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
10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彥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陳學仁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葉冠廷
葉倍甫
虞家偉
顏柏安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六二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及追加起訴
(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彥教唆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教唆犯強制罪,無罪。
林俊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學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傷害陳昭融之部分,無罪。
葉冠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倍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李財雄之部分,公訴不受理。虞家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李財雄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顏柏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陳昭融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李財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楊欽彥、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 家偉及顏柏安等人經常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下稱廣州街 )夜市一帶出沒。楊欽彥因見廣州街夜市攤商有販售俗稱R 片之情色影音光碟,認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前 某日,以「廣州街是自己的地盤,錢為什麼不自己賺」等言 語,教唆原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犯意之陳明傑, 可率眾使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向渠等購買R片。陳明傑因平 日即聽命於楊欽彥,竟與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 、虞家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成年A1、A2(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設在廣州街夜市之攤位前,由陳明傑向A1、A2恫 稱:其為綽號「阿楊」即楊欽彥之人,要負責整頓廣州街夜 市R片攤商,並統一出貨,如果沒有向渠等進貨,生意就不 要作了;把攤子收起來、讓給他們等內容,林俊豪、陳學仁 、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則在旁附和,並由其中 一人推倒A1、A2之攤位,而以此等強暴之行為及加害自由、 財產之言詞恐嚇A1、A2,致其二人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同 意以每片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元之價格,向陳明 傑等人購買R片。而陳明傑等人同時亦有至A3位在廣州街夜 市之店面,因A3未在店內,遂留言請A3回電,而A3經通知後 即撥打電話與陳學仁聯絡,由陳學仁向A3恫稱:其乃綽號「 阿足」大哥之小弟,現在要整頓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商,要 統一出貨與攤商,不然會砸店等內容,而以此等加害自由、 財產之言詞恐嚇A3,A3因此心生畏懼,惟仍與陳學仁協商以 協助陳學仁等人訂購R片之方式,免除其向陳學仁等人購買 R片之事,經陳學仁同意後,始免於向渠等購買R片而不遂 。且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及顏柏安等 ,即聽從陳明傑之指示,由陳學仁與林俊豪或分別偕同顏柏 安、虞家偉、葉冠廷等人,以每次約二至三人,每星期二至 三次之方式,前往A1、A2攤位出售R片並收取貨款;起初由 林俊豪、陳學仁在扣除成本後,與顏柏安、葉冠廷朋分所得 款項,嗣因陳學仁於101年9月12日發生車禍而停止送貨,且 陳明傑要求林俊豪需先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再由陳明傑分 配不詳金額與該次發片之人,至同年11月8 日經警查獲前為
止。
二、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又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3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均誤載為101 年10月上旬某日),邀約A3至臺北市萬華區 雙園街之麥當勞內,由陳明傑與A3同桌而坐,林俊豪、顏柏 安、虞家偉圍坐A3附近,陳明傑乃先以很不好的口氣向A3質 問:為何不買伊之R片,經A3告以前曾與陳學仁達成協議, 不用購買等內容後,陳明傑回以:不知道,仍要A3向伊等購 買,且因A3先前未向其等購買R片,故命A3開啟倉庫供其等 檢查R片存貨來源,如非向其購買者,每片罰款三元等內容 ,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A3,因A3當時遭到陳 明傑、林俊豪、顏柏安及虞家偉包圍,而陳明傑當場又以不 好之口氣質問購買R片之事,且陳學仁早於101年6月23日晚 間向其恫稱:其乃綽號「阿足」即陳明傑小弟,如不向其購 買R片,將不能做生意等內容,A3因此感到畏懼,只能同意 配合點片。其後,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即前往廣州街某 巷弄內之A3倉庫點片,林俊豪並以倉庫內共有一萬片R片非 向渠等進貨而需罰款令A3給付三萬元,並於同日先給付半數 即一萬五千元與林俊豪,林俊豪隨即交還陳明傑,嗣於同年 月25日,A3再交付剩餘一萬五千元,陳明傑則分配不詳金額 與林俊豪。
三、陳明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 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刺青店前,持 棍棒毆打劉順生,致劉順生受有頭部三處撕裂傷,左手肘撕 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傷,右前胸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四、案經陳昭融、李財雄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對證人A1、A2、A3為強制罪之部分):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當接續犯罪時,行為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在 滿十八歲之後,但接續犯既包括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 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 後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 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 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俊豪為83年7月3 日生,於101年6月23日行為時,固係未滿十八歲少年,惟其 接續對證人A1、A2為強制罪之行為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
時止,已滿十八歲,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俊豪於101年6月 23日所為強制罪之行為,即無庸先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 先議權等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林俊豪聲請將此部分犯行,移 送少年法院(庭),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 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 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 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 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 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 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二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楊欽彥、林俊豪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被告陳明傑警詢 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 卷一第273 頁反面);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 陳泓學、A1、A2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見本院一○二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26 頁反面);被告陳學仁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人A1、A3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 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9頁、第126反面)。
(二)惟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在警詢之陳述均有與 審判中不符之情:
⒈被告陳明傑就楊欽彥是否知悉恐嚇廣州街夜市攤商,向其 等購買R片之事及其率眾於101年6月23日恐嚇廣州街夜市 攤商即證人A1、A2、A3等事實,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前後不一,且就其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之部分事實, 所述亦屬簡略。
⒉證人陳泓學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其於101年11月8日及同 年12月14日偵查中所為,被告陳明傑等人有於101年6月23 日至廣州街夜市恐嚇證人A1、A2、A3等證述,均屬不實等 內容,亦顯然與其在警詢時所證述被告陳明傑有於101年6 月23日帶領被告陳學仁、葉冠廷等人從伊住處出發去恐嚇 攤商之內容不符。
⒊證人A2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陳明傑等人於101年6月23 日至其位在廣州街夜市攤位時,曾有恐嚇如果不買片子會 如何,亦否認被告陳明傑等人有說不能擺攤等內容,與其 警詢時所證述,被告陳明傑等人有上述恐嚇言詞及推倒攤 位等行為之證述,完全相反。
⒋證人A3在本院審理時,對案發時間及被告陳明傑等人當時 所為之具體內容,乃至其最後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 之過程等,亦有「記不清楚」之證述(見本院一○二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2 頁),而 有與警詢證述顯不相同之情形。
(三)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不含證人A3在警詢所 述,綽號「阿足」為華西街幫綽號「阿楊」之人之部分) 在警詢之陳述均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因參酌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接受警察詢問當 時,均未直接面對他人,心理壓力較小,所為陳述,自較 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偏低,可信度較高。又其等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曾表 示或主張於警詢時有受警察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事,致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有非任意性情形,是 依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及環境觀之,足認均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其等在警詢所證述內容,均與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 、A3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A1在警詢之證述,因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且經被告林俊豪、陳學仁加以爭執,故此部分證 述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五)另證人A3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綽號「小天」是綽 號「阿足」的小弟,那時伊聽聞綽號「阿足」已不是綽號 「阿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 卷二第186 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A3此段警詢錄音 內容後,證人A3確未曾證述綽號「阿足」為華西街幫綽號 「阿楊」之人等內容,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反 面),是證人A3此段警詢筆錄,因與錄音不符,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A3警詢筆錄中 關於綽號「阿足」為綽號「阿楊」之人之證述,即無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 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 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 亦可資查考)。經查:
(一)被告楊欽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泓學、被告葉倍甫、陳
明傑在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見本院一○二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26頁、第273頁反面);被告林俊 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學仁、虞家偉及證人陳泓學、A1 、A2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一○二 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7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 被告陳學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1、A3偵查中之證述亦屬 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九六卷一第89頁、第126反面)。
(二)證人陳泓學及被告葉倍甫、陳明傑在偵查中之陳述,對被 告楊欽彥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楊欽彥及辯護人 均未具體指明證人陳泓學及被告葉倍甫、陳明傑在偵查中 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 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泓學及被告葉倍甫、陳明 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陳學仁及證人陳泓學、A1、A2在偵查中之證述,對被 告林俊豪,雖屬審判外陳述,惟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雖未經被告林俊豪在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 時,渠等均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林俊豪及 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林俊豪之對質詰 問權,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偵訊筆錄 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故被告陳學仁及證人陳 泓學、A1、A2在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四)證人A1、A3之部分,對被告陳學仁雖亦屬審判外陳述,但 仍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A1、A3均已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由被告陳學仁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 故證人A1、A3在偵查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五)至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虞家偉在偵查中之陳述 部分,因未經本院引用,故其證據能力於茲不贅。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 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 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 供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 聞者,則為傳聞,同一供述證據,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 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欽彥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泓學在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楊欽彥之證述,均是聽聞他人所言; 又證人A1、A3警詢時聽聞「阿足」為華西街幫阿楊之人等 內容,皆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易 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8 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九六卷一第126頁及反面)。
(二)惟證人陳泓學在警詢時,與被告楊欽彥相關者,僅提及不 認識被告楊欽彥,故被告楊欽彥此部分抗辯,與卷證不符 ,要難採信。
(三)證人陳泓學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楊欽彥曾向陳明傑表示: 廣州街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要給別人賺 等內容,皆係由被告陳明傑所告知等語,就證人陳泓學聽 聞被告陳明傑有上開陳述之部分,乃證人陳泓學親身見聞 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故被告楊欽彥所辯,已有誤會。 至於證人陳泓學所聽聞之內容,即被告楊欽彥曾向被告陳 明傑表示:廣州街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 要給別人賺等語,雖屬傳聞證據,但已經陳述人本人即被 告陳明傑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證人陳泓學所證述:被告 楊欽彥曾表示廣州街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 賺要給別人賺等內容,即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 之證據。
(四)另證人陳泓學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楊欽彥未具體指 明何者為對其不利之證述,故被告楊欽彥空泛否認證人陳 泓學在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難謂有理由。(五)證人A1之警詢證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楊 欽彥此部分爭執,即不再予贅述。
(六)又證人A3確未曾在警詢時證述綽號「阿足」為華西街幫綽 號「阿楊」之人等內容,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 告楊欽彥此部分抗辯,亦不再贅述。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楊欽彥及 其辯護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26 頁 反面至第136頁、第274頁至第275 頁)、被告林俊豪及其辯 護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7頁反面、 第126頁反面至第13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被告陳學仁 及其辯護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9頁 反面、第126反面至第13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被告葉 冠廷、葉倍甫、顏柏安(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 卷一第22 7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第274頁至第275 頁)、
被告陳明傑、虞家偉(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 一第268頁至第273頁反面、第274頁至第275頁反面),均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如被告楊欽彥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等),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 偉、顏柏安對證人A1、A2及A3共同涉犯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陳明傑坦承有強制罪及伊綽號為「阿足」,且有於10 1年6月23日晚間到廣州街夜市之證人A1、A2及A3攤商處, 要上述證人向伊等買R片,證人A1、A2後來也有向伊購買 ,且伊向證人A1收取約五萬元,向證人A2收得約三、四萬 元,直到警察收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推倒攤商攤子 之行為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 6頁反面、第268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 第205頁、第207頁、第212頁)。
(二)被告林俊豪固坦承有送R片與證人A1、A2、A3,惟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翻攤及砸攤,且R片係證人A3 賣與伊,伊再分送證人A1、A2,伊亦不知證人A1、A2向伊 等買R片之原因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 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三)被告陳學仁坦承於101年9月12日車禍發生前,有在廣州街 夜市,向攤商包括證人A1、A2之攤位發片,有時與被告葉 冠廷、林俊豪或顏柏安一起去;其等發片時,有向攤商收 錢,並依發片之人頭分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 辯稱:伊未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至廣州街夜市, 向證人A1、A2、A3強制推銷R片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26 頁,本 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 )。
(四)被告葉冠廷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未於101年6月 23日找證人A1、A2、A3;伊是幫證人A3發片,對象由證人 A3告知,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證人A3,由證人A3扣除所得部
分後,餘款分與伊及被告陳學仁,伊與被告陳學仁都是領 時薪二百元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 第81頁、第22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五)被告葉倍甫承認有與被告陳明傑在一起,並知悉廣州街夜 市攤商有向被告陳明傑購買R片,且被告陳明傑若發現攤 商進貨不足,會推由其向攤商表示要多進一些R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1年6月間去廣 州街,也未發片給證人A1、A2,伊是向攤商表示,如果購 買之R片達一定套數,可以降價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227頁反面) 。
(五)被告顏柏安坦承綽號「小ㄈ」及自101 年間開始發片時起 ,只要發片時,就會陪同被告林俊豪或陳學仁去發片,頻 率為每星期約一、二次,發片後由被告林俊豪或陳學仁收 錢,且會將片商扣除不詳費用之餘款,與伊平分,伊每次 可分得二百元或三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 稱:伊完全不知內容詳情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 一○九六卷一第82頁及反面、第146頁、第226頁反面至第 227頁反面,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30頁 反面)。
(六)被告虞家偉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過錢, 也不知其他人做何事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九六卷一第267頁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明傑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於101年6月23日晚 間到證人A1、A2及A3攤商處恐嚇,需向其購買R片,證人 A1、A2後來也有向其購買等情(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 一○九六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8頁),且在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供稱:伊有叫綽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綽號「 小ㄈ」即被告顏柏安等人,至廣州街夜市要攤商買伊等之 R片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25頁), 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間,因為被告楊欽彥逛夜 市,見R片攤商生意不錯,被告楊欽彥說他不好意思親自 去找R片攤商表示以後都向他進R片,而被告楊欽彥有事 都會透過伊轉達予被告林俊豪、陳學仁等人知悉,所以伊 幫被告楊欽彥向林俊豪等人表示,請被告林俊豪等人向廣 州街夜市R片攤商要求,以後都向伊等進R片,而伊也在 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表示:如果不向伊等進貨,生意就不要 做了等內容,這是被告楊欽彥要伊這樣說的;伊有與被告 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一起去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一次
;伊賣給R片攤商每片十一至十二元等語(見不公開之一 ○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詐欺、脅迫、利 誘、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或使其說謊乙情,亦供述明確 (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73 頁反面) ,則被告陳明傑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既未受到任何足以 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亦無使其說謊之情形,且與其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相符,足見被告陳明傑上開陳述徵而 可信。又被告陳明傑在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有叫證人A1 向伊拿R片,及請被告林俊豪送R片,但伊忘記何人與被 告林俊豪一起去;伊只有去過6月20日(按:應為6月23日 ,蓋被告陳明傑嗣後證述:不是6 月20日嗎?那我之前都 說錯了)之事,與證人A1、A2商談價格時,是由伊參與, 被告林俊豪當時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九六卷二第171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 第210 頁及反面),與首開陳述大致相符,亦徵其陳述並 非虛妄。
(二)證人陳泓學在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份,經友人介紹 認識綽號「阿足」即被告陳明傑,熟識之後,被告陳明傑 就一直到伊當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詳卷)之住處 ,與幫眾綽號「臭迪」即被告陳學仁、綽號「阿廷」即被 告葉冠廷、綽號「小ㄈ」即被告顏柏安、綽號「小天」即 被告林俊豪等人聚會。伊有聽到渠等表示是做A片(按: 即R片,以下同)買賣,買進R片再賣給R片攤商,被告 林俊豪負責登記收支,總計好後再交給被告陳明傑,其他 人就是跟隨被告陳明傑。且被告陳明傑有於101年6月23日 ,找伊到廣州街夜市,但伊表示不想賣R片,被告陳明傑 就帶著被告陳學仁、葉冠廷等人從伊住處出發去恐嚇攤商 ,強迫攤商跟他們進貨。在統合攤商完成後,被告陳明傑 在幕後,每個禮拜結帳一次等語(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三四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且在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供稱:伊未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等人至廣州 街夜市向攤商推銷R片,但伊知道被告陳明傑、林俊豪、 顏柏安等人會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向他們進R片之事, 且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綽號「臘腸」即被告虞 家偉有問廣州街夜市攤商要不要跟他們進R片,攤商也都 有乖乖配合;又被告陳明傑在伊住處時,有說會叫攤商不 要再做生意了,如果攤商堅持不進他們的貨,又要做生意 ,他們就會去砸攤;其他人都是聽被告陳明傑的話等語(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210頁至第212頁
),復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明傑幾乎沒有出面,都是指 派被告林俊豪、顏柏安、陳學仁至廣州街夜市賣R片;一 開始伊聽到被告陳明傑有在伊萬華住處親口表示,如果攤 商不買就要去砸攤、砸店,伊記得有一家不怎麼想配合, 被告陳明傑有親自去他店裏嗆聲、叫囂;又被告林俊豪、 顏柏安及陳學仁每次賣片的錢,都會在伊住處,當著伊的 面交給被告陳明傑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 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 明傑確實有於101年6月23日問伊要不要賣R片,伊說不想 ,被告陳明傑就帶著陳學仁、葉冠廷等人出去等語(見本 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5 頁)。因證人陳 泓學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貫,且與在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又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調查,與被告陳明傑亦為朋友關係,幾乎每天在一起吃 一餐飯等情,亦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 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5頁、第296頁),暨其與 被告葉倍甫不熟,認識被告虞家偉,與被告林俊豪、陳學 仁、葉冠廷、顏柏安都是因為陳明傑帶至伊住處而認識之 朋友等情,在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 四第60頁)及警詢時(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 卷一第200 頁)陳述明確,是其上開陳述應無構陷友人即 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顏柏安、虞家偉 與不熟識之被告葉倍甫之虞,故證人陳泓學之陳述自堪採 信。
(三)被告林俊豪在警詢時供稱:伊認識綽號「阿楊」即被告楊 欽彥但不熟;伊亦認識國中同學即綽號「小ㄈ」之被告顏 柏安、綽號「臭迪」之被告陳學仁、綽號「臘腸」之被告 虞家偉;另綽號「阿廷」即被告葉冠廷、綽號「泓學」即 證人陳泓學,均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有於101年6月23 日晚間8 時許,到廣州街夜市,參與販售R片與攤商之行 為,是被告陳學仁主動請伊去幫忙賣R片。一開始是伊、 被告陳學仁、顏柏安一起販售,後因被告陳學仁車禍後就 沒做,故只剩伊及被告顏柏安一起販售。伊送片子給攤商 後,會有人拿錢給伊等,每次對象不同,金額也不一定等 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251 頁反面 至第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且在偵查中供稱:伊有 於101年6月23日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要求購買伊等之R 片,伊是與被告陳學仁、顏柏安、虞家偉及其他不知名之 人一起去,有人向攤商說:「如果不向我們進貨,就要佔 據你們的攤位」,這是被告陳明傑要我們去問攤商向我們
進貨,伊去店裏是站在旁邊;伊約自101 年暑假起,陪被 告陳學仁、顏柏安一起送R片至廣州街夜市,被告陳學仁 出車禍後,是被告陳明傑要伊去送R片,被告顏柏安與伊 一起去。被告陳明傑有說如果攤商不向伊等買片,要叫攤 商就他們向別人買的片子,一片罰三元;伊在被告陳學仁 出車禍前,有聽被告陳明傑向伊等表示,如果攤商不再跟 伊等叫片,就要翻攤,伊也有聽被告陳明傑用伊之電話對 攤商說:「你們是不跟我叫片嗎,不叫片大家走著瞧」、 「如果不跟我們叫片,大家就走著瞧」。伊等賣R片時, 一片為十三元及二十元,攤商會當場交貨款與伊,伊收到 的貨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一開始由伊、被告顏柏安、 陳學仁平分,但後來要先交給被告陳明傑,被告陳明傑再 分給大家,這是被告陳明傑要求的,因為被告陳明傑表示 這個賺錢的管道是他提供給伊等,被告陳明傑會將錢平分 給他自己與伊等送貨之人;而被告葉冠廷、虞家偉有與陳 學仁一起去廣州街夜市賣過R片,被告陳學仁會拿賣R片 的錢給被告葉冠廷、虞家偉,葉倍甫也有陪伊去過等語( 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51 頁 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六二號卷三第348頁至第349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