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58號
TCDV,103,訴,958,2014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謝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李碧霞
      莊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被告李碧霞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被告莊清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被告莊清涼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各期給付,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 止,於每月6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8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於每月6日連帶給 付原告101,792元。」,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李碧霞莊清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碧霞莊清涼係夫妻,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及美村路 口附近騎樓設攤販賣小吃,店名係「松香」小吃店。被告二 人於102年12月中旬,向原告宣稱要借款投資,欲以被告李 碧霞之名義借款200萬元,經兩造洽商後,原告見被告二人 有經營上開小吃攤,認有穩定現金收入可作為每月還款之用 。且被告二人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號 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原告觀看,確認該房屋係登記為被 告李碧霞所有,致原告不疑有他,於102年12月26日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二人,並同意被告二人可分24期本息平均攤還, 每月攤還12萬元,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在 每月6日還款12萬元,計全部還款金額預定為288萬元。被告 二人並於同日即102年12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並提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被告莊清涼乃上開小吃攤之負責人並 同意每月還款12萬元及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亦簽發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惟於103年1月6日、2月6日及3 月6日屆期攤款日時,被告二人卻拒絕依上開「切結書」之 約定履行。經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查詢被告李碧霞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其上同 段24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後,發現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月17日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育荏」,原告始知受騙上 當。
㈡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上開所謂『 明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係 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於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 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且連帶債 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不同,參照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85 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可知前者即連帶債務係指數債 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即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後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 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可知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指共同債務人間 具有共同目的,發生主觀上之關聯,負同一給付之債務。本 件實際借款人雖為被告李碧霞,惟觀之被告二人於102年12 月26日與原告所共同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李 碧霞」、「「保證人:莊清涼」,但該「切結書」內容係約



定:「本人莊清涼開立上列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同意從103 年元月6號起,每月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給謝森源直到 104年12月6號止,上列本票即刻失效,由謝森源歸還莊清涼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可知保證人被告莊清涼願意每個 月平均攤還本息12萬元,顯然「立書人:李碧霞」、「保證 人:莊清涼」就共同簽訂之「切結書」借款一事,具有「共 同目的,且有「主觀上關聯」,又給付內容乃是「同一給付 」,完全符合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 ,且「保證人:莊清涼」有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 抗辯權」之意思,故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保證人被 告莊清涼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則被告 二人對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之「切結書」所約定之借款還 款義務,自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依切結書約定履 行。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包括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繼續性之給付中有 已到期之債務卻未給付,則剩餘未到期之給付即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兩造共同於102年12月 26日簽訂「切結書」,被告二人均同意自103年1月6日起每 月給付12萬元予原告,但被告二人未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約定 ,未在103年1月6日主動給付,亦未在陸續屆給付期之2月6 日後各期主動給付原告12萬元,既然已經到期之債務,被告 二人均未為給付,則其他尚未屆期之將來給付,當然具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免將來不斷起 訴,勞費金錢、時間與體力,故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
㈣聲明:被告應自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6日止,於每月6日連 帶給付原告101,79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霞邀同被告莊清涼為保證人向其借款之前 揭借款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票及切結書書原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定有明文。且按保證契約,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 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 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307號著有判例 參照)。觀之原告所提切結書內容:「本人莊清涼開立上列 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同意從103年元月6號起每月給付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正給謝森源先生直到104年12月6號止上列本票 即刻失效由謝森源歸還莊清涼。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 :謝森源、立書人:李碧霞、保證人:莊清涼」等語,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莊清涼既已同意從103年1月6日起至103 年12月6日止,每月給付12萬元,即有未經由原告先就被告 李碧霞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即負有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 足見被告莊清涼已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則被告李碧霞既未依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按時清償原告本件借款本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莊清涼按期給付借款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李碧霞為借款人,被告莊清涼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上 開切結書及本票為佐。惟查被告莊清涼既非以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簽章於切結書上,系爭切結書內容亦無載明被告莊清涼 對於原告與被告李碧霞之借款本息應負擔連帶責任,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莊清涼有擔任本件借款事實之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李碧霞莊清涼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 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各應對原告本件借款債權負有給付之 義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李碧霞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被 告莊清涼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 主張被告莊清涼具連帶保證人身分,並應與被告李碧霞負連 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 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 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 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



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原告借款本息中103年1月6日至103年5月6日,每期應給 付101,792元,計508,960元,均屬已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 另被告積欠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按月每月6 日給付之借款本息101,792元尚未屆期等情,有前揭切結書 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約定,就103年5月6日已屆期 之借款本息,被告既已有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自 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每月101,792元之給付義務, 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有理由,亦應 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