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吉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下 稱北安路)之外側車道,行至北安路554 巷交岔路口時於該 路邊停等,欲左轉進入北安路554 巷,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 有直行來車,即貿然自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左轉,橫跨北安 路北往南部分車道,適有李季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北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交岔路 口時為緊急閃避楊正吉所駕上開車輛而向左偏移,致原於李 季元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行駛、謝宗芸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及閃煞,車頭撞及李季元騎乘機車車尾,致謝 宗芸人車倒地,而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 骨折、腦震盪、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楊正 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 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正吉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由北往南行駛於 北安路上,並欲左轉北安路554 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云云,辯稱:案發前,我是從距離北安路554 巷交岔 路口有一段距離之北安診所接到我太太及女兒,我隨後駕車 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開,以很慢的速度欲切入內側車道, 準備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後再左轉北安路554 巷,但我車頭 還沒有切入內側車道時,從後照鏡中看到左邊李季元騎機車 過來,我讓他及告訴人車先過之後,我再慢慢左轉到內側車 道,李季元機車過我車子之後約10公尺,他為了閃避前面一 台休旅車,而往左閃,後方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閃避 不及才撞上李季元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背面)。辯護意旨則詳後述。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上揭時間,北往 南沿北安路行駛,欲左轉進入北安路554 巷等語明確,並 據證人李季元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4頁、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芸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 北安路內側車道時,右前方同向行駛之李季元所駕機車突 然往左偏,因閃避不及撞上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 、第40至43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背面)、證人林威霖於交通事故談話、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停在北安路567 號源士林粥品店門口前,後來發生車禍後,看到該自小客 車是橫的停在北安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等語屬實(見他 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相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 38頁、第38頁、第44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 前進行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日 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 ,即貿然自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左轉欲進入北安路554 巷 ,適有李季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於北安路內側車道,為緊急閃避楊正吉所駕上開 車輛而向左偏移,致原於李季元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行駛 、謝宗芸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及閃煞,車頭撞 及李季元騎乘之機車車尾,而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本院綜合 全案各情,認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 屬肇事之原因,告訴人謝宗芸、證人李季元並無肇事因素 。而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楊正吉駕駛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李季元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謝宗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其二者於本事 故均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見解,此有上開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謝宗芸到庭證述案發前僅注 意到李季元機車突然從右前方切入其前方車道,閃煞不及 而肇事,並沒有很清楚看到右邊的路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9 頁背面),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駕 車輛行駛之路徑,究竟係被告所稱距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 離位置,從外側車道慢慢欲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所繪製之示意圖),抑或證人李季元所稱被告車輛 係由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路邊逕行左轉(見102 年度偵字
第15938 號卷第10頁證人李季元所繪製之示意圖),茲析 述如下:
⒈被告初於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我當時沿北 安路北向南第1 車道(按:即內側車道)行駛,駛至肇事 處,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車子要左轉北安路554 巷往東, 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見左側照後鏡,左後方有2 部 機車,但離我車子還有一段距離,於是我車子便左轉一半 時,我就發現兩部機車已越我左側車身至我的左前方處時 ,兩部機車就發生碰撞,但只有後方該部機車倒地,兩部 機車均未與我車子發生碰撞,我當時要左轉時是已到路口 中央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員警並依被告之陳述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告行車路徑(見他字卷第21 頁)。是不論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路徑」、 「左轉時是否已經到達交岔路口」、「是否已經左轉」、 「李季元有無為閃避另一台休旅車而肇事」等論述,均與 被告嗣後審理時辯解不同,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
⒉證人李季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沿著北安路直 行,在內線第一車道中間偏右,經過事故路口時,看到右 邊車道的車全部停下來了,我想說減速一點,我突然看到 被告的車突然從右邊的最外側車道往內側切,我稍微閃過 他,小小轉過去,因我知道後面有一台車,結果在我車頭 還沒有回正狀況下,我車尾被謝宗芸的車頭撞到。而偵卷 第10頁圖片是我去當地重新拍照、繪製的圖,圖中空白的 四方格是指一台休旅車,比較高頂的,因我視線無法馬上 看到前方的車子,所以當我看到被告的車突然出來時,我 有點被嚇到。因我視線被休旅車擋住,所以被告的車頭出 來之後,我一定要閃,我試著要煞車,但無法煞停,所以 我一定要轉開、繞過他的車。當我閃過被告車時,距離很 近,有可能他再往前的話我會被撞到,但單純沒有往前的 話,我不會被撞到。謝宗芸撞擊我車尾發生車禍的地點, 是在北安路554 巷口,當時該巷口之交通號誌是綠燈一顆 。事發之後,被告的車尾是朝向最外側車道,且擋住第二 車道的休旅車,所以我從此部分來推論,被告是從最外側 車道開出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的車從最外側車道開出 來。在發生車禍那一瞬間,被告車輛是差不多打橫的,與 北安路垂直。(提示證人白雅玲庭呈車行圖)而關於證人 白雅玲所繪製被告車子轉彎、行進路線、發生車禍前所停 位置,被告他車子位置不在這個地方,最後是在路口地方 ,沒有那麼早就切進來。機車倒地區沒有那麼過去,大概
只在路口中間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 背面)。
⒊證人林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案發當時,我在 北安路000 號源士林廣東粥上班,負責煮粥及打包給客人 。本案車禍時間,我記得是晚上。但時間太久了,沒有印 象。我只記得我是上班,當天拆班,是早上11點到下午2 點,再來是下午五點到晚上12點。案發當時那時我在包粥 ,必須清楚來的客人、內用客人及前面所有客人的動態我 都要觀察,包括來的車子部分,怕車子太多卡到其他用路 人,所以我都要去注意。我看到的時候,那台車停在店門 口路邊,是在超出停止線,停在斑馬線上面,停了之後我 想說他會下來買粥,但我沒有看到他下車,我就沒有去注 意了,經過兩、三分鐘,接下來我要去後面拿東西的時候 ,我往前看一下,那台車不見了,我要走出去,走出去時 我就看到車禍已經發生了,前面路口的車都已經停住了。 我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停在我店門口的那台 車與發生車禍的車輛顏色是一樣的,形狀大概一樣,車款 應該也是同樣的。我記得是黑色,不然就是深藍色、深顏 色的那種,樣式與偵字卷第31至32頁之車子類似,但現在 已經沒什麼印象了。另從我發現該車不見,到我發現有發 生車禍,這中間隔了多久大概只有兩、三秒,因我走到旁 邊很快,一、兩步而已。車禍發生後,我看到該黑色車是 停在十字路口的正中間(提示本院卷第169 頁,並以藍色 原子筆庭繪該黑色車發生車禍後,所看到的停車位置), 我記得有人下車,我確定有一個女生跪趴在地上。(提示 本院卷第168-169 頁擷取照片)照片上源士林粥品即我們 店的位置。(提示偵卷第2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交 通事故紀錄表是我在101 年12月15日本案車禍案發當時由 員警詢問我所製作,我記得是晚上六點多警察來找我,因 我們那邊常常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時警察都會來問我 們,因我們那邊看出去視野比較廣,幾乎都看的到。但我 並不會將其他的車禍誤認為本案的車禍,車禍時間忘記是 在中午,記錯時間而已。因為那天車禍跟之前的有報案車 禍大概隔了快一年多了,比較屬於重大車禍,其他是小車 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 ⒋承上⒉⒊,本院審酌證人李季元、林威霖於本院審理時, 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李季元先後於交通事 故談話、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及證人林威霖 於交通事故談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目擊車禍前後之內容, 均前後一致,且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即被
告車輛所停之位置,證人李季元、林威霖均證述係幾乎打 橫停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交岔口此節,均互核相符。 復觀諸案發當日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證人李季元所證述被告行車路徑(即從外側車道路邊左轉 )與偵審中論述均一致。而被告當時所自承之行車路徑( 見現場圖A車行向,上應有被告按捺確認之指印,路徑與 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大致一致)與審理中之辯解 路徑不同。佐以證人林威霖與車禍發生之當事人間(被告 、告訴人及李季元)並不認識,僅係在場偶然目擊之證人 ,並無為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李季元、林威霖經 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觀其 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等 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準此,從被告車輛肇事後係打 橫停止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交岔路口上,依其位置、 方向、角度,顯可推論案發前,被告應係由北安路外側車 道路邊逕行左轉,而肇事本案車禍發生,至為明確。 ⒌關於證人林威霖、李季元之證述憑信性,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謝宗芸證稱車禍撞擊點係在機車停車格,還沒有過斑 馬線就撞到了等語,故證人林威霖證述我車停在源士林粥 店前之說詞是不正確的云云。另外證人林威霖證述案發是 在晚上,且說我的車是toyota camery ,表示其記憶有誤 差云云。辯護意旨稱:證人林威霖所述在源士林粥店前路 邊臨停之車輛,無法證明係本案肇事之車輛,且因當時北 安路上車子很多,依據證人謝宗芸、李季元證述當時北安 路車道是綠燈,在此情形下,被告如果停在路邊,根本轉 不過去,故證人林威霖、李季元證述被告行車之路徑,顯 與常理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7 頁、第100 頁背面)。惟查,⑴證人謝宗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季 元車子切到我車子前方,是在交岔路口前就過來了,當時 差不多接近巷口,還不到機車停車格,李季元機車切到我 前方,我先煞車,反應有點不及,才撞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 頁),可知其並未明確證述撞擊點確係在機車停 車格。且本案之重點應該係被告車輛是否係從北安路外側 車道路邊逕予左轉,致在北安路上騎乘機車之證人李季元 必須要緊急閃避而肇事。至於證人李季元於何地切至告訴 人前方?兩機車撞擊地點為何(係在交岔路口上或斑馬線 上或機車待轉區或其他)?及證人李季元騎乘機車究竟係 突見到被告車輛而提前緊急閃避而肇事?抑或係繞過被告 車輛閃避而肇事?因兩機車於案發時係處於同向、有相當 速度動態行進間,那一瞬間之過程實難以精準確認之,且
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故證人謝宗芸此部分之證 述,尚難彈劾證人林威霖之證述。⑵證人林威霖於審理時 證稱:「(請求提示偵卷〈應係指他字卷〉第32頁照片, 你有辦法分辨這台車的形狀與一般黑色自小客車有何不同 嗎?)沒有,這應該是toyota camery 吧,從車燈,這應 該是舊款。」、「(被告問:你剛才說我的車toyota camery,但我的車不是,是nissan cefiro ?)我是以剛 才看的照片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背面) 。惟證人林威霖係就其見聞之事實到庭作證,並非到庭判 斷照片中之車子係何廠牌,且證人林威霖作證時僅證稱停 在交岔路口之肇事車輛係黑色或深色自小客車,並非證述 肇事車輛係toyota camery ,是被告上開指摘,尚難彈劾 證人林威霖證述之憑信性。⑶至證人林威霖雖證述車禍係 發生在晚上,但觀其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記載車禍發生時間係中午12時15分,足認證人林威霖 確係目擊本案車禍前、後之人無訛,僅係因距案發時間久 遠,而記憶上忘記確實案發時間,但此並不影響證人林威 霖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車輛橫跨 交岔路口之主要內容。⑷至證人林威霖所證述原停在源士 林粥店前之車輛,與本案肇事車輛是否係同一台車,實非 本案之重點,本案癥結點在於肇事車輛即被告車輛於案發 後,係橫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交岔路口,依其停車之 位置、方向、角度,可推論被告係從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 逕自左轉甚明。⑸至辯護意旨稱案發時北安路上有車流量 且係綠燈,殊難想像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逕自左轉云云, 惟此前提僅能推論此時若左轉係危險之駕駛行為,但尚難 遽論被告不可能趁隙左轉,肇事之實際經過仍應依證據證 明之,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至證人白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經過,雖與被告之 辯解相同(詳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背面)。惟證人白雅玲 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難與偶然目擊之客觀 證人林威霖相比。況證人白雅玲證述被告行車之路徑,除 顯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之內容不 符外,且證人白雅玲既僅係乘客而非駕駛,且自承坐在被 告車右後座,衡情在事故發生前,應不會特別注意汽車四 周某車輛動態(尤其被告主張當時車流量不少),是證人 白雅玲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謝宗芸證稱於案發前與李車距離僅 2.9 公尺,李季元稱告訴人撞車後,推李車好幾公尺,足
認告訴人謝宗芸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之過失云云(見 本院卷第184 頁)。惟於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在 李季元機車左後方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宗芸、李季元到庭 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係因證人李季元為緊 急閃避被告車輛而突然往左偏,始偏到告訴人前方而肇事 ,已認定如前,是兩機車原本既非前、後車關係或左、右 車關係,自無所謂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稱 告訴人機車推李季元機車好幾公尺之論述,或證人白雅玲 證述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均無 法積極確認、證明告訴人謝宗芸行駛時確有超速情事(依 他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有何其他違規之過失情節,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五)至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雖採認被告辯解之路徑(但仍認為 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然該鑑定主 要係依據李季元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稱:「.....至肇事 處,當時在我右前方一部自小客00-0000 與我同向沿第二 車道突然左轉轉向,我見狀便減速向左側閃避....」等論 述。然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同向」,員警並未仔細確認是 指「同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之同向」而言及辨別「肇事時 是否同向」;及所載「第二車道」亦未確認係在外側車道 之路邊或靠近內側車道而言(因外側車道相當寬),則上 開文字描述既有多重解釋空間(詳細問答過程可參考本院 卷第161 頁交通事故談話之錄音光碟),自應以當時員警 依李季元所述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即他字 卷第21頁,B 稱A 行向之路徑,較文字為精準),是上開 覆議意見引據既有上開之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楊正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 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橫跨
車道,且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違規情節重,其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5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10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其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及處理車禍事宜之態度 (見本院卷第140 頁以下告訴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