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智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4151 、16631、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維智(綽號「阿諾」)、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 陳振成、林羿安、梁綵湄、李維軒(已改名李韋震)、胡曦 予、陳麗珍、蕭國幹、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 、張坤香、董承剛、楊連玉(為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群公司】負責人)、馬志修(已改名為張誌杰)、連水 塗、郭淑英(除被告張維智外,其餘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 定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張維華 判處有期徒刑2 年,李韋震處有期徒刑5 月,黃俊明、黃坤 彬、陳振成、林羿安、梁綵湄、胡曦予、陳麗珍、蕭國幹、 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坤香、董承剛、楊 連玉、張誌杰、連水塗、郭淑英均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下起 訴事實僅列與被告張維智有關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 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 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先由被告張維智於民國94間滯留國外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於國外伺服 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Cash ,原網站網 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 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 f.net ),網站上並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 誆稱:「Swiss Mutual Fund 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 們不斷強化" 金融菁英團隊" ,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 、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 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 獲得300 %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 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由「小余」等人於香港
等地之金融機構開設SMFINTERNATIONALLIMITED 、EE CHANG KU(即「小余」之英文姓名)、FUNGLOKTRADINGCO. 、GLIT TERGEMINTERNATIONAL 、GLOBALEXCHANGE、PENTAEXIM 、 PENTATRADES 、PRECIOUSDIAMONDTRADERS等個人或公司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 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之e- 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 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 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之瑞士共同 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 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4 個月到 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 ,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 ,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 固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 月後 瑞士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 期日。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 ,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 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 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 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第3 種 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 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 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 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 ,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瑞士 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 種介紹獎金稱為SRP ,第3 種 介紹獎金稱為SFP 。嗣後,被告張維智即向張維華、或透由 張維華等人招攬高裕捷、顏美瑛、馬志修、黃俊明、黃坤彬 、林羿安、趙丕昂、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連水塗、郭 淑英、陳振成、李維軒、梁綵湄、陳麗珍、蕭國幹、曾楊美 英等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以獲取介紹人(俗稱上線)資格, 渠等於95年8 月至96年4 月間陸續加入瑞士共同基金後,即 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各自依坊間直銷模式在國內全 省各地之咖啡廳、簡餐店、渠等住所或富群公司營業處所等 地,或親訪渠等認識之友人住居所,或以舉辦餐會之方式, 並輔以載有「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尼明加共和國註冊,並由 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 本型基金」、「SwissCash 提供的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 筆10萬美元的投資變成了30萬美元或100 萬美元」、「我們
鼓勵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黃 俊明製作之「搶救貧窮」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或以 上線分享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獲利經驗等方式,招攬投資瑞 士共同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 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予張維華等人,或經由被 告張維智、「小余」告知張維華、連水塗、黃俊明等3 人, 再由渠等3 人分別通知被害人匯款至前述「小余」所開立之 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計陸續有林麗玲、魏淑惠、黃孟辰、侯 淑薰、張淑珍、林美珊、李日星、呂炎輝、鄭意平、賴俊明 、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陳美妃、呂家儀、張 富媚、鄭陳秋香、賴春菊、洪淑媚、郭美鳳、賴孟妤、賴韋 伶、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劉麟英、張大正、班學忠、 楊淑枝、蔣美津、龐金盛、孫李鳳英等人因陷於錯誤而購買 瑞士共同基金。迨至96年8 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 後,張維華、高裕捷、黃俊明等人即對外宣稱渠等亦係被害 人,要求下線等待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修復,惟被告張維智、 「小余」、「BB」等人迄今避不見面,亦無任何說明或處理 作為,累計該基金自95年8 月間引入國內至96年8 月18日網 站關閉止,渠等以瑞士共同基金名義收受款項高達新台幣( 下同)7 億3,489 萬7,808 元,其中匯款至國外金融帳戶之 款項計美金1,147 萬5,120 元(以匯率1 :33折算,約3 億 7,867 萬8,960 元)。
㈡、關於被告張維智部分:被告張維智先於94、95年間與「小余 」、「BB」等海外詐欺集團成員合謀,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 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迨95年7 月間,被告張維智以投資15個 月可以賺300%等說詞邀張維華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至95年8 月間,張維華同意以對被告張維智之債權美金1,000 元作為 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款項,嗣後,被告張維智又陸續招攬高 裕捷、趙丕昂參與,並請渠等向張維華瞭解瑞士共同基金之 獲利及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致高裕捷及趙丕昂分別於95年 8 月及12月間各投入1,000 元美金參與該基金,並獲得上線 資格;「小余」及「BB」等外籍人士,並於95年8 月至12月 間至國內,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協助舉辦瑞士共 同基金之說明會、餐會,或陪同「小余」至各地誘使被害人 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使被害人誤信瑞士共同基金係國際知名 基金而投資,將款項交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由 該等國內上線自個人虛擬帳戶移撥e-point 至被害人虛擬帳 戶內,若上線帳戶內無足夠之e-point ,則由張維華、連水 塗、高裕捷、黃俊明等人匯款至前述國外帳戶,待被告張維 智、「小余」等人收到款項後再撥入等額之e-point 予張維
華等上線,再由上線移撥e-point 予被害人。其後瑞士共同 基金網站於96年8 月18日關閉,被告張維智以電子郵件向被 害人佯稱,係因馬來西亞政府將該等公司之帳戶查扣,瑞士 共同基金之發行公司Swiss Mutual Fund 正與相關單位交涉 、談判云云,惟迄今仍並未見任何後續處理作為。累計至96 年8 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止,被告張維智以上述手 法收受款項高達美金1,147 萬5,120 元(約新臺幣3 億7,86 7 萬8,960 元)。
㈢、因認被告張維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0 條、第10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及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論處),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多層次 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 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翌安、陳麗 珍、蕭國幹、李韋震、胡曦予、高裕捷、顏美瑛、張誌杰、 連水塗、趙丕昂、董承剛、張坤香、楊連玉、郭淑英之供述 ,以及證人曾楊美英、陳美璇、徐惟鈺、程惠育、沈復居、 蔡秩瑄、黃孟辰、侯淑薰、林麗玲、魏淑惠、賴韋伶、洪淑 媚、賴孟妤、郭美鳳、鄭陳秋香、賴春菊、賴俊明、陳吟青 、陳麗雲、鄭意平、王敦鍵、馬玉美、何麗君、梁雅梅、蔡 家螢、江貴明、張富媚、呂家儀、陳美妃、劉麟英、陳一銘
、張淑珍、蔡淑娥、郭文鐘、劉春玉、徐鴛英、郭琛、郭秀 雯、張大正、林美珊、曾光發、章若雲、呂炎輝、李日星、 所為之證述,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 瑞士共同基金投資關係表1 紙、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 月25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依該資料製作之「瑞士共同基金匯款至國外 金額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證據66至10 0 製作之吸收存款統計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7年3 月 31日彰大直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彰化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97年4 月8 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5 月5 日合金民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97年4 月3 日合金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彰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7 月29日彰草字第0000000 號函及 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4 月7 日合金 家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97年3 月27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6日(97) 港匯銀( 總) 字第325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嘉義分行97年7 月18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影本、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7年7 月25日(97)元嘉字第 108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供 客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相關 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1 月18日合金 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96年12月4 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 12月14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7年1 月18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 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97年5 月15日 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1 月18 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建國分行97年1 月22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3 月20日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97年3 月2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玉 山銀行永康分行97年3 月26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影本、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7年4 月3 日玉山臺南字第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7年4 月3 日霧峰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7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6年12月11日合金東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96年12月17日北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6年12月11日合金北寧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 97年3 月31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4 月9 日國世復興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7年3 月27日 民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97年3 月26日華五股字第09707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7年4 月22日合金東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5 月16日永豐銀臺北分行(097 )字第00017 號函及其附件影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6 月12日(97)兆 銀吉字第0032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匯處97年3 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 灣銀行國際部97年8 月5 日國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 1 紙、「手稿資料」影本2 紙(林羿安所有、扣押物編G-8- 5 )、「光碟」(扣押物編號D-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二96年10月15日金管證四字0000000000號函、96年9 月28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 份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係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網 站(英文為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 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後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 ,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 )作為作業平台,以 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顯示「SwissMutualFun d 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 金融菁英團隊 " ,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 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 收益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獲得300 %之合理收益率」 等廣告,說明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 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 之e-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 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 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又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之瑞 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 每月固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 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
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 15個月固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 %;96 年4 月後瑞士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 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 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 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 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 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 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 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 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 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 %,31萬元以上均 為5 %。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 種介紹獎 金稱為SRP ,第3 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等情,均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 下稱本院共同被告卷,卷二第65頁),並有上述http://www .swisscash.net網站上所陳列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 Thenew eraoffinancialgateway」說明書之記載可稽(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一第136- 150 頁、卷四第17-44 頁,說明書則置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 第39號卷宗捆帶內),應均堪認屬實。
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自引進臺灣迄其網站無預警關閉時止, 未見有何具體投資標的及其會算、對帳資料。且依據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11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馬來西亞證管會偵辦瑞士共同基金不法案之相關資料( 見馬來西亞資料卷第330 至333 頁),及同案被告張維華供 述渠等接觸瑞士共同基金之始末,可知本案所謂瑞士共同基 金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張維華等 人時函覆之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Cash 及SWISSMUTUALFUND 之投資機制,乃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而馬來西亞證管 會業已確實認定SwissCash 投資計畫係一詐財騙局,並且有 利用網路至馬來西亞及世界各地進行詐騙之事實,而有制止 之必要,因認本案投資標的之瑞士共同基金亦非屬真實,公 訴意旨認該投資計畫實為詐騙手法等情,固非無據。⒉、又查,依下列證人證述,足認被告張維智介紹張維華、高裕 捷加入瑞士共同基金,且為趙丕昂、黃俊明等人解說有關瑞 士共同基金方案內容: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丕昂證述:「那時馬來西亞有個叫【小余 】的人,約我們到來來飯店吃飯與聽他講解,那時很多人, 我就聽了高裕捷跟我們講,後來我們把參加的錢交給高裕捷 ,他們就幫我們做鍵入單子,我也不知道是誰介紹我的。 ......我知道張維智是我們有問題的時候就用skype 跟他請 教,所以那天在調查局我就說是張維智,因為我以為是他, 我就先暫時說我知道他是我們可以請教的對象。......因為 我當時不認識張維智,所以高裕捷給我張維智的skype ,我 就用skype 跟張維智問問題,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應該是認識 ,而高裕捷是張維智介紹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 有問題就用skype 問張維智,張維智有說有什麼問題要問【 小余】或【BB】,他說他也不是全部都懂,不懂的要問【 小余】或【BB】。(提示96年偵字24151 號卷第383-386 頁趙丕昂97年3 月7 日調查局筆錄第6 頁第1 行並告以要旨 ,當時調查官問你如何交付款項,你說你第一筆款項1000美 金是張維智或高裕捷通知你直接匯入帳戶,回答是否實在? )我是交給高裕捷,好像我有用skype 問張維智說錢要交給 誰,他好像說交給高裕捷。(後來調查局有扣押一些文件, 其中一份是匯款水單,你在調查局中回答匯款水單的受款人 部分,是依照張維智指示,是否實在?)應該後面的錢都是 我直接問高裕捷,因為問張維智還要透過skype 很麻煩。」 (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等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裕捷證述:「(當時95年左右,是什麼情 形而加入瑞士共同基金?)那時是因為我接到張維智的電話 ,我直接就找張維華,他幫我用電腦做簡介,這樣子加入的 。因為我跟張維智十幾年前就認識,認識之後我就沒有見過 他,他打一通電話,在臺灣就找張維華,我們都是認識的朋 友,張維華就打開電腦,跟我講解瑞士共同基金。張維智打 電話給我,就是告訴我瑞士共同基金這個訊息,他叫我找張 維華。(所以張維智是主動打電話向你招攬瑞士共同基金? )招攬應該是張維華跟我做所有的介紹招攬,因為那時我錢 也直接匯給張維華。(瑞士共同基金就你的認知,就你這層 的最上線是何人?)是張維華,我不知道張維華的上線是何 人,上面我們都不曉得。」(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等語。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華證述:「(你何時加入瑞士共同基金 的投資?)95年8 月份。(你何時知道瑞士共同基金?)也 是在8 月份。(你經由何管道知道瑞士共同基金?)那時我 弟弟在中國,他說他已經幫我加入瑞士共同基金,給我一個 網站,我看了以後才知道。(你弟弟是否本件共同被告張維
智?)是。(你瑞士共同基金的上線是否即為你弟弟張維智 ?)是。......(小余是否瑞士共同基金的代理商?)是事 後因為網路上講說全世界要有52個代理商,小余自稱他是臺 灣與中國這邊的代理商。(你的下線有哪些人?)高裕捷也 是張維智介紹,擺在我下面。(這些下線購買瑞士共同基金 的錢都交給何人?)那時有匯款出去,先交給我。(匯款是 匯入何帳戶?)那時是匯入香港,張維智給我一個戶頭,叫 我匯款過去。(這個帳戶有無變更過?)有,總共有幾個帳 戶我並沒有很清楚,因為我匯錢的次數沒有很多。(這些帳 戶有無小余提供的帳戶?)好像都是小余的帳戶。(小余的 帳戶是小余跟你說的還是透過其他人說的?)第一次是我弟 弟說的,認識小余之後他就會給我其他的帳戶。(購買點數 是小余撥給你還是瑞士共同基金撥給你?)小余撥給我的。 (為何是小余撥點數而不是瑞士共同基金給你?)因為當時 小余自稱他是代理人,所以我弟弟也跟我講說窗口就是對他 ,所以把錢全部都交給他。(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入會表 格是何人提供給你?)我沒有使用入會表格,但是張維智有 給我。......(瑞士共同基金在96年8 月以後網站關閉,你 是否知道為何關閉?)最初網站資料就是颶風,我有問張維 智,他也是這樣跟我說,過了一段時間後,網路還是沒開, 我有找過小余,他也說再等。......(你有無跟高裕捷說明 過如何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最先開始是張維智介紹高裕捷 ,高裕捷跑來拜託我跟他說明。(就你所知,高裕捷有無辦 法直接與小余聯繫?)應該可以,任何人都可以跟小余聯繫 。(你的下線有幾個人?)我直接介紹的沒有幾個,我的直 接下線大概四至五個。就是張麗華、張展豪、黃俊明、張益 信。高裕捷不是我直接介紹,是張維智放在我組織底下。( 一個人不是只能有左右線兩條?)對,但是再多出來就是往 下放,剛剛說的直接下線有四個,就是多的往下放,就組織 我的左右線是黃俊明、高裕捷。......(張維智有無跟你們 提到他是如何接觸瑞士共同基金?)他也是在大陸,人家跟 他介紹的,是誰跟他介紹我不認識,那個人是大陸人。(你 去大陸找張維智時,他有無帶你去參加瑞士共同基金的相關 活動?)因為這個沒有什麼活動,都是在網路上。」(本院 共同被告卷六99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等語。⑷、證人黃俊明證述:「(你是否認識張維智?)我認識,是因 為我跟張維華有參加直銷而認識張維智。(95年9 月張維華 是否有至雲林找你,跟你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是8 月份。 (你跟張維華接觸幾次以後才投資瑞士共同基金?)8 月份 他到我家時,剛好我提到張維智,那晚他有打開網路電話跟
我聊天,提到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案,當時在我家中,除了我 跟張維華以外,還有黃坤彬及他的朋友跟我的朋友。這一群 朋友都有跟張維智講電話,因為他們都認識張維智。偶爾三 、五天壹個禮拜他會在網路電話跟我聊天,他一直介紹瑞士 共同基金,一直到95年9 月18日那天,是我太太要投資,因 為家中剛開始沒錢,我太太拿金子換成現金去投資。(你印 象中,張維華到你那邊找你有無帶小余去?)是後來差不多 11月份左右張維華有去找我並帶小余一起,因為當時在網路 電話中張維智已經跟我們介紹過了,小余是瑞士共同基金投 資當中,投資跟獲利都蠻好的一個投資人。張維華只跟我說 這個人就是小余,我們本來就已經知道小余這個人。(張維 華如何跟你介紹瑞士共同基金?)就跟上網一樣,網路打開 裡面有介紹投資流程。(關於電腦操作及獲利情形有無跟你 講?)也是在網路上面。(張維華有無提供書面文宣給你看 ?)他沒有什麼文宣,都是一起看網路上。......(你這些 投資款都交給何人?)部分用匯出的,部分用點數跟其他投 資人換,剛開始時部分交給張維華。(你匯出是匯入何帳戶 ?)剛開始大部分都是匯入小余帳戶,小余帳戶剛開始是張 維華、張維智提供,小余他本身也有傳簡訊告訴我他的帳戶 。(你有無參加95年12月在海霸王的餐會?)有。(那次餐 會是何人通知你參加?)小余。(當天餐會主要是在做什麼 ?)當時小余跟我們講說一個總裁叫BB,他的原名叫黃俊敏 ,我是慕名而去,他說他是瑞士共同基金的總監還是什麼, 當時除了吃飯以外,現場BB有講解,現場一些投資人有詢問 問題,小余他們有上去作分享,還有一個馬來西亞的投資人 也有過來。(小余當場有無跟你講全球的瑞士共同基金代理 商有50多個,而他是其中之一?)有。(你投資瑞士共同基 金有無填寫表格?)剛開始沒有,因為我剛開始是張維華、 張維智幫我加入排下線,剛開始他先教我們如何輸入,我沒 有填,就直接輸入電腦。(你有多少下線?)我直接介紹的 除了我家人以外,有7 個人。(這些下線是否要填寫表格? )要,表格剛開始是張維智弄,他說這樣比較方便,不會遺 失掉要加入的資料,他有提供這個加入表格。沒有其他人提 供表格給我。(提示本署96偵字24151 號卷第129 頁第3-5 行,你在調查局對於瑞士共同基金開戶的切結書,是何人製 作,你說是張維華提供給你,目的是避免日後與投資人發生 金錢糾紛,是否屬實?)剛開始是張維智給我們這個表格, 後來我跟張維華說因為這有牽涉到金錢,所以設計這個表格 切結,這些金錢是由我們幫投資人處理,這樣我們比較安心 。(你直接下線的錢是否直接交給你?)沒有錯。(這些錢
如何轉換成點數?)匯款到小余指定的帳戶。(小余指定的 戶頭是否透過連成告訴你?)是後來在海霸王以後,那時因 為很多投資人一直找我我也很煩,我就找小余說是否可以他 們直接跟小余聯絡,他說他也無法處理那麼多人,但他可以 請臺灣的連先生,請連先生幫我們匯出。連先生也有給我們 帳戶,後來我們直接找連先生,並沒有再找小余。......( 瑞士共同基金在臺灣的源頭是何人?)我所知道是張維華。 ......(你剛說小余有跟你自己介紹他是瑞士共同基金全球 代理商之一,就你所知還有無其他代理商在臺灣?)沒有。 (你剛提到小余叫你找連先生,你事後有無去找?是為何何 事?)有,我有去找他。我是拿錢去請連先生幫我們匯出。 (你拿錢給連先生請他幫你匯出,你事後有無確認這筆錢是 否有確實匯出?)應該有確認,因為匯出後,小余或是公司 我不清楚,但有把點數分配下來。」(見同上審判筆錄)等 語。
⒊、而經馬來西亞證管會調查該國SWISS MUTUALFUND投資案後, 認定馬來西亞所追訴之該案被告Albert、Kelvin等人全權負 責設立瑞士共同基金在國外之虛擬辦公室,創設並維護基金 網站,並負責網站所應支出之費用及擔任聯絡人,足見本案 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案件之主導者,應為前揭馬來西亞資 料卷所示之Albert與Kelvin無誤。然被告張維智雖未居住於 臺灣地區,惟遍閱全卷,均查無任何被告張維智曾與Albert 與Kelvin聯繫之證據,亦難得出被告張維智對於瑞士共同基 金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入 資金之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官許惠玲亦於本院前審理 共同被告張維華等人時證稱,伊在承辦本案之過程中,沒有 查到被告等人參與網站架設及網路維護等語(見本院共同被 告卷四第16頁)等語明確,故尚難認定本案被告等與Albert 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⒋、又被告張維智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 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情事,然此並非等同於知 悉該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係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所設 計、運作之詐欺取財手段,並因此與Albert與Kelvin等人具 有犯意之聯絡。蓋被告張維智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瑞士共同 基金,亦屬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 遊戲規則之一環,縱為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亦有依遊戲規 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之形式外觀,並可以因此而獲得獎 金紅利之回饋,故尚難單純僅以其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 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事實,
遽認上開被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此觀證人曾楊美英、徐維鈺、陳美璇 、沈復居、蔡秩瑄、黃孟辰、侯淑薰、林麗玲、魏淑惠、賴 韋伶、賴孟妤、洪淑媚、郭芷芃、鄭陳秋香、賴俊明、何麗 君、梁雅梅、江貴明、陳一銘、陳美妃、鄭意平、張淑珍、 郭文鐘、徐鳶英、郭琛、張大正、呂炎輝、王秀如、陳秀凰 、李莉生、陳榮林、王富茂、黃正春、何懷俐、林美珊、余 陞華、吳載瞻、高文生亦於本院前審理共同被告張維華等人 時陳稱其等亦有推薦介紹其他人員參與之情形益明(見本院 共同被告卷二第98頁、第184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 5 頁、第213 頁、第228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6 頁 、第252 頁反面、第255 頁、第309 頁、第312 頁、第134 頁反面、第315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三第12頁、第8 頁、第 13頁反面、第38頁、第48頁、第94頁反面、第103 頁、第10 4 頁、第129 頁、第170 頁、第173 頁反面、第196 頁、第 216 頁、第219-220 頁、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6 頁、 第280 頁反面、第305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四第12頁、第36 頁、第5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第147 頁反面、第150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五第106 頁反 面、第199-200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六第23頁、第20頁反面 、第80頁、第83頁)。是以被告張維智固有上開介紹、推廣 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何詐欺取財 犯意。
⒌、另查,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之個別投資人除因節省手續費、匯 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同案被告黃 俊明、連水塗、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林羿安、楊連玉 等兌換其帳戶內之e-point 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 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外,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或 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 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被告張維智、張維華等人始能進 行投資等情,此經證人曾楊美英、徐惟鈺、陳一銘、張大正 、林雲婕、張芳蓁等人於本院前審理共同被告張維華等人時 供述綦詳(見本院共同被告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157 頁 ,第184 頁背面、第187 、188 頁,同上卷三第170 、283 至284 頁,同上卷四第115 、169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 五權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交易申報 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電匯證實書在卷 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04 至118 頁、卷二第142 、143 頁) 。參酌證人陳美璇(同上卷二第193 頁)、程惠育(同上卷
二第209 頁反面)、沈復居(同上卷二第213 頁、第214 頁 反面)、蔡秩瑄(同上卷二第230 頁反面)、侯淑薰(同上 卷二第250 頁)、林麗玲(同上卷二第254 頁反面)、魏淑 惠(同上卷二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賴韋伶(同上卷 二第313 頁反面、第315 頁)、洪淑媚(同上卷三第6 頁反 面、第8 頁反面)、賴孟妤(同上卷三第11頁反面)、郭芷 芃(同上卷三第14頁反面)、鄭陳秋香(同上卷三第38頁反 面、第41頁)、賴春菊(同上卷三第44頁)、賴俊明(同上 卷三第47頁)、王敦鍵(同上卷三第81頁)、何麗君(同上 卷三第94-95 頁)、蔡家螢(同上卷三第100 頁)、梁雅梅 (同上卷三第107 頁)、江貴平(同上卷三第128 頁)、張 富媚(同上卷三第133 頁)、劉麟英(同上卷三第177 頁反 面)、鄭意平(同上卷三第197 頁)、馬玉美(同上卷三第 203 頁)、劉春玉(同上卷三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第 251 頁)、郭琛(同上卷三第256 頁反面)、陳秀凰(同上 卷四第37頁)、郭秀雯(同上卷三第277 頁)、曾光發(同 上卷三第302 頁反面)、呂炎輝(同上卷三第309 頁)、章 若雲(同上卷三第312 頁反面、第134 頁)、李日星(同上 卷四第7 頁反面)、王秀如(同上卷四第12-13 頁)、陳秀 凰(同上卷四第36頁)、陳榮林(同上卷四第7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