瑪麗蓮公司之品牌置入負面評價共60筆,每 筆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簽約 後,葉怡伶張瑞蘭乃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競爭信譽,及與 博思公司員工陳詩婕、博思公司聘僱之網路寫手陳盈君、李 秉潔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由葉怡伶主導決 策,張瑞蘭陳詩婕為指示聯繫,並由陳詩婕指示陳盈君李秉潔撰寫關於瑪麗蓮公司品牌產品及服務之負面評價文章 後,經陳詩婕將該等文章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瑞蘭審核修改 及確認,再由陳盈君自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及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之住居所,以「豆豆雞」、「karensa 」之網 路帳號暱稱,由李秉潔自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之住所 ,以「蝦芙」之網路帳號暱稱,分別使用電腦網路登入Baby 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站(下稱寶貝家庭網站)親子討論區( 網址:http://www.babyhome.com.tw/mboard ),並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就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回應之討論串文章標題」所示之討論串中,接續發表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文章,而散布、指摘 如各編號「所涉不實情事」欄中所示不實情事,足生損害於 瑪麗蓮公司之商業信譽及名譽(陳詩婕陳盈君李秉潔涉 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處分緩起訴)。嗣因陳盈君李秉潔所使用上開網路帳號暱 稱經寶貝家庭網站停權,瑪麗蓮公司並依法訴究,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瑪麗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陳詩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辯護人固為被告維娜斯公司、葉怡伶張瑞蘭辯稱:證人陳 詩婕於102 年3 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與 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並屢遭檢察官干擾及恐嚇,且陳詩婕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委任之辯護人,亦同時為告訴 人瑪麗蓮公司之代表人呂志強被訴侵害維娜斯公司商標權之 他案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律師,與告訴人關係密切,陳詩婕 亦就其原所為無罪答辯轉為認罪,當係受辯護人及告訴人之 不當影響及利益交換,可認陳詩婕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非出 於自由意志而欠缺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陳詩婕上開偵 訊時所為證述,業經本院就其錄音光碟會同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維娜斯公司的張瑞蘭葉怡伶說請妳們寫競品負面 評價時,有要求你們先親身體驗才能寫文章有這件事嗎?三 位(指同時受訊問之陳詩婕陳盈君李秉潔)。 陳詩婕:應該說口頭有跟我們講,所以…
檢察官:來,陳小姐到底有還是沒有?




陳詩婕:有口頭這樣講,但是…
檢察官:你上一庭是這樣說的嗎?
陳詩婕:我上一庭沒有說到這個部分,但是她們公司有說到 就是瑪莉蓮
檢察官:我現在先只問她們有這樣要求嗎?
陳詩婕:口頭上有。
檢察官:好啦,告訴人的告代也不在現場,你們到時後自己 等著看。大律師你們有聽到吧告代,你們到時對被告的態度 …
告訴代理人:我們再表示意見。
檢察官:這個好像沒有什麼需要特別再去…對呀,不然這件 人家對你們好像也沒有很友善啦,是不是?大律師這樣應該 沒有錯吧?
告訴代理人:是。
檢察官:有口頭這樣講,但沒有寫入契約,那她們到底有沒 有要求勒?
陳詩婕:(所為證述聽不清楚)。
檢察官:陳詩捷小姐呀…
陳詩婕:我講的是真的。
檢察官:對,你講的是真的。對也好,到最後可能所有民事 責任都在你們公司裡面。說不定啦,我個人見解,對呀,反 正你們公司看起來規模也很大,該你們負責的既然你們做錯 事了,該你們負責的該賠錢,主要也是你們賠呀。 陳詩婕:可是我們…
檢察官:人家…,你自己有說人家有要求你們的唷,是你們 自己沒做是你們違約,又對人家公司侵權,二家公司你都要 賠,你自己想清楚,如果你真的有…如果人家真的有這樣要 求你,妳們公司負的責任是什麼?你要想清楚。那如果沒有 這樣要求你,那請你講真話,這個很確定的事情..大律師( 指被告葉怡伶等之辯護人),不然給你們問話好不好,你到 現在插我多少話,人家大律師都是安靜的對不對? ……
檢察官:陳詩捷小姐,你所謂的口頭這樣講是什麼啊? 陳詩婕:她們…
檢察官:什麼時候講的?
陳詩婕:專案開始的時候(聽不清楚)…維娜斯…(聽不清 楚)
檢察官:她們有叫你親身體驗之後才能寫文章嗎? 陳詩婕:他是有…(聽不清楚)
檢察官:你所謂的口頭要求是什麼?是誰給你要求?



陳詩婕張瑞蘭
檢察官:好,張瑞蘭厚,張瑞蘭只有跟我口頭要求…怎樣? 陳詩婕:去維娜斯跟瑪莉蓮的櫃走一走看一看。 檢察官:維娜斯、瑪莉蓮的櫃走一走看一看她們的產品? 陳詩婕:嗯。
檢察官:那有要求要親身體驗試穿後才能寫文章嗎? 陳詩婕:沒有要求到體驗跟試穿,只有…(聽不清楚)。 檢察官:但沒有要求我們要親身體驗及試穿之後才寫文章是 不是?
陳詩婕:對。
檢察官:沒有要求你們要親身體驗及試穿之後才寫文章是不 是?
陳詩婕:對。
檢察官:來,剛才所述確定都實在嗎?
陳詩婕:實在(點頭)。
檢察官:你們三位會為了逃避責任故意說不實在的話嗎? 陳詩婕陳盈君李秉潔均答:不會。
檢察官:講的確定實在嗎?
陳詩婕陳盈君李秉潔均答:實在。
檢察官:你方才講的話如何證明是真的呢?如何證明她們沒 有要求說你們要親身體驗瑪莉蓮的產品及親身試穿後才能寫 負面競品的文章?
陳詩婕:如果硬性要求的話一定是會放在合約裡面。 檢察官:如果她們有硬性要求的話,我們一定會放在合約裡 面。是不是?那計價有會不一樣嗎?就是她們有要求親身體 驗你們每則文章價格要怎麼算?
陳詩婕:這部分都沒有談到說…
檢察官:對。
陳詩婕:(聽不清楚)。
檢察官:那價格會提高嗎?如果要親身體驗及試穿? 陳詩婕:有可能會吧,因為畢竟就是要付給寫手去的工錢… 檢察官:嗯,好。那個競品她們評價的文章是不是? 陳詩婕:(點頭)對。
檢察官:我們還要支付給寫手去體驗及試穿的工錢是不是? 陳詩婕:(點頭)。
檢察官:所以報價可能就要再提高是不是?
陳詩婕:對,就是…(聽不清楚)。
檢察官:因為這樣才能涵蓋體驗及試穿的費用,是不是?那 你們付給寫手多少錢?現在?
陳詩婕:就是我們算一則,一則是50塊。




檢察官:一則50塊是不是?但我們就本合約支付給寫手的費 用是一則50元,是沒有這部份費用的是不是? 陳詩婕:(點頭)。
檢察官:是沒有包含體驗試穿的費用嘛?沒錯嘛? 陳詩婕:(點頭)。」
上開勘驗情形,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㈡第 66至67頁)。而檢察官就陳詩婕此部分證述所製作之偵訊筆 錄,固以要旨之方式記載:「(問:維娜斯公司的張瑞蘭葉怡伶說請你們寫競品負面評價時,有要求你們先親身體驗 才能撰寫文章?)有口頭這樣講,但沒有寫入契約,所以也 沒有硬性規定。」、「(問:你所謂的口頭要求是什麼?) 張瑞蘭只有口頭跟我要求說要去維娜斯跟瑪麗蓮的櫃走一走 ,看看他們的產品,但沒有要求我們要親身體驗及試穿瑪麗 蓮的產品後才能寫文章。」、「(問:你方才講的話如何證 明是真的?)因為他們有硬性要求的話,我們一定會放在合 約裡面,且如果真的要求親身體驗及試穿才能寫競品負面評 價文章的話,我們還要支付給寫手去體驗試穿的工錢,所以 報價就還要再提高,因為這樣子才有辦法含試穿體驗的費用 ,但我們就本合約支付給寫手的費用是一則五十元,是沒有 包含體驗試穿的費用的。」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857 號卷一(下稱 14857 偵卷一)第240 、241 頁),惟並未誤載、扭曲陳詩 婕所為證述內容。且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固非溫和,然亦僅 係其就陳詩婕證述所可能產生之法律責任為訓示,尚難謂對 陳詩婕之證述有何干擾及恐嚇。而陳詩婕於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所委任之陳以蓓律師,固在告訴人代表人呂志強被訴侵害 維娜斯公司商標權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刑事訴訟中 受委任為呂志強之辯護人,有上開案件刑事報到單、刑事委 任狀可稽,然經證人陳詩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固有於10 2 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調或和解,需於寶貝家庭網站 刊登道歉啟事1 個月,惟於偵查中並無人教唆其更改證詞, 陳以蓓律師也沒有叫其與告訴人配合等語(參本院卷㈢第48 頁反面、第49頁),且陳詩婕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與 上開偵查中證述意旨相符,難認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況辯護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被告分 析所可能遭受之法律上利害,促被告自白其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求受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實屬常見 ,亦為法律所許,故縱陳詩婕確由辯護人促成與告訴人和解 ,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亦難遽以推 認其上開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受辯護人及告訴人不當影響而



屬不實,辯護人上開抗辯云云,實屬臆測而難採信。是證人 陳詩婕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葉怡伶張瑞蘭及其辯護 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 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除上開證人陳詩婕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 內。本案下列所引用含如附表所示網路留言內容之寶貝家庭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張瑞蘭以帳號0000000-00000@um ail.hinet.net 與陳詩婕帳號000000.0000@togather.com.t w 於100 年7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均係就電腦網頁顯示之 畫面,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列印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本 案被告等共同以文字散布不實事實之構成要件,及被告張瑞 蘭與陳詩婕就合約之簽訂及執行中,所為磋商討論之事實行 為,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且上開寶貝家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除經經營寶貝家庭 網站之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為其網站討論區之討論串 內容,並據以提供如附表所示「豆豆雞」、「kerensa 」、 「蝦芙」等帳號暱稱之發言網路ip位址(參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16 號卷第114 、115 頁),且證人陳盈君李秉潔亦到庭證稱此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內容,確為其等在寶 貝家庭網站討論區中所留言之討論串。另上開電子郵件往來 列印資料,係由陳詩婕所提出,並其以證人身分經到庭結證 稱確為其與張瑞蘭所往來且未經修改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 等語(參本院卷㈢第48頁),而該等郵件除所具「寄件者」 、「日期」、「主旨」、「收件者」及寄件者簽名檔等形式 外觀,與一般電子郵件之寄收件格式相符外,該等信件所示 往來時間之100 年6 月底至7 月間,所載如「口碑擴散建議 」、「維娜斯口碑專案文章過稿」、「維娜斯本日任務0711 」、「維娜斯本日任務0726」等信件主旨及附件名稱,與如



「附件是我們慣用的合約形式」、「附件為保密條約」、「 今天開始會先做口碑擴散的部分,明天會給予第一次過稿, 那率先開始的部分會直接扣掉操作筆數唷,就是總共做60筆 ,如到專案開始前已操作10筆,那專案開始時就是60-10 筆 」、「包括付款方式,我們會是以月結45天的支票支付,以 及我們很重視保密條款」、「只有一則是我自己想把價錢寫 模糊一點,把然後把華歌爾改成華* 爾這樣」等內容,核與 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間網路口碑優化服務合約書之簽訂時 間、服務期間、服務內容、付款方式、保密條款相符,亦與 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網路留言內容吻合。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瑞蘭亦證稱:該等信件看起來應該是其與陳詩婕往來的 電子郵件,其所載並沒有哪部分明顯不是其通信內容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121 頁),是堪認該等電子郵件及所含附件, 確係陳詩婕張瑞蘭就上開服務合約書之簽訂及執行狀態, 所為討論磋商而互相寄發之信件,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形。被 告維娜斯公司及葉怡伶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上開文書均 未經公證,且陳詩婕分別於101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 月5 日均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據,然就其所先後提出形式上同 一封之郵件中,分別具如: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人欄 位有無顯示其電子郵件帳號、內文是否顯示原始文字抑或僅 顯示「引用文字」字樣、附件位置於信首或信尾、寄件人簽 名檔文字有無顯示底線、內容中刪節符號的顯示方式不同等 明顯差異,足認陳詩婕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有經變造或修 改之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文書非為供述證據 而屬物證,已如前述,故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 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就該等文書形式真實與否,採自由證明法 則,得由法院依各該關連性證據綜合認定之,非以經第三人 公證為必要,且陳詩婕先後提出同一內容之電子郵件間,固 具辯護人上開所指外觀之差異,惟除該2 份郵件之實質內容 均屬一致外,依其信件列印形式觀之,陳詩婕於101 年12月 3 日所提出者,係其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予偵查中之辯護人 即明沂律師事務所林雨欣律師後,由林雨欣律師開啟該轉寄 信件後列印而成,而陳詩婕於103 年1 月5 日所提出者,則 係其自行開啟原始電子郵件後列印所得,兩者既係以不同電 腦及瀏覽器分別開啟原始郵件及轉寄郵件所為列印結果,彼 此具上開信件格式顯示之差異當屬合理,難據此即認該等電 子郵件有何變造或修改之不實情事,辯護人上開抗辯均無可



採。從而,上開文書內容及提出過程既無不法或內容不實之 情形,且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依法亦應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怡伶張瑞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競爭信譽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維娜斯公司固有經被告張瑞蘭與陳 詩婕洽談後,由被告葉怡伶代表與博思公司簽訂網路口碑優 化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博思公司為維娜斯公司於網路上進行 品牌之口碑行銷,惟雙方已約定對競爭品牌之負面評價不過 稿,維娜斯公司並已對博思公司網路撰寫人員行教育訓練, 強調需至告訴人品牌專櫃實際體驗後始得對之撰寫負評,且 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亦與客觀真實相符,不致減損告訴 人之名譽或商譽,被告等欠缺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同為販售量身訂製女性塑身衣 之事業,在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被告葉怡伶為維娜斯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張瑞蘭於100 年間為維娜斯公司之員工,負責 行銷企畫之工作。被告葉怡伶於100 年間指示被告張瑞蘭於 網路上進行品牌競爭之口碑行銷,經被告張瑞蘭與博思公司 業務承辦人員陳詩婕洽談報價後呈報被告葉怡伶同意,被告 葉怡伶即於100 年7 月15日代表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簽訂 網路口碑優化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博思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嗣實際服務期間延長至同年10月間 ),為維娜斯公司提供專案管理、口碑置入、口碑客服、口 碑擴散、監看報告等網路服務,並就其中「口碑擴散」之服 務項目中,約定博思公司需於競品討論串中置入負面評價, 單月共發佈30筆,平均每筆達30字以上。雙方簽約後,即由 被告葉怡伶主導決策,被告張瑞蘭實際對陳詩婕聯繫及指示 ,並由陳詩婕指示博思公司所聘僱之陳盈君李秉潔對告訴 人品牌撰寫負評,而由陳盈君自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 及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之住居所,以「豆豆雞」、「kare nsa 」之網路帳號暱稱,由李秉潔自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民 族六街之住所,以「蝦芙」之網路帳號暱稱登入寶貝家庭網 站親子討論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回應之討論串文章標題」 之討論串中,發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留言內容」欄 所示文章等情,業據證人陳詩婕陳盈君李秉潔到庭結證 明確,並有維娜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網頁DM資料、 告訴人公司網頁DM資料、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間100 年7 月11日口碑優化服務報價單、100 年7 月15日網路口碑優化 服務合約書及其附件、寶貝家庭網站親子討論區就附表所示 討論串留言之列印資料等件為據,並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



真實。
陳盈君李秉潔於寶貝家庭網站討論區各討論串中,所發表 如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文章,就其「所涉不實情 事」欄所示內容,均係以第一人稱之角度,在網路中對不特 定閱覽人散布、指摘其親身購買、穿著告訴人品牌產品後, 所遭受服務缺失及使用後所產生生理不適病症反應。辯護人 固為被告辯稱:多數消費者穿著、使用告訴人品牌產品確會 產生濕疹、過敏等病症反應,且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亦多有 缺失,故上開言論所指情形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屬真實,不 足以降低或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云云,並舉本案共同被 告洪慈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診斷證明書、紅疹照片,及 被告維娜斯公司派遣市調員所製作神秘訪客市場調查問卷、 市場調查結果報告等件為據。惟查,陳盈君以「豆豆雞」、 「karensa 」之網路暱稱帳號所發表如附表一、二「留言內 容」欄所示文章,據證人陳盈君到庭結證稱:伊沒有實際購 買及試穿過告訴人品牌之產品,該等留言內容是伊斯時任職 於博思公司時,使用博思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網路暱稱帳號, 依照維娜斯公司所提供載有使用告訴人品牌產品後不舒服經 驗之文字檔案,伊自己模擬穿過告訴人品牌產品之經驗後上 網撰寫的,伊知道自己所發表的內容是假的等語(參本院卷 ㈢第27至32頁),而李秉潔以「蝦芙」之網路暱稱帳號所發 表如附表三「留言內容」欄所示文章,亦據證人李秉潔到庭 結證稱:伊亦沒有實際購買及試穿過告訴人品牌之產品,該 等留言內容係伊斯時任職於博思公司時,使用博思公司所提 供之上開網路暱稱帳號,依照陳詩婕所提供載有告訴人品牌 產品使用之負面評價大綱例稿,經伊改編後上網撰寫的,伊 也知道自己所發表的內容是假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4至38 頁)。從而,陳盈君李秉潔就附表一、二、三「所涉不實 情事」欄所示以第一人稱角度而為對告訴人品牌產品之服務 缺失、使用後所具生理不適病症反應之指摘,均非發言者即 陳盈君李秉潔2 人所真實經歷之經驗。而行為人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得就其誹謗之事不罰之「真實」與否 ,本應以該行為人自身是否親身經驗或是否已盡相當查證義 務與否為斷,而不應無視行為人實際狀況,僅從第三人平均 經驗為認定。況被告維娜斯公司及告訴人所販售之塑身衣產 品,既需以購買人不同身型量身定作,個人因體質之不同亦 會產生相異之產品適應程度,所接受到之銷售服務狀況亦會 因不同之銷售人員而有異,益無從認定有何放諸四海皆準之 絕對真實狀態,故除非陳述者係針對一般普遍狀況泛論敘述 事實狀態,否則在以自身立場為立論前提,陳述使用、穿著



告訴人品牌產品之情形時,自僅有親身實際遭遇之經驗始可 謂屬「真實」。準此,陳盈君李秉潔所為如附表一、二、 三「留言內容」欄之文章內容,既非其等親身經驗,其等亦 明知該敘述係屬虛偽編造,則就該文章中「所涉不實情事」 欄所指情事,業已足使一般閱讀之人誤認發表言論之特定人 ,因穿著、使用告訴人品牌產品而確實遭受服務缺失或產生 不良之生理病症反應,而減低、貶損對告訴人品牌產品之信 任程度,故陳盈君李秉潔就如附表「所涉不實情事」欄所 為陳述,當屬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辯護人所舉洪慈聆及神秘訪客市場調查 結果,該等第三人縱確因穿著、使用告訴人品牌產品而生有 與如附表「所涉不實情事」欄所示相同情況,亦僅屬該個別 消費者之個人情形,無從據此而認陳盈君李秉潔指摘之事 即為真實。否則,僅需有部分使用者具某種個別經驗,將使 凡無此經驗之人均得假以自我經歷而為指摘傳述,而使閱聽 人誤認該經驗屬多數人普遍之共同現象,則會造成言論市場 中認知之混淆與錯誤,當非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範疇,故辯 護人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簽訂上開 服務合約時,業已約明對博思公司撰寫告訴人品牌之負面評 價文章並不過稿,且維娜斯公司對陳詩婕陳盈君李秉潔 等網路寫手為教育訓練時,業已明確表明需先至告訴人之專 櫃實際體驗告訴人產品後始得撰寫負評,而因陳盈君、李秉 潔所撰寫如附表「所涉不實情事」欄所指情況,與被告等曾 為之市場調查結果相符,故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博思公司 所提供之負面評價為真實,欠缺妨害競爭信譽及誹謗之故意 云云,並舉上開服務合約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蘭及於 100 年間任職於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員工吳幸婞之證述為據。 經查:
⒈被告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就競品討 論串中置入負面評價之「口碑擴散」項目中,固約定維娜斯 公司對該負面評價「不過稿」。然就該「口碑擴散」項目之 具體執行情形,據證人陳盈君到庭結證稱:陳詩婕提供載有 告訴人品牌缺點敘述的文字檔案給伊後,伊便參考該文檔內 容模擬消費者之立場,撰寫對告訴人品牌產品之負面評價文 章,寫好後交給陳詩婕,隔一兩天陳詩婕會將經修正過的內 容交給伊上網發文留言,每則留言約可拿50元稿費等語(詳 本院卷㈢第27至33頁),證人李秉潔到庭結證稱:陳詩婕會 先提供載有告訴人品牌缺點大綱的excel 檔案文字給伊,伊 便會參考該大綱內容改寫成3 、50個字的負面評價文章,寫



好後交給陳詩婕陳詩婕再把修改過的內容交給伊上網留言 ,每則留言可拿3 、50元稿費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4至38頁 )。另據證人陳詩婕到庭結證稱:「一開始專案執行之前, 維娜斯公司有提供給我們一個訪問消費者的問卷內容,裡面 有競爭品牌的負面評價,請我們去修改,請他們看過,他們 修改過後我們再發表出去。…(問:是否曾經維娜斯公司有 對負評進行修改,如就陳盈君部分,你有印象被修改的篇數 多少?)基本上幾乎每篇都會送到維娜斯公司去修改過,幾 乎每篇都會有修改過後的結果。(問:就證人李秉潔的部分 修改?)就我有印象的,幾乎每篇不管正負評他們都會作修 改。…(問:(請求提示14857 偵卷一第104 至106 頁)這 是什麼?)這個是張瑞蘭提供給我的excel 檔,這就是我前 面提到的問卷,是用excel 製作成的,已經整理過的。…( 問:你剛剛提到說張瑞蘭只提供過給你這一個excel 檔的問 卷,所以你轉給李秉潔陳盈君的檔案除了這份excel 檔還 有無其他的參考資料?)沒有。」等語(參本院卷㈢第40、 41、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蘭亦證稱:被告維娜斯公 司與博思公司就上開網路口碑行銷合約的執行,都是伊跟陳 詩婕在聯繫,陳詩婕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寄寫好的文章到伊信 箱,伊就會看,因為陳詩婕把對維娜斯公司品牌的正評及對 告訴人品牌的負評放在同一個檔案裡面,所以伊兩者都會看 到,雖然合約約定負評不過稿,不過伊看到負評中有激烈的 用語還是會修改,修改完後再回覆給陳詩婕,而伊確實有從 神秘訪客檔案中摘錄文字作成教案文字檔案(即上開14857 偵卷一第104 至106 頁)提供給陳詩婕交由寫手作參考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112 頁)。另依卷附張瑞蘭陳詩婕往來之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觀之,陳詩婕會將陳盈君李秉潔所撰寫 之負評文章彙整為excel 檔案,並定期以標題為「維娜斯本 日任務(日期).xls」之附件格式寄送予張瑞蘭,而張瑞蘭 則會逐則就各篇負評文章分別為諸如「我的建議是,文章OK 但不適合放在這題,因為氣氛不對,看起來很像去亂的」、 「OK」(100 年7 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維娜斯本日任務07 11.xls」,見14857 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kerensa 寫手改得很好,是我想想把錢寫的模糊一點比較好。謝謝」 、「讚!麻煩了」(100 年7 月26日電子郵件附件「維娜斯 本日任務0726.xls」,見14857 偵一卷第112 、113 頁)等 修改或評釋,亦會統合就陳詩婕所彙整之負評文章作「我會 有這麼多修改,是因為我會因地制宜一下,所以建議說寫手 在寫的時候,或可比較符合情境一點,一句話也好,不然看 起來就都很像千篇一律的貼文」(100 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



,參本院卷㈢第76頁)、「妳們真的很棒,這一次幾乎都不 用改什麼了,只有一則是我自己想把價錢寫模糊一點,把然 後把華歌爾改成華* 爾這樣而已,請參見附件」(100 年7 月26日電子郵件,參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之指導評論。故 綜上等情,堪認被告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就合約所約定「 口碑擴散」服務之執行方式,係先由張瑞蘭提供標題為「真 實案例」,內容係敘述告訴人公司之服務缺陷、產品瑕疵、 使用效果不佳、服務人員專業性不足等情節之文字檔案(即 14857 偵卷一第104 至106 頁)予陳詩婕,由陳詩婕交予陳 盈君、李秉潔參考,陳盈君李秉潔則將之改寫成對告訴人 品牌之負面評價文章後交予陳詩婕陳詩婕彙整後寄送予張 瑞蘭,經張瑞蘭逐筆審核修改確認後轉寄予陳詩婕,再交由 陳盈君李秉潔上網發表如附表「留言內容」所示之文章內 容。
⒉證人吳幸婞固到庭證稱:本案網路口碑行銷專案執行時,有 對博思公司之人員舉辦教育訓練,當場有介紹及提供被告維 娜斯公司之產品以供體驗布料材質,並有請博思公司人員去 告訴人公司之專櫃體驗試穿告訴人品牌之產品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107 、108 頁)。證人張瑞蘭亦證稱:被告維娜斯公 司與博思公司簽約前,伊便有與陳詩婕口頭要求需先實際體 驗產品後,方能撰寫評價,教育訓練時也有跟寫手強調要至 競爭品牌之櫃上親身體驗,所以伊看到陳詩婕所回傳告訴人 品牌之負面評價文稿時,都認為是寫手的真實體驗等語(參 本院卷㈢第111 、112 、114 頁)。惟據證人陳盈君、李秉 潔到庭結證稱:其等固有參加維娜斯公司舉辦的教育訓練, 訓練當中只有就維娜斯公司之產品聽取其材質說明及試穿, 並沒有試穿到告訴人品牌之產品,且包含教育訓練在內,整 個專案的執行中也沒有人跟其等強調或要求必須實際至專櫃 上實際體驗試穿告訴人品牌產品後始得撰寫負評等語(詳本 院卷㈢第28、29、33、35、37、38頁)。而證人陳詩婕於偵 訊時固證稱:「(問:維娜斯公司的張瑞蘭葉怡伶說請妳 們寫競品負面評價時,有要求你們先親身體驗才能寫文章有 這件事嗎?)應該說口頭有跟我們講,所以…」、「專案開 始的時候有用口頭說,有空可以去維娜斯的櫃跟瑪麗蓮的櫃 走走瞭解一下…去維娜斯跟瑪麗蓮的櫃走一走看一看他們的 產品」等語,惟除即改稱:「(問:那有要求要親身體驗試 穿後才能寫文章嗎?)沒有要求到體驗跟試穿」等語(均參 本院就臺北地檢署102 年3 月28日偵訊光碟所為勘驗筆錄, 本院卷㈡第66頁)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 :(就上開之偵訊內容)你至少有具體回答了四次提到說維



納斯公司有要求你們先親身體驗才寫文章,為何之後變更證 詞為沒有?)應該是筆錄當中有記載聽不清楚的地方,我那 時候是說第一次提案的時候,她有請我們先去試穿看看,寫 出來的提案會比較貼近消費者的想法,事後已經推進到執行 了,所以就沒有請我們去試穿看看。(問:你當時3 月28日 為何在檢察官向你確認時連續四次表示有,而不是說這是在 先前提案的時候有請你們試穿,而執行時沒有請你們去試穿 ?)可能是我從一開始就誤會檢察官的問題吧,所以我後面 才會說所以的話。(問:你對檢察官的問題誤會成檢察官要 問什麼?)我誤會成檢察官是在問我說維娜斯有無要求我們 去試穿。(問:如果你現在沒有誤會,你要怎麼回答?)在 提案之前張瑞蘭有請我們去各個櫃上去看看,我後來再寫第 一次提案前有去,我去了瑪麗蓮跟維娜斯,但是我沒有試穿 。…(問:你剛有提到說被告張瑞蘭要求你去櫃上體驗是在 提案之前,你在102 年3 月28日時卻說在專案開始之後,為 何兩者說法不同?)是因為我覺得要開始寫提案我就認定專 案開始啟動了。」、「我們(即博思公司對維娜斯公司)提 案過兩次,剛剛提案文件是第一次提案內容,而提案過去是 張瑞蘭跟我說他們有被攻擊,希望有一些攻擊的對應方法, 所以才在第二次提案加入口碑擴散」、「(問:維娜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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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