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十八歲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一
丙○○ 男十八歲
住高雄市左
身分證統一
乙○○ 男十九歲
住高雄市左
身分證統一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乙○○尚無前科,明知多眾聚集,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 車取樂之「飆車」行為,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經 由十八、九歲綽號「幹古」者之聯絡,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十八、九歲之 人共騎乘約五十餘部機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 三時許,甲○○無照(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吊扣中)騎乘余美倫所有之車牌號碼X OI-四五六號機車後載丙○○,乙○○騎乘曾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ZGN-九 五二號機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附近集結 出發後,以時速八十公里甚或達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沿高雄市○○路、大順路 、五福路等主要道路,中途轉往高雄縣澄清湖後,又進入高雄市區競飆行駛,沿 途無視於交通標誌闖越紅燈、蛇行,共同佔據上開路面所有快慢車道,足以喪失 公路原有交通功能,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 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攔截查獲甲○○後,循線又查獲丙○○及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 諱,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洪億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多眾聚集,騎乘機車,截占特定路段,以高速互相助陣競駛,並闖越紅燈、 蛇行等行為,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並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核 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又被告三人與綽號「幹古」之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人間,就前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 被告三人為求刺激而犯罪,而飆車之手段,對公眾行車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安寧 所生危害亦非輕,惟被告三人年輕識淺,知慮非深,易受他人影響而遽為觸法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 十三號判例可佐,本件扣案之手機乙支雖係被告乙○○所使用,惟該手機係被 告乙○○平時對外聯絡使用,且被告自稱係其哥哥之女友所申請,本院認該手 機與飆車行為尚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磚塊及口罩,亦與飆車行為無關,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部分不詳姓名之人攜帶尖刀、蝴蝶刀、木棒、磚塊,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時,由不詳姓 名之飆車同夥,以磚塊砸毀前開派出所所有之YM-三六一七號警車一輛,因 認被告甲○○、丙○○、乙○○等亦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共同毀損罪 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毀損警車犯行,係以該警車損壞情形嚴重,顯係 基於群情而非只一人所為,又被告自承其他參與飆車者砸毀車輛,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與砸毀警車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砸毀警車之犯行 ,均辯稱:其等並未攜帶工具砸車,也不認識那些攜帶刀械的人,當時只是講 好說要飆車,並不知道有人要砸毀警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 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 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 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 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雖自承參與飆車行為,亦見到有其他飆車者攜帶刀械、磚塊 及有人砸毀警車,惟被告三人均稱僅單純參與飆車,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 審中陳述在卷可參,又現場查獲員警洪億昌於偵查中亦證稱:砸車部分不知是 何人所砸等語,再被告等人被查獲時並未當場發現有手持任何相關之刀械或木 棒、磚塊等物,均不足以認定其毀損犯行,衡諸一般參與飆車者,其主要目的
在求飆車之刺激感,犯意聯絡係在單純飆車部分,至於飆車過程中其他成員所 為之其他犯罪行為,除非有積極證據認定事先即有謀議,或本身參與犯罪行為 ,否則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其成立共犯。是公訴人認右述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其他參與飆車者砸毀車輛,並有毀損照片為由,即依釋字第 一百零九號意旨遽加推定其罪嫌,似有失依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 僅憑被告自承參與飆車及其他飆車者砸毀車輛,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法條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遭砸毀之警車係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應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容非允洽,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