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枝能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顧 問,負責商旅車銷售業務。任職初始,原告係在被告臺中展 示中心(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下稱臺中展示中心) 工作,嗣自102年1月起,原告每日下午須駕駛被告公司車至 被告公司彰化展示中心(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 號,下稱彰化展示中心)值班,晚上再將公司車開回臺中展 示中心,期間原告均克盡職責完成被告公司交辦之工作。詎 料,於102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竟片面通知原告須於該月月 底前銷售6台商旅車,並表示如未達成此一業績目標,將會 予以解職;更於同年月27日左右,要求原告提出離職單,且 次月起,就未再安排原告值班。原告雖不願離職,但仍於同 年10月3日接獲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許淑儀通知自同年月4日起 離職,並要求原告繳回登錄證並辦理交接,102年10月4日當 天,原告更收到通知要求交回空白訂單,足見被告公司確已 於102年10月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然 客觀上原告具備之學識、技能與身心狀況,並無不能勝任工 作,主觀上亦無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或違反忠誠義務等 情事。故被告上開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不合法,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繼續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如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㈡、承上,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由被告102年10月12日寄發之台北信 義郵局第839號存證信函顯示被告已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查原告被解僱前六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2,220元,原告 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62,220元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本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 分、中午休息1小時,週休2日。然原告自102年1月15日起, 每日下午須駕駛公司車至彰化展示中心值班,晚上再將公司 車開回臺中展示中心,平均每日加班3.5小時以上,每週六 、日之休假日更須固定配合被告公司排班輪值。累計10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原告於平常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加班 至晚上9時者有114日、加班至晚上10時者有37日;另原告於 週六、日假日加班者則有40日(原告加班時間詳如起訴狀附 件一),以原告102年1月至9月之薪資核計平日每小時工資 分別為116.24元、88.33元、83.21元、86.52元、863.54元 、368.66元、258.04元、79.375元、79.375元計算原告各個 月份之加班時數,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共 計為346,451元(計算明細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原告 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如聲明三所示。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62,2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2及聲明3(不含將來給付之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期間,於102年第三季(7月至9月),僅有銷售汽 車2台,而該年度1至9月,累計亦僅有銷售8台,均未達銷售 業績目標,經原告與其主管廖正曜溝通後,於102年9月間口 頭承諾辭職,並表示任職至同年10月4日止。然至102年10月 初,未見原告在被告公司電腦系統進行離職申請手續,且原 告改變心意不願請辭,亦於102年10月4日提出績效改善計畫 進度報告,足見原告當時並無辭職意思,而被告亦無任何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由102年10月7、8日被告公司人 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同年月8日被告公司人員發送至 原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簡訊內容,益見被告確無於102 年10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0月4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顯非事實。至於原證4被 告公司員工于嫚萍與保險代理公司員工藍元廷間102年10月3 日兩封電子郵件,係因原告於102年9月底口頭請辭,被告公 司人員始進行相關離職作業手續,而非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 約。另由原告與其主管廖正曜102年10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亦徵原告未依承諾進行辭職申請,被告亦未於102年10 月4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㈡、承前,被告公司並無於102年10月4日解僱原告。然原告竟於 隔週上班日即102年10月7日起連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且 被告公司人員皆無法與其聯繫,此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終止事由,被告不得已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僱傭契約,並於102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是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應於是日合法終止。又原告係自102年10月5日起未再服 勞務,則其請求被告至原告復職日止再按月給付工資,亦無 理由。況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顯見其當時是主張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而非僱傭關係存 在。又原告每月本薪僅為17,250元,如未服勞務,即不得請 求餐費津貼,又未達領取銷售獎金標準,更不得請求銷售獎 金,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2,220元,亦無理由。㈢、原告空言主張其於102年1月至9月間,每日加班3.5小時,週 休二日亦有一日加班,然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加班事實,原 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亦無理由。況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 第6條規定「工作地點及工時:因部門\能及業務需要,本公 司保留依據工作內容適度的調整工作地點及工時的權利」, 被告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工時法令範圍內,基於原告職 務性質,得調整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實則,原告職司銷售 業務,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按時打卡或加班,而原告 亦經常離開展示中心。且被告公司員工如需請領加班費,須 依作業規範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後方可發給加班費,而原 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曾提出請領加班費之申請,其他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汽車銷售顧問,也未曾申請加班費,顯見 汽車銷售顧問之職務性質,工時彈性頗大,無得申請加班費 。
㈣、另因原告於102年2、3月間轉至被告公司彰化展示中心服務 ,主管念其自臺中市北屯區住家至彰化之汽油費用支出,特 准原告利用公司車駛至彰化,然未要求原告何時須將公司車 開抵彰化或駛回臺中展示中心,而係由原告彈性安排,因而 ,自無從由駕駛日誌簿所載取車、還車時間認定原告有加班 之事實。再者,原告提出之該駕駛日誌簿,未經主管簽核, 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此僅為102年6月份部份日期之駕駛紀 錄,亦無從以資證明原告有自102年1月至9月每日加班達3.5 小時之事實。而且,被告公司彰化展示中心是由「轎車」銷 售業務人員負責輪值,原告職司「商旅車」銷售業務,根本 無須輪值,原告待在展示中心,係其自己欲接待上門之潛在 客戶,尋求成交機會,並非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待在展示
中心。此外,原告係職司彰化地區商旅車銷售業務,待在臺 中展示中心,也是其自己係欲藉由接待上門之潛在客戶,尋 求成交機會,而非被告強制要求其值班等語,資為抗辯。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84頁):
㈠、兩造不爭事實:
⒈原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職務, 職司商旅車銷售。
⒉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839號存證信 函,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公司員工工 作規則第3章第13條之規定,通知自102年10月10日起與原告 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⒊本件原告薪資為後付,於次月五日發薪。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⒉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 10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原告62,220元,及其各期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6,451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公司係於102年10月4日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非法解僱原告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主管廖正曜確有於102年9月底,對其告知將於同 年10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其始於該日離職云云,並提出其 與廖正曜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原證11,本院卷第
106~111頁)。對於該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內容,被告公司並 未爭執,固得信屬為真。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廖正曜 雖確有因原告業績不佳未達考核標準,而與原告討論原告是 否考慮以主動請辭方式離職,避免留下考核未過之紀錄。然 而原告對廖正曜之提議,起初似曾接受,並曾表示何時離職 看廖正曜之意思,而預定於102年10月4日,然最終原告改變 心意並不接受以主動請辭的方式離職,亦不願事先上作業系 統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故而,在上開102年10月2日對話最後 ,原告與廖正曜最終即表示一切照被告公司程序處理,而未 有共識。從而,就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自難認定原告主管廖 正曜已代表被告公司明確表示將於102年10月4日解僱原告,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02年10月4日非法解僱原告, 即屬無據。反之,被告辯以因原告未達銷售業績標準,先是 承諾主動請辭,後又改變心意不願請辭乙節,核與上開對話 過程相符,而得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確係於102年10月4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非法解僱原告乙節,固又提出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二封為 佐(原證4,見本院卷第21~24頁)。然觀之其中一封寄發 時間為102年10月3日,寄件人為Olivia Yu即于嫚萍、收件 人為Zheng Yao Liao即廖正曜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貴單位 何枝能自10月4日起離職,請收回登錄證連同註銷申請書, 寄送福斯保代等語;另一封寄發時間為102年10月3日,寄件 人Landy Lan即藍元廷、收件人為Zhi Neng He即原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略為請業代何枝能協助提供註銷申請書及登錄證 ,或註銷申請書及登錄證遺失申請書,郵寄至福斯保代等語 。則就該二封電子郵件之形式以觀,可知其僅為員工離職作 業之相關聯繫通知,顯非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正式意思表示 通知。且核其內容,固可得知原告預定於102年10月4日離職 ,相關人員確曾通知原告辦理離職相關手續乙情。然基上說 明,原告既曾表示願以請辭方式於102年10月4日離職,則被 告公司相關單位據此配合辦理原告離職事宜之聯繫通知,當 屬正常作業程序,無足為奇。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嗣後既已 改變心意明白表示不願以主動請辭方式離職,則其再以上開 配合原告離職之聯繫作業通知,引為被告公司有於102年10 月4日非法解僱原告之佐證,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2年10月4日因廖正曜見其不 願主動離職,為檢討業績,故於當日乃要求其填寫被證2之 績效改善計畫進度報告,所以其就加以填寫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觀之該報告內容開頭第一欄即載明「親愛的 同仁:因為您目前表現不盡理想,為達到公司的預期目標,
請您與主管討論後完成填寫以下改善目標及行動計劃,並簽 名繳交影印副本回人力資源部。並請主管於1個月後完成達 成結果填寫,並完成簽名後,繳交回人力資源部。...公 司關心你的改善結果,並期待你在未來有最佳的工作表現; 如果屆時未能達到預期改善的目標,顯示您無法勝任工作, 基於公司永續經營的必需,公司有權終止雙方僱佣關係。」 ,末欄並載明「請務必於10/4前在主管協助下完成填寫,並 簽名繳交影印回HR。主管請於10/31完成評核…」。原告且 於該報告改善目標欄自行填寫「10月15日前,轉介客戶數3 組、開發客戶數8組、舊客再購數3組,業績目標10月份完成 訂4交3,成交率維持在25%以上…」;再於行動計劃欄自行 填寫「拜訪同業及同行需求轉介...另配合外展活動努力 增加潛客數」等語,自行簽名後由其直屬主管簽名,此有該 績效改善計畫進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就 原告填寫該績效改善計畫進度報告之時間、緣由及內容以觀 ,顯見被告公司辯稱其仍於102年10月4日要求原告提交上開 改善報告,並請其主管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評核,而原告亦 填寫102年10月份之業績目標,足信被告公司並無於102年10 月4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乙情,應屬實在。再酌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另外自陳:「(既然原告寫了被證二的改 善計畫報告,為何隔天就沒有到公司上班?)我以為廖正曜 只是要我寫這張報告表,實際上沒有要我繼續到公司工作, 所以我隔天就沒有去上班。(102年10月5日以後沒有去上班 ,有無公司的人要求你不去上班,或是你自己的認知?)因 為他之前有叫我上班到102年10月4日,我覺得廖正曜不是真 的要我繼續這個工作,所以我102年10月5日就沒有去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應僅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而與 實情相違,尚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表示於102年10月4日終止僱傭契 約乙情應屬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終止僱傭 契約,應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則原告自行於翌日即 102年10月5日之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理由即難謂正當。 況,原告除自陳102年10月5日之後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外, 亦自陳確有於同年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因其未到班而促其速 與公司連繫之簡訊(內容詳見下述),然其未加置理,逕於 同年月9日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併參酌被告公司員工廖正曜與賈惠如間於102年10 月8日確曾以電子郵件連繫,內容略為業代何枝能連續第二 天曠職,聯絡不上,麻煩您提供員工住家電話,便於連絡等
語(見被證三,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同日發送至原告門 號0000-000000之上開手機簡訊內容記載「枝能,您從上週 五迄今多日沒到公司上班,我與同事連續多日打電話都無法 和您聯絡上,請您收到簡訊速與公司或我聯繫。謝謝」(見 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公司員工猶於102年10月8日以前 因原告未到班而設法與通知原告速與被告公司聯繫,益徵被 告辯稱其確未於102年10月4日將原告解僱乙節,應屬真實。 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設有規定。則就本件 事情經過以觀,被告既未於102年10月4日解僱原告,反而原 告並有於同日填寫被證2之績效改善計畫進度報告,表明將 於一個月內努力改善績效,留待主管月底考核,則原告理應 依其計劃繼續上班努力改善個人績效,然原告翌日竟因個人 主觀臆測而未到班,事後亦置被告公司促其速與公司連絡之 通知於不顧,拒不到班,理由自難謂正當。從而,被告據此 於102年10月11日寄發被證4台北信義郵局第839號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以原告連續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同 年月12日原告收受送達時終止,即非無理。是本件應認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2年10月12日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㈣、承上,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2年10月12日經被 告公司合法終止。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以被告公司非 法解僱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據此 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2,2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 平均每日加班3.5小時以上,每週六、日休假亦固定配合被 告公司加班輪值,總計102年1月起至9月止,其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加班費(含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共為346,451元云 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 102年1月15日起,平均每日加班3.5小時以上,每週六、日 休假亦固定配合被告公司加班輪值,而有加班之事實乙節, 固據其提出原證3之駕駛日誌簿、原證10之值班表為證。然
細繹上開駕駛日誌簿,僅是102年6月份之部份日期,無從憑 以推論102年1月至9月間之加班情形;而上開駕駛日誌簿中 ,原告取車日期均無週六或週日,而其中102年6月17、20、 21、24、25、27、28日等7日之原告取車時間,均是上午9時 左右,亦與原告前開陳稱每日下午駕駛公司車至彰化值班、 每週末固定加班1日乙節不符;且就駕駛日誌簿之功能而言 ,其上記載主要應在於被告公司為管控員工之使用車輛狀況 ,此觀上開駕駛日誌簿,亦有其他員工之使用紀錄自明(見 本院卷第18頁以下),自難據此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加班事實 。又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值班表,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真正, 縱若為真,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值班之事實,然其日期僅為 102年1月15日至31日,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02年1月至9月均 有該等值班時間。況原告另自陳:「(對於被告辯稱原告約 於102年2、3月間轉至彰化展示中心服務有無爭執?)正確 時間是102年2月1日開始,被告公司要求我從102年2月1日開 始到花壇的彰化展示中心,但該中心是轎車直營,並無商旅 車直營銷售業務,公司要求我全天在彰化,但後來我跟公司 反應我沒有辦法跟其他的商旅車業務公平銷售,所以我要求 台中展示中心也讓我值班,後來公司主管答應我壹個禮拜二 天在台中展示中心,慢慢看到102年7月能不能多一天,一週 有三天在台中。實際上到102年7月以後我在台中展示中心就 有一週三天的值班時間,詳細的工作情形我再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依原告上開自陳,乃原告自 行要求排入值班表,以增加個人業績收入。此參諸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乃擔任商旅車之銷售顧問,其薪資報酬除本薪外, 主要在於銷售業績,此觀原告各月之薪資明細表自明,其中 原告102年5月之銷售獎金即達145,000元、同年6月銷售獎金 達69,429元尤見此情。是被告辯稱以原告之工作性質,被告 公司僅要求原告參加晨會,並無限制原告下班時間而有要求 原告加班之需要,當與銷售業代之社會常情無違,亦與原告 自行提出之被告公司打卡資料,其上僅有上班打卡紀錄,而 無下班打卡紀錄相合(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公司既 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加班之必要與事實 ,則其為此部分請求,亦難允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10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102年1月至9月之加班費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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