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136號
TPDM,102,審簡上,13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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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桂
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北市私 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恆安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 負責接受恆安養護中心指派前往照護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申請核准長期照顧服務之個案,提供居家服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自民國101 年4 月26日起,經恆安養護中心指派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3 樓之3 之業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之何添振(89年中風後導致右側 肢體偏癱,經評估為左上肢及右上肢肌力和關節活動度分別 為較差及極差,左下肢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極差、右下肢 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較差,於89年10月4 日取得障礙類別 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住處,為何 添振提供包括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陪同復健等居家 服務。曾玉桂於提供居家服務時,明知何添振為一中風、肢 體偏癱、四肢肌力均非良好甚而極度不良之人,無法維持身 體平衡,沐浴及移位均需由照顧員扶持,而無法自主處理, 是其於照顧洗澡沐浴及移位過程中,應隨時專心謹慎、注意 自身施力步伐,並隨時支撐扶持何添振之身體重心部位,防 免何添振失去平衡又因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行扶持情形下跌 落在地致生傷害。惟於101 年7 月10日9 時許,曾玉桂甫協 助何添振沐浴結束後,欲將何添振自便盆椅移位至輪椅,將 之推出浴室,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 於移位過程中因何添振之手偏癱無力而自曾玉桂之肩膀上滑 落,身體重心改變,且因是時何添振尚未穿著衣物,無施力 點,曾玉桂未能及時托住何添振,又未注意自身施力步伐, 導致腳底打滑、重心不穩,並鬆手致何添振失去平衡跌坐在 地,因而受有背、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添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玉桂及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 1 頁至其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背面),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經 評估為進行移位動作需2 人一同進行,惟案發當日告訴人女 兒何麗桂卻在一旁坐視,而未幫忙進行告訴人之洗浴工作, 才會發生被告腳滑一事;況告訴人家中浴室並無任何防滑設 備,被告腳滑以致於無力扶持,最終亦鬆手致告訴人跌倒, 實係反射之人之常情,且屬緊急避難云云(參見被告之上訴 理由狀,本院簡上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另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身為照顧服務員,只是依照訓練課程的內容來 從事相關的照護工作,不能以專業醫療或護理的標準來認定 注意義務;照顧服務員進行訓練課程時,並無關於浴室移位 的講授與實習,所發放之訓練書籍亦無此記載,自不能以未 曾教授之課程內容要求被告;況防滑設備應由申請家庭裝設 ,而非由擔任照顧服務員之被告負責,告訴人家中既未裝設 相關防滑設備,自無法避免跌倒意外發生;被告自擔任告訴 人之照顧服務員開始,均依照移位課程之要求為相同操作, 均未曾發生意外;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手臂自其肩膀滑落而 受有驚嚇,致腳滑跌倒,事出意外,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恆安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負責接受恆安養護中心 指派前往照護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准長期照顧服務 之個案,提供居家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1 年4 月 26日起,經恆安養護中心指派前往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為重度失能之告訴人(89年中風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經 評估為左上肢及右上肢肌力和關節活動度分別為較差及極差 ,左下肢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極差、右下肢肌力較差和關 節活動度較差,於89年10月4 日取得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住處,為告訴人提供包括 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陪同復健等居家服務;於101 年7 月10日9 時許,被告甫協助告訴人沐浴結束後,欲將告 訴人自便盆椅移位至輪椅,再將之推出浴室,於移位過程中 因腳底打滑,無法托持告訴人,並鬆手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跌 坐在地,因而受有背、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恆安養護中心102 年3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業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 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102 年5 月20日同萬發字第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4 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核 定表、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回覆單、個案評估量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等(見102 年度他字第857 號偵查 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第35頁背面、第53頁背面 ),此情堪已信實。
㈡如前所述,告訴人為一中風、肢體偏癱、四肢肌力均非良好 甚而極度不良之人,而無法維持身體平衡,沐浴及移位均需 由照顧員扶持,而不能自主處理,而被告為一領有合格結業 證書之照顧服務員,對於協助告訴人洗澡沐浴及移位過程中 ,告訴人因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程度不良,縱將之置於固定 位置(被告自承於移位時,將告訴人其中一隻手搭在其肩膀 上,另一隻手則因無法高舉而無任何處置),仍有鬆脫之可 能,無不知之理,自應專心謹慎、注意自身施力步伐,並隨 時支撐托持告訴人之身體重心部位,防免告訴人失去平衡又 因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行扶持情形下跌落在地致生傷害。而 於案發時、地,被告甫協助告訴人沐浴結束後,欲將告訴人 自便盆椅移位至輪椅,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上情,於移位過程中因告訴人何添振之手偏癱無力而自被



告之肩膀上滑落,身體重心改變,復因尚未穿著衣物,被告 無法尋得施力點而未能及時托住告訴人,又未注意自身施力 步伐,導致腳底打滑,重心不穩,終因無法托持告訴人而鬆 手,致告訴人亦失去平衡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背、臀部挫傷 等傷害結果,實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
⒈本件被告係於協助告訴人沐浴之後,將告訴人自便盆椅移位 至輪椅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之手自被告之肩膀上滑落,身體 重心改變,被告未能及時托住告訴人,又未注意自身施力步 伐,導致腳底打滑,重心不穩而鬆手致告訴人亦失去平衡跌 坐在地,因而成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於「移位」之過程中,違反其注意義務致失去重心, 復因浴室濕滑而腳底打滑而生,先予敘明。而觀諸被告之訓 練課程內容,已有「活動與安全」、「移位」之課程(見10 2 年度他字第857 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再證人即教授被 告移位課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護理科李妙粉護理 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在101 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13日所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中 擔任移位課程之指導老師,該次課程名稱是「活動與安全」 ,授課共計8 小時,每位學員均有發放1 本內政部及行政院 衛生署修編的「照顧服務員訓練指引第四版」做為參考講義 ,伊所教授的內容會涉及該講義書本中之「身體姿勢」、「 姿勢的擺位」、「輔具的使用」等;是時講授課程設定場景 是在床邊,而未特定於浴室,上開講義書本亦無提及「浴室 內操作注意事項及避免跌倒之注意事項」,但教授重點在於 動作的確實,浴室的操作跟在床邊的操作是相同的,上開書 本所設定之綱領亦適用於各種場景;若是在浴室操作移位, 要評估環境是否安全,比如燈光太暗、地板是否濕滑,以及 在每個動作之前向病人確認是否已經準備好,讓病人知悉下 一步要做什麼,施作的人員也要準備好重心姿勢;教授過程 係以照顧員可以學會移位的正確姿勢為主,並再三強調以安 全為首要考量;課程中雖未以浴室做比喻,但是環境安全的 注意事項是雷同,若照顧員達到上述要求,病人在浴室跌倒 的可能性就相對低微;一般移位是指從A 移位到B ,AB的可 能性有很多種,如果是在洗澡的情境下,應該要到安全的地 方移位,因為將地板弄乾需耗費時間,若病患急於做他事, 則到相對安全地點移位是較安全;本件病患是肢體偏癱,表 示有一邊是可以協助的,健康的那一側,就請其自行扶住受 傷的手,再把姿勢擺好,伊會以右手扶住病患肩頸,左手扶



住他膝蓋下側,轉向讓病患面向伊,再次確認狀況後準備移 位,就重心部分,照顧員需兩腳與肩同寬,若病患是要移向 左邊,伊就需擺弓箭步,右腳在前,左腳在後,重心往下, 請病患雙手環抱伊頸部,用其健康的手扶住患肢,確定病患 已經抱住伊之後,伊雙手會固定病患褲頭或是腰帶或是尿布 ,就是腰部的東西,抓握的時候,伊也會特別去告知照顧員 ,抓握時要反折病患衣服,衣物要反扣抓緊,要重心的轉移 ,病患是垂直坐好,再將病患往伊方向前傾,向病患說明將 開始移位,若病患有健康的腳可以稍微支撐,也會請其用力 或站好,之後就數123 將其移位;若移位過程中地板濕滑, 就需先處理地板,才會有安全的環境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基此,足見被告成為照顧服務員 前,就「移位」已受過相當專業之知識及技能訓練,對於移 位時,應確實注意受照顧人之身體重心、維持平衡、自身之 施力步伐,確認照顧人已準備完成、環境已具安全性等,已 知之甚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進行訓練課程時,並無 關於浴室移位的講授與實習,所發放之訓練書籍亦無此記載 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為恆安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職司照護工作,對於照 顧經評估左上肢及右上肢肌力和關節活動度分別為較差及極 差,左下肢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極差、右下肢肌力較差和 關節活動度較差肢體偏癱之告訴人,將之其中一隻手搭放於 其肩膀上,仍有滑落之高度可能,並非意外,當無不知之理 ,而應如證人李妙粉所教授之移位技巧,即要求告訴人以較 能施力之手握住癱側之手,並且維持其身體重心,再注意自 身施力步伐,維持告訴人之重心平穩後移位,始為正辦,惟 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因告訴人之手自其肩膀跌落而受驚嚇,因 而腳滑而無法托持告訴人而鬆手,致告訴人跌坐地面而受傷 ,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 家中浴室有排水孔,地面雖然潮濕但仍於可接受範圍(參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64 頁),而被告對於在浴室中將甫沐浴完 成之告訴人移位時,地面濕潤一事自屬當然,而應列為移位 時考量避免滑倒之事項,更應注重移位時保持重心平衡,本 件被告既係於移位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因告訴人之手偏 癱無力而自肩膀滑落,身體重心改變,一時之間無法尋得施 力點而未能及時托住告訴人,又未注意自身施力步伐,再因 地面濕滑導致腳底打滑,重心不穩,終因無法托持告訴人而 鬆手,致告訴人亦失去平衡跌坐在地,告訴人成傷之原因顯 係因被告未保持重心平穩及施力步伐失當,而非可歸咎於浴 室濕滑,且被告依其身為照顧服務員之專業,案發當日若認



為浴室地板溼滑將造成移位危險,亦應要求告訴人家屬協助 擦拭或一同協助移位,而非逕自移位終肇致告訴人跌坐在地 成傷,並以此卸卻其身為合格照護人員應盡之職責。被告辯 稱係因告訴人家屬未提供防滑設備,致其因浴室濕滑而跌倒 ,始將告訴人跌坐在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仍無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再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 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 度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生,已如前述,被告所自 稱之「腳滑」,亦係因本身施力步伐未穩,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未能托持住告訴人,最終鬆手令其跌 倒成傷,顯與「緊急避難」要件未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同 屬無據。
⒋至被告亦陳述告訴人經評估須2 人幫忙扶持才能移位,案發 時告訴人家屬卻未在旁協助,僅由其1 人為之。惟如前所述 ,被告為專業之照顧服務員,若認定移位時需他人從旁協助 ,亦應主動要求告訴人家屬配合,然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要求告訴人家屬協助移位,告訴人 家屬卻置之不理之情事,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家屬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俱難憑採。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末以,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兒何麗桂堅稱告訴人因本 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無法恢復之脊椎重度壓迫性骨折及 第12胸椎骨折,而非僅有背、臀部挫傷,並請求本院將告訴 人於受傷前後之X 光片送往大型醫學中心鑑定。惟告訴人於 案發後經送往萬華醫院就醫時,經診斷有背、臀部挫傷,此 有上開萬華醫院102 年5 月20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另證 人即萬華醫院復健科醫師蕭竹生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告訴 人於案發前即為伊之病患,並有中風及肢體嚴重萎縮情事; 伊有查對告訴人之前之X 光記錄,告訴人之前即有腰椎骨病 變,有中度之壓迫性骨折,所以脊椎骨折係屬舊傷,案發當 日之X 光片若看不出新傷,就不是案發時所造成之骨折等語 (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 萬華醫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回 覆本院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門診就醫,經家屬要求照X 光



,X 光無異常。而當日X 光片無法判讀是否有當日在浴室中 洗澡滑倒之傷害結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稽諸 上開說明,依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被告之過 失而於移位時跌倒,係受有背、臀部挫傷,至告訴代理人所 指之脊椎重度壓迫性骨折及第12胸椎骨折,並無足以證明同 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 即無必要,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係專職從事照護業務之人,除受有 專業之訓練外亦具有專業之照護知識及經驗,對於告訴人年 邁,於清潔移動身體時應謹慎小心等情當知之甚詳,卻疏未 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背、臀部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家屬達成和解,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 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本件被告案發後態 度不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惟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 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 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 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 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



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能達成和解,除雙方 對於業務過失傷害程度認知不同,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為被告所未能承擔,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檢察官 之上訴自屬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業經本 院認定不足採信,已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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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