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聯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聯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聯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位於中國大陸地區 之不法分子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察 官等身分,向不特定人詐稱渠等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領 渠等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 資產云云,被告徐嘉慧亦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 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0 年3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 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與張聯春詐欺集團使 用,嗣100 年3 月29日,張雯麗、鍾玉真接獲上開詐欺集團電 話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59萬元至 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張聯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 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 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 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 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 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經查,上開追加起訴於101 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6 日亦以101 年度偵字第 13810 號追加起訴書以:張聯春與中國大陸地區綽號大強、阿
禿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位於中國大陸地 區之不法分子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 察官等身分,於100 年3 月29日以電話向張麗雯、鍾玉真詐稱 渠等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領渠等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檢 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使張麗雯信以為 真而將39萬元匯入徐嘉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另鍾玉真亦因陷於錯誤而將59萬元匯入徐嘉 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大強」、「阿禿」於確定張麗雯、鍾玉真受騙匯款後, 即電話通知張聯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將張麗雯、鍾玉真受騙而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 」,於101 年7 月13日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 ,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第46、 47予以判決。觀之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追加起訴之被告張聯春犯罪事實,均為被 告張聯春於101 年3 月29日分別提領被害人張麗雯、鍾玉真受 騙匯款至徐嘉慧之前揭帳戶等情,足證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張 聯春犯嫌部分,與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業經起訴部分,為一 罪之關係,不應重複追加起訴,上開公訴意旨就此同一案件向 本院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