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67號
TPDM,102,交易,26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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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1512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285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宜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搭載卓庭瑄,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與敦 化南路2 段11巷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地在該路口10公尺內, 靠敦化南路2 段9 號處,下稱前述地點,又該路口周遭均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 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等字),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已逾60公分,即讓乘客卓庭瑄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卓庭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楊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欲自A 車右側空間通過,因閃避 不及而與卓庭瑄所開之車門發生碰撞,楊慧真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周宜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慧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慧真之病歷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



傳聞證據。惟該些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係醫生在例行性 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紀錄,且醫生係從事 業務之人,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文書,應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文書 ,得為證據。
(二)關於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勘查照片,均係交通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警員所記載者,包括發生 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 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有據 實填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 已歷相當時日,自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 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 各該被告周宜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違規臨停在紅線處,但仍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卓庭瑄均非本件事故當事人,請求再 予調查。又檢察官所指事故時間、地點均不正確。另我有靠 邊停車,沒有過失,本件事故與我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有被告之 駕照資料、營業小客車登記資料、A 車車籍資料可證(見 102 年偵字第215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 、33頁)



。又被告對渠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有駕駛A 車搭載1 名 女性乘客行經前述地點,因該乘客開門不慎而與1 名機車 騎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 頁、 第48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103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前述地點時,證人 卓庭瑄突然開啟A 車車門,我就被撞飛。當時是紅燈,A 車未靠邊停,停距離路邊超過1 公尺之處。我前方有很多 機車從A 車右側通過,所以我才會想從A 車右側直行至前 方停等紅燈而被車門撞到。被撞後我人車倒地,右邊肩膀 及頭部著地,所以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等語(見偵卷第8-9 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5 頁),核 與證人卓庭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30日上午我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原本要到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下車,但被告駛至前述地點時,剛好遇 到紅燈,且該處不能迴轉,被告就說繞過去對面不方便, 問我可否在前述地點下車,我說好,一開車門就與告訴人 所騎B 車發生碰撞。我下車的時候,A 車未靠邊停,而是 停在距離人行道緣石約168 公分遠的柏油路面(此為本院 當庭實測之結果),即外側車道上,這距離可容納機車從 A 車右側通行,當時旁邊也有其他機車在行駛等語(見偵 卷第6-7 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47-51 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6-21 頁)。再者,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10 時36分送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肩膀挫傷、 右手擦傷,有卷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16日 (103 )管歷字第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佐(見 本院卷第37-41 頁),且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彼上述受 傷經過、部位均吻合,可認該等傷勢確是因本件事故所生 。此外,本件是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A 車搭載 證人卓庭瑄之地點、A 車行車路線而確認A 車車號,並循 線查獲駕駛人為被告,另證人卓庭瑄也當庭指認案發時間 是搭乘由被告駕駛之A 車,且曾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短暫下車再上車,之後到前述地點下車時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可觀被告之駕照資料、營業小客車登記資料 、A 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人卓庭瑄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明(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7-29



、33、4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 頁反面),故告訴人、證人卓庭瑄上揭所陳,顯屬事實,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A 車搭載證人卓庭瑄,並在 前述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卓庭瑄 非本件事故當時人云云,不足採信。另本院參酌上開告訴 人、證人卓庭瑄所述、告訴人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時間、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卓庭瑄搭車時間、現場照片,可認 A 、B 車碰撞時間、地點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事發時間、地點為102 年9 月30日上午 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等等,均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臺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0號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範 圍,而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之紅色實線設置 在人行道緣石上,人行道緣石距離柏油路面(即外側車道 )約250 公分,此段區間鋪設水泥路面,並於水泥路面緊 鄰人行道緣石處設置排水溝蓋,人行道緣石至水溝蓋外側 約60公分,可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25-27 頁 ),又B 車車寬62.5公分,有B 車照片、車籍、車款資料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0 頁),B 車要能在A 車右側 遭證人卓庭瑄開門撞擊,A 車右側勢必要有寬度超過62.5 公分之空間始能容納B 車通過,且告訴人、證人卓庭瑄已 證述除告訴人之機車外,尚有其他機車亦從A 車右側經過 ,詳如前載,復參以告訴人、證人卓庭瑄當庭指認事故發 生之地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前述地點確 實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與敦化南路2 段11巷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可見證人卓庭瑄開門之際,A 車臨時停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 石已逾60公分,則被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未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人行道緣石逾60公分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渠有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云云,顯不可信。
(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均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同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 渠之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對於上揭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存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為佐,被 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前述 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讓證人卓庭瑄開門下車 ,致撞擊告訴人所騎B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辯稱渠無過失云云,並非 屬實。
(四)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 車,且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超過60公分 ,致後方之告訴人未能察覺有乘客將下車,仍欲自A 車右 側通行,始發生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 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 本件事故與渠無關云云,同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且彼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信。本件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詳載被告也有疏未注意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及贅載「停車向外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等字,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予補充、更正後一併審究。爰 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影響日 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推諉責任,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惡



劣,自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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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