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3年度,5號
TCDV,103,訴更,5,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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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5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以他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權利之貼文(詳如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強制刪除;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5月5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變 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之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字體大小 ,照實複製,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爽報、聯合 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旺報,發 行全國之全頁廣告的四分之一版面(半十批高24公分、寬 17.5公分),連續刊登一千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均係請求被告未將侵害原告權 利之貼文於其檢舉後24小時內刪除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 於原告起訴後,已將該侵害原告權利之貼文刪除,故變更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發見被告所提供之意見交流網路服務平台奇摩知識+之 發問網頁內,有如於102年7月26日凌晨2時39分57秒及同日 2時38分28秒,回答者均為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 觀…,網址分別為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 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及http://tw.knowle 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 侵害原告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原告立即於102年7月



27日12時20分及同日12時30分,在系爭貼文之右上方點選檢 舉,向被告網管提出檢舉,檢舉理由為:「敬告貴網管,此 篇貼文已涉嫌誹謗、貶損本人之名譽,侵害本人之人格權, 並違反個資法及隱私權,未經本人同意洩漏本人不願公開的 秘密聯絡方式(信箱),本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貴網管 於24H內『強制刪除』排除繼為侵害。否則依法對貴公司不 作為控訴到底。」等語。被告對於其所架設之網路平台,具 有管理、控制權限,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 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訊息,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 系爭貼文資訊之作為義務,惟被告於接獲檢舉後,已明知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 發生侵權行為,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依法對原 告之請求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然被告卻未 為採取排除措施,此已違反作為義務,其應負「繼為侵害」 原告之侵害賠償。
㈡據被告移除標準,有訂定只要其認為係垃圾文章,或口水哈 拉聊天,不屬於知識交流文章,一律視同違規,不需理由, 可以刪除。且被告於原告每次檢舉時,均會回函說會在24小 時內處置,如果24小時內該文章刪除就表示刪除,如超過24 小時沒有刪除,被告就不會再有任何動作,就是認為沒有違 規,會繼續讓文章存在,本件也是如此沒有刪除,每次都等 原告起訴後,才刪除,不知理由何在。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第15491、17143、228 38、22840、25475號對訴外人游青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裁判要旨,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之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 容及字體大小,照實複製,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爽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工商時 報、旺報,發行全國之全頁廣告的四分之一版面(半十批高 24公分、寬17.5公分),連續刊登一千日。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於102年7月31日將原 告所稱系爭貼文,自被告雅虎公司網站移除,任何人均已無



從自被告雅虎公司網站瀏覽查閱系爭貼文,如原告主張被告 因未刪除原檢舉系爭貼文而負侵權責任,應先舉證證明被告 依法對原告負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103年度上字第38號、10 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雅虎公司於刊載於 其網站上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Yahoo!知識+使用 規範」、「移除標準」之用意在監督、防範使用人利用網路 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等情事 時,被告有權將該等意見內容予以刪(移)除,避免損害繼 續發生或擴大,目的在維持網路資訊品質,令使用者有所依 據,尚難認專為保護個人權益所設,故難認被告依上開服務 條款及使用規範之內容,即有立刻將有違反之點之「會員內 容」予以移除之作為義務。況系爭貼文是否意欲藉此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系爭貼文內容實無法一望即知,非 貼文者或貼文者所指之旁人,亦難以知悉互生糾紛者究為何 人又為何事而生糾紛?被告網路平台管理人員固依上開條款 規定,認使用服務之會員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 精神,有終止或限制該會員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並將該服務 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之權限。然系爭貼文是否屬 於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即均仍待釐清,則被告之管理人員於接受原 告檢舉後,自應經過相當時間之探查、客觀判斷始得處理, 本需給予相當時間。且網路平台業者依法並無針對檢舉人檢 舉網頁文章內容,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如驟然課以被告在 內之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 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並對網路平台業者判斷有誤時, 即令其應為網路使用者之行為負責,勢將造成網路平台業者 限縮其服務內容,抑制網路活動、發言之空間,對於網路平 台消費者、使用者之權益亦有不利影響,更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顯相牴觸。又被告於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 用規範所示之約定中,雖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此 為被告之權利,尚難認專為保護個人權益所設,被告並不因 此保留權限即對原告負有任何作為義務,當無在原告檢舉之 時,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被告復非職司審判之 法官,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 判斷適當與否之情,亦難期被告管理人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 ,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情,而強加課以被 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移除(轉)之作為義務,則被告 確無於收受原告檢舉,即應立即移除原告檢舉網頁即系爭貼 文之作為義務。況該等約定係被告與刊登發言之個別使用者



間之約定,原告既非前開約定之當事人,亦非刊登系爭貼文 之回答內容之使用者,自無從依據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對其 負擔作為義務,而主張被告未刪除系爭回答內容即屬侵權。 ㈡被告「Yahoo!奇摩知識+」僅係中立言論平台,被告不會參 與、介入使用者之發言或知識交流,並於「Yahoo!奇摩服務 條款」明訂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規範 」明訂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況被告由「客服部 門」處理各界對「Yahoo!奇摩知識+」、「Yahoo!奇摩部落 格」等網站提出之檢舉申訴案件,就客觀現實面而言,被告 收受之檢舉申訴案件數量極為龐大,每位客服人員每日至少 須處理一千餘件之檢舉申訴案件,依現有技術無法事前審核 使用者發言之前提下,客觀上客服部門人力亦有限下,如強 行課以不具專業知識能力之被告於收受檢舉後,不問原因, 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不僅不合理,客觀上亦無實現可 能,且將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不利於網路使用者及消費 者。
㈢被告是否對其網站具有管理、控制權,與被告能否認定刊登 其網站上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原屬二事。固然業經司法 機關裁判認定侵害名譽之文章,被告自當依法院判決意旨, 作成適當處分(包含移轉侵權文章),然於未經司法機關調 查審認,進而判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前,包含被告在內之所 有網路平台業者,在資訊、資源均有限下,實難以判定網站 上文章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尤其現行法規無明文規定之 前提下,原告遽以所謂「危險控制」能力,認網路平台業者 即被告應有「作為義務」,不僅於法無據,更顯非公平、合 理。且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命令相關人員提出證據據以調 查審認,僅依「服務條款」或「使用規範」等規定,針對檢 舉人檢舉之網頁文章內容,以客觀中立之觀點作成判斷、處 理後,縱與司法機關嗣後另有其他不同見解、認定,至多僅 係應依照司法機關之裁判意旨對系爭貼文另為適當處分,如 移(刪)除等,斷無因之強令被告負擔侵權責任。 ㈣又以客觀第三人觀點細繹系爭貼文內容,難以理解該內容意 旨何在,被告實難以查知、判斷系爭貼文之回答內容究否涉 及侵害原告名譽,系爭貼文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認 原告名譽確因系爭貼文受侵害(被告否認之),亦係為系爭 貼文之網路使用者所致,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依法無針對檢舉人檢舉網頁文章內容作成正確判斷之 義務,且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之「Yahoo!奇摩知 識+」服務間,毫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 害。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公司法人本身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自不能逕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網路平台奇摩知識+網路平台,有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 (實習生五級)之暱稱,於102年7月26日凌晨2時38分28秒 及同日2時39分57秒發表系爭貼文,原告隨即於翌日102年7 月27日12時20分及12時30分許,檢舉該二篇貼文涉嫌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原告不願公開 的秘密聯絡方式(信箱),又涉嫌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之名 譽,請被告於24小時內強制刪除系爭貼文,然被告接獲檢舉 後,並未於24小時內刪除系爭貼文,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前確已將系爭貼文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貼文及檢舉函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 ,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 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 險之前行為等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 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 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查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貼文有刪除義務,竟未於24小時內即時為之 ,致系爭貼文繼續刊登於上開奇摩知識+服務平台網頁中, 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 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及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有受 被告非法侵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為系爭網站平台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免費提供網路 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用以發表文章、上傳影音圖 檔、留言等,被告為便宜管理均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為( Yahoo!奇摩)會員時應瞭解並簽訂其所訂定之「Yahoo!奇摩 服務條款」、「使用規範」與「移除標準」。
⒈依該服務條款內容:「1、認知與接受條款:…Yahoo!奇摩 有權於任何時間修改或變更本服務條款之內容,建議您隨時 注意該等修改或變更。您於任何修改或變更後繼續使用本服 務,視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或變更。如果 您不同意本服務條款的內容,或者您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排除 本服務條款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時,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 。7、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您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 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 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若您是中華民國以外 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您同意並保 證不得利用本服務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 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 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B 、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 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14、免責聲明:您明確 了解並同意:Yahoo!奇摩對本服務及軟體不提供任何明示或 默示的擔保,包含…未侵害他人權利。本服務及軟體乃依其 現狀及提供使用時之基礎提供,您使用本服務及軟體時,須 自行承擔相關風險…16、會員行為: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 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 、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



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Yahoo!奇摩無法控制經由本服務而張 貼之會員內容,因此不保證其正確性、完整性或品質。您了 解使用本服務時,可能會接觸到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 惡之會員內容。在任何情況下,Yahoo!奇摩均不為任何『會 員內容』負責…您瞭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 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 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 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 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 內容』加以移除…」。
⒉依該使用規範內容:「…三、服務使用規則:Yahoo!奇摩僅 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 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 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 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 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 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 Yahoo!奇摩其他服務…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 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 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 等…四、收費:目前您使用本服務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但 Yahoo!奇摩保留未來對本服務收費的權利…七、免責約款 Yahoo奇摩僅以『現狀』提供服務,對下述事項『不為保證 :…Yahoo奇摩知識+內容不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等』…」。 ⒊依該移除標準內容:「…Yahoo奇摩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 發表:【違反道德或法律】1.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2.涉及 暴力、色情、犯罪…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4.散播不實 資訊及偏差誤導…5.提供醫藥、化粧品或健康食品的不實資 訊或廣告…【濫用網路資源】1.重複發表相同的文字內容… 2.過於籠統的標題內容,或題文不符…3.廣告或傳銷的內容 …4.聊天、猜謎或其他非知識交流的行為…Yahoo奇摩知識 +尊重並歡迎每位使用者,但為了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 Yahoo奇摩保留移除任何不當內容的『權利』,且不須另行 警告或通知…」。
⒋綜合上述被告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 」內容,可知被告為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監督、防免使用 者利用網路進行不當行為,俾使用者有所遵循,然網際網路 使用者所發表、張貼之文字或影音圖檔,通常無從由網路服 務平台業者於事前加以審核,且網路上資訊眾多,尚無從要 求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於他人對貼文內容不滿時,即立即加



以審查、移除。所有言論(包括文章、上傳影音圖檔、留言 等)均應由發表者自負其責,則被告雖然「有權利」拒絕或 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但並「無義務」拒絕 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且基於網路使用之 特性,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相關服務(迄至目前均為免費) ,亦不提供不被侵害權利等之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故自不 得以前述「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或「移除標準」之內 容,遽認被告在原告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 「義務」。
㈢Yahoo!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提供公 眾使用之開放網路,其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 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之一,即係行為人有透 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 運作,固可獲取廣告等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 ,故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 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目前尚無規範可循。 且在民主國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 ,亦無事前審核之法律依據,現實能力及技術亦無法事前篩 選,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亦將間接阻 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 將不利於使用者。若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有侵權之虞之檢 舉或通知,即須負有移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網路服務業者 之移除行為,亦可能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再者,網路服 務業者並非司法機關,對於用戶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利, 亦難判斷。另依目前網際網路發展急速,使用網路平台發表 意見者眾多,意見內容亦極多元,網路服務業者之管理人員 要判斷使用者所發表內容是否在言論自由範疇或已侵害他人 權利,益顯困難,此參照原告係於系爭貼文之翌日12時20分 及12時30分別向被告提出檢舉,其內容為要求被告於24小時 內『強制刪除』排除繼為侵害,惟訴外人游青陽則係於102 年12月27日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提起公訴,此有原告所提之起訴書影本可憑,則檢察官偵 查訴外人游青陽是否涉嫌犯罪,已花費數月時間,自難認網 路服務業者在接獲檢舉後,確即有移除貼文或言論之作為義 務。
㈣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 法理由參照)。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經查,原告雖主 張其發現「奇摩知識+」發問網頁中,有某一暱稱「行運堂 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實習生五級)於102年7月 26日回答之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隨即於翌日之 12時20分及12時30分許,以系爭貼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隱私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原告不願公開的秘密聯絡方 式(信箱),且涉嫌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云云。惟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依社會 客觀之評價,而非以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原告之電子信 箱(e-mail)雖遭他人在網路上公開,然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無法單純從電子信箱之網址即認對原告之品格、聲望及信 譽有所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亦不會因此而受影 響,亦難憑此即查知原告之個人身分等隱私資料。原告又主 張訴外人「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實習生 五級)」涉嫌誹謗等語,然依系爭貼文前述內容雖有提到: 【這位『如是我「聞」』先生,你是在「聞」什呢?來~細 數從頭,有圖有真相,大家會懷疑怎會有人一直帶有影射的 指向我,這人是誰呢?請看下圖、我本人並未練什麼『狗炁 』,但可知有人曾打著『修真秘笈』號稱練氣的人,請看下 圖、為何『狗炁』穢語這人扯上關係呢?原本不知道這『修 真秘笈』很可能與『狗炁』有所關聯,只是事實如何便不得 而知,請看下圖、這事怎會硬扯到我頭上來呢?原因我不知 道,但我有收到某網友將知識+另網友的私下信件轉寄給我 ,請看下圖、而這個網友為啥私下要發那種信,甚至刻意事 是指向我呢?這我不知道,但很可能與某件事有關,請看下 圖、有圖有真相,簡單扼要不囉嗦,一切自己看圖吧!】等 語,一般人研讀其內容,亦難知悉其所指究為何人,則依上 所述,自難認原告已就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受有損害之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
㈤末查被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法 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除能證明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始由公司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如起訴狀所示系爭貼文,其內容尚 難認已具體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內容,於接獲檢舉後,有於24 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而應命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



責任之情形,況被告其後經過判斷後,已為相關處理並移除 系爭貼文,自難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無依據,洵非正當,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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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