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偉
具 保 人 汪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本院案件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 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 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汪紹偉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汪曉 華為被告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在偵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反面) 。
三、茲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汪紹偉,並通知具保人汪曉華應協同或 督促被告汪紹偉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汪紹偉未 如期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而 未緝獲等情,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 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5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與報告書 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被告汪紹偉及 具保人汪曉華之戶籍地址均未變動,被告汪紹偉亦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 、第33頁、第40頁;第26頁、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 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2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汪曉華已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