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
曾柏錩
被 告 吳 系
門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系於民國84年6 月9 日向第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110, 000 元,嗣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3 日將其對被告吳系之債權 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權利(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 公司又於94年1 月2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 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 司),第一資產公司復於97年1 月8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遠宏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遠宏公司再於 101 年4 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上開債權讓與 之過程,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被告吳系目前尚積欠原告1,387,895 元。 ㈡而被告門榮進為被告吳系之子,其等明知被告吳系有系爭借 款債務,且當時債權人中小企銀已取得執行名義,卻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免被告吳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建號:72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扣押、強制執行,遂於88年12月 24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於89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自始無效,則被告吳系自得依 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門德進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吳系怠於行使該項權利, 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88年12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89年2 月1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門榮進應將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系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吳系前因未依約向中小企銀繳納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 經中小企銀於87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因查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而於88年間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查中小企 銀於取得債權憑證後,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 ,而上開不動產原定於89年1 月20日進行拍賣程序,惟中小 企銀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而依卷附爭不動產之拍賣 資料可知,被告均不可能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然被告 卻於8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間之買賣係在系爭不動產遭查 封時所進行,以躲避債權人之追討。
⒉由被告門榮進之答辯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有繳納贈與稅,雖係登記為買賣,實係隱藏贈與之行為, 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假買賣真贈與之行為,其贈與之效力 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門榮進上開抗辯自不可採。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述 或提出答辯狀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雖於89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吳系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然實際係隱藏贈與之行為 ,被告間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有效。被 告當初確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且欲以「贈 與」而非「買賣」之原因辦理,亦繳納贈與稅,並不清楚代 書為何會將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 ㈡被告吳系既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門榮進,則參照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有效,被告吳系不得請求被告門榮進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吳系請求被告門榮進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0年,故 原告依法已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系有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提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法務通知函各1 份、 債權讓與聲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吳系於88年12月24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2 月1 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等情,並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而被告不否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原因非買賣關係,而抗辯被告吳系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贈與被告門榮進,且已繳納贈與稅等情,並據提出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3 年2 月26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而原告就被告 抗辯其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贈與乙 節,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被告間有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則被告間上開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 與行為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四、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不及於原告,原告仍得主 張其等間之贈與行為無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2675號判例謂: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 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 全部裁判意旨,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 偽意思表示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
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 ,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 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雖 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然實係隱藏被告吳系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門榮進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 ,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其等確有因贈與而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有虛偽, 隱藏之情形),故尚難認其等間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被告間隱藏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合意,是其上開債權契約及 物權契約均合法有效,被告門榮進自可據此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被告吳系既無請求被告門榮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可資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主 張代位被告吳系行使該項權利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足參。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 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 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乙節,非不 明確之情形,且被告吳系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門榮進名下,係基於其與被告門榮進間所隱藏之贈 與契約而來,其隱藏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具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以代位被告吳系請 求被告門榮進塗銷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既不得代位請 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訴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 存在,當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89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 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門榮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系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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