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24號
TCDV,103,除,32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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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葉春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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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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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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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河弦彭國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102年11月30 │43,000元 │JX0000000 │ │
│ │ │甲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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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陸光七村李亭慧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102年11月30 │4,000元 │JX0000000 │ │
│ │ │甲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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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