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璋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崴停車場」 欲停車,然因停車位已滿,告訴人即該停車場職員陳炫源遂 告知須排隊進場,被告將車駛離後,復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 許折返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打告訴人左 臉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顳顎關節疼痛頭暈的顏面挫傷 之傷害(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炫源之指訴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且案發時伊 根本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地點大崴停車場,而是在臺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正心道場教課,系爭車輛也停 在該處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至大崴停車場,然因停車位已滿,伊請被告離開停車場, 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又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走路折返
至大崴停車場徒手打伊左臉一巴掌,打完後離去,伊就騎著 機車跟在被告後面,到了臺北市市○○道0 段000 號前,被 告就上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節(見偵卷第6 頁、第19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以及證人即大崴停車場停管員魏秋貴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看到正心道場的車輛有進來停車場內 ,因為客滿告訴人請該車輛離開,後來被告又回到停車場動 手打告訴人臉部乙節(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另員警確有 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9 分許接獲大崴停車場報案有發 生糾紛,而到現場處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據被告陳明案發時間其係在正心道場教課,且伊就是駕駛系 爭車輛至正心道場,案發時間系爭車輛就停在正心道場巷內 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維修證明書及所附備份影像avi 檔光碟1 片(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為證,該維修證明書載以:客戶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送修物品:備份光碟1 式,狀況描述:檢測光碟資料,維修描述:⒈現場為中興保 全監視系統DVI7F16 16CH 主機。⒉光碟資料確認由監視主 機備份轉出,燒錄時間為2013/1/12 18:20~2013/1/12 19:4 0 計有1 小時20分鐘,無任何剪接。備註及注意事項:⒈DV 17F16 型號主機,備份影像為副檔名avi 。⒉一般播放軟體 均可撥放等語。而上開維修證明書確為中興保全公司所出具 ,有該公司103 年1 月22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另經本院函詢中興保全公司上開檔案之監視主機時間有無 可能遭受變造,經該公司函覆:avi 檔確有可能遭受變造, 本公司提供專用軟體可檢測檔案是否經過變造,專用程式為 player.exe,播放時是否檢查浮水印選擇yes 或no,當檔案 有浮水印時檔案可以順利撥放,當檔案經過竄改,浮水印失 效時,程式將自動跳出檔案失效的警告訊息,如此就可確認 檔案是否經過竄改。上開浮水印之功能為特製加密方式鑲嵌 影像當中,無法經由現有任何軟體更改等語,並提供本院pl ayer.exe檢測軟體,有中興保全公司103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21日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46至47頁), 而上開avi 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開啟Player.exe程 式,打開「00000000.avi」影片檔,視窗顯示「Checking t he watermark? 」選擇「Yes 」後,視窗顯示「Now it is checking the watermark,If you want to cancel, pleas e press the'stop' button. 」後開始播放,內容如下:影 片開始時,螢幕顯示時間(下同)2013/1/12 下午06:20: 00,畫面為黑白畫面,鏡頭拍攝巷弄內。2013/1/12 下午06
:21:01至06:21:32,系爭車輛(車尾及左側車身上寫有 正心道場)駛入巷內後停車,被告打開左側駕駛座車門,從 車上下來後,關上車門往監視器鏡頭方向巷口走去。2013/1 /12 下午06:21:32時,被告離開畫面,消失於鏡頭。2013 /1/12 下午06:21:33至2013/1/12 下午07:11:38止,車 輛停留原處。2013/1/12 下午07:11:38開始,被告由巷口 走入並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下午07:11:46開始,某女由 巷口走入,被告打開左側駕駛座車門,又打開後方車門,某 女上半身伸入後方車門內,被告繞至車尾將後車廂門打開又 關上,某女將左側駕駛座車門及後方車門關上,2013/1/12 下午07:12:48,被告走向巷口,2013/1/12 下午07:12: 52,被告離開畫面消失於鏡頭,某女亦走向巷口,2013/1/1 2 下午07:12:53時,某女亦離開畫面。2013/1/12 下午07 :12:53至2013/1/12 下午07:29:12止,車輛停留原處。 2013/1/12 下午07:29:12時,被告由巷口走入並開啟左側 駕駛座車門,將身體探入車內又出來,關車門後往監視器鏡 頭方向巷口走去,2013/1/12 下午07:29:28時,被告離開 畫面。2013/1/12 下午07:29:28時至2013/1 /12下午07: 32:20時,車輛停留原處。2013/1/12 下午07:32:20時, 被告及狗出現於巷口處,2013/1/12 下午07:32:33時,某 男子及狗離開畫面,2013/1/12 下午07:39:59時,影片結 束。自系爭車輛駛入巷內至2013/1/12 下午07:39:59影片 結束,均停留原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5 張存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56至58頁) ,則經本 院依中興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程式及檢測方法播放,顯示上開 avi 檔案並未經過變造,且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10 2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巷內,至同 日晚間7 時39分許,系爭車輛均停留巷內,亦即於本件案發 時間系爭車輛係在上址。另關於上開影片所拍攝之位置,亦 經證人即正心道場事務長朱家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正 心道館的車輛開回道場時,就是放在巷子裡面,巷子裡有3 個空位是屬於正心道場,看誰先進來就先停,如果停滿,就 停別處。本院卷第56頁之影片裁圖中正心道場車輛所停放之 位置,就是伊上開所述之巷子,但該車停放位置不是正心道 場之3 個空位之一。該巷子裡面有監視器是正心道場的保全 公司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外,關於被告每 週六之作息狀況,則經證人朱家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 在102 年1 月間每週六中午過後,在天母教課還有正心道場 教課,時間是星期六下午1 點半在正心道場有課,3 點結束 後,之後是到天母教課,天母的課好像是4 點,之後再回來
正心道場5 點半還有課到7 點,7 點下課之後,通常教練會 跟學生繼續溝通上課狀況。102 年1 月12日如果是週六,晚 上6 時多被告應該就是在正心道場教課,該日晚上5 點半到 7 點在正心道場的課程是由被告教學,因為星期六與星期天 的課,一定是被告教學。正心道場所有課程,過年一定會休 ,中秋與端午是看情況休假,其他節日一概不休,其他國定 假日就算放假,道館也絕對不休息,且被告幾乎不請假,連 生病都會來。被告每週六在道館5 點半的課會有遲到的情形 發生,如果遲到,5 點半還是會開始上課,因為表定的時間 是5 點半,助教會先開場,學生會做暖身操15到20分鐘,因 為星期六下午被告天母有課,所以就5 點半在道場的課,被 告常常有遲到的情形發生。伊記憶中,被告最遲是6 點15分 到道館上課,一般大概就是6 點到6 點15分之間到道場。被 告也會延後下課,延後下課之時間不一定,有15分鐘到半小 時都有。正心道場只有1 臺廂型車,就是系爭車輛,被告星 期六的教課行程,往來各個教課地點應該都是開系爭車輛, 除非有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核與上開勘 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2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到達正心道場巷內停車,以及於晚間7 時11分許又出現 在系爭車輛旁之情節相合,而102 年1 月12日並非上開證人 朱家瑩所稱正心道場休假日,此有卷附之月曆足按(見本院 卷第90頁),據上而論,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駕駛系爭車輛 至案發地點大崴停車場,確屬有疑,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無從為被告有在案發時間在大崴停車場徒手打告訴人之認 定。
㈡再者,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 頁)記載以:告訴人主訴, 身體傷害為右側顳顎關節、左臉。為對方用手掌打左臉一巴 掌,導致頭暈不適右側顳顎關節疼痛,咬合不適等。檢查結 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為顏面挫傷。驗傷解析圖則於右 側顳顎關節處,記載疼痛不適。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告訴人當日經醫師檢查結果,所受之傷害及部位為何,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2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自訴對方用手掌打左臉一巴掌造成頭暈和右臉 顳顎關節疼痛且自覺咬和不正,在急診與以照X 光檢查,放 射科醫師報告指出並無明顯的骨折但仍以建議告訴人持續回 診追蹤,然依據病歷記錄,告訴人之後並未回診,推論應該 痊癒故未回診,故給予診斷是「顏面挫傷」,有該院102 年 12月5 日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醫師上開 「顏面挫傷」之傷害診斷認定,僅係以告訴人主訴之症狀,
記載於驗傷診斷證明書,是縱醫師以告訴人之主訴症狀,認 為或有可能係因受傷所引起,然此既係以告訴人主訴推論而 得,告訴人是否成傷尚有疑義,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 無法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推論告訴人成傷,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地點 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是否成傷,均屬有疑,詳如上述,則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猶存有 合理之懷疑,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